浙江省隧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省隧道工程公司、余俞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11民终18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隧道工程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湖墅南路***号,联系地址: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古墩路673号瑞博国际大厦A座131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470045836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三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俞,男,198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庆元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省隧道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余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莲都区人民法院(2018)浙1102民初2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隧道工程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余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各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民系上诉人的职工进而认定上诉人是案涉生产用油的买受人的事实是错误的。(一)***、***并非上诉人的职工,上诉人也没有授权给该二人以上诉人的名义从事任何民商事活动。虽然上诉人没有参加一审的庭审活动,但是一审审理前,上诉人已向一审法院提供答辩状,明确***、***并非上诉人的职工。况且***在一审法院庭审过程既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系上诉人的员工,也没有任何证据材料证明上诉人存在授权给该二人以上诉人的名义从事任何民商事活动。故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民系上诉人的职工进而认定上诉人是案涉生产用油的买受人并判决承担支付油款是错误的。二、**、***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权益的情形。上诉人在收到本案一审诉讼副本之前,根本不知道、也不清楚本案购买生产用柴油的事宜。而据上诉人了解,***、**民系**找来参与施工作业的,故上诉人怀疑该三人有恶意串通之嫌,至少**、***有恶意串通之嫌。***明明系**手下的施工人员,那么他在本案被上诉人余俞提供的供货单上签字就应当认定为是代表**,但一审庭审过程中其却信口雌黄,说是上诉人的员工;而**等人串通一气,将不属于上诉人的责任推给上诉人。从而使得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相关事实的情况下,草率下判。所以上诉人认为**、***、***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企图用这种方式手段达到该三人的非法目的。综上,请求贵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余俞辩称,一审认定上诉人应支付余俞柴油款事实清楚。庭审中经过法庭询问明确得知***在上诉人公司中标的工地工作,第一次买卖并非余俞跟***联系,而是由上诉人公司的人员介绍授权给***,与余俞进行柴油相关交易。相关票据上余俞从送货之时均明确标明该柴油是供给上诉人公司,标注为“浙江隧道”字样,故明确被上诉人是将柴油送至上诉人公司,事实上余俞也是直接送至该工地,工地大门上均标注“浙江隧道”字样,余俞更有理由相信其提供的柴油是为上诉人公司所送。因此,上诉人公司应当向余俞支付相关柴油款。对于上诉人所说的**和***存在恶意串通情形,至今未看到上诉人提供该两人有恶意串通行为的证据,故上诉人应支付余俞柴油款159283元。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理由如下:一是本案被上诉人**从未向一审原告采购柴油,余俞提供的送货单上都是浙江隧道,没有一张是**的,包括余俞及***在一审也承认是省隧道的管理人员收货,**和上诉人签订的挖机租赁合同里明确约定案涉挖机柴油由上诉人公司提供,可见**没必要向余俞采购柴油,案涉柴油均由上诉人公司提供,然后柴油费用从**的承包费用中扣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一审判决没有针对性,**使用的柴油由省隧道公司提供,柴油也确实用到所涉工地,上诉人的事实与理由与一审判决没有对应关系。因此,上诉请求与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我一审所说是事实,不存在恶意串通。我的社保是省隧道公司交的。我们上岗前全部签过合同,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
***未作答辩。
余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四被告立即支付所欠柴油款项人民币159283元整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浙江省隧道工程公司作为买受人支付上述款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浙江省隧道工程公司承建了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丽龙高速公路南山互通至丽新公路建设工程(南山至高溪段)工程建设,在建设过程中,其将部分钻孔桩成孔及混凝土浇筑工作以旋挖钻机租赁合同的方式交由被告**施工,在该租赁合同中约定,被告浙江省隧道工程公司负责为**提供生产用柴油,柴油费用从**承包费用中扣除。在2017年2月27日至同年5月15日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浙江省隧道工程公司施工车辆(包括被告**的施工车辆)提供柴油,并由工程管理人员即被告***、***在原告油品配送单上签收确认。原告供给被告柴油305913升,尚有价款159283元未予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认定:被告浙江省隧道工程公司系案涉柴油的买受人,其向原告余俞购买柴油未按约付清价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浙江省隧道工程公司支付所欠价款,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被告***、浙江省工程隧道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浙江省隧道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余俞柴油款人民币15928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8年4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余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6元,由原告余俞负担486元,被告浙江省隧道工程公司负担300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余俞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除“原告供给被告柴油305913升”应更正为“原告供给被告柴油30591升”外,其余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合同,故应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案涉买卖关系进行认定。首先,本案中,上诉人明确认可***、**民系其所承建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丽龙高速公路南山互通至丽新公路建设工程(南山至高溪段)工地的工作人员。其次,案涉送货单上明确记载了货物名称、数量、单价、金额、收货单位、送货人、收货人等信息,大部分送货单上的收货单位有“浙江隧道”、“浙江隧道旋挖机”“浙江隧道油桶”等字样,且被上诉人***对送货单上的签字并无异议,亦确认送货单上所涉柴油用于案涉工地,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为案涉柴油买卖关系的相对方有其依据。鉴于案涉工程中可能存在建设工程转包关系,上诉人对案涉柴油款承担责任后可另行在其内部进行清算。上诉人主张***系**聘请的工作人员,认为***等人的行为应当由**承担,***、**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权益的情形。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浙江隧道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86元,由上诉人浙江隧道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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