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龙翔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与浚县中鹤新城投资有限公司、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621民初336号
原告:侯海红,男,196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浚县中鹤新城投资有限公司。
住所地:浚县王庄乡工业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621571037106E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浚县屯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林州市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盛唐大道东段。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667208694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河南**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九州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600779410942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被告:***,男,197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
被告:***,男,197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
以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学广,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海红与被告浚县中鹤新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鹤新城”)、林州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弘建筑”)、河南**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海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鹤新城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昌弘建筑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园林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学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海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昌弘建筑、**园林、***、***、***给付原告工程款1487223.47元及利息,退还保证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中鹤新城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中鹤新城将中鹤新城棚户区住房改造工程一标段的1号、2号、3号楼工程承包给被告昌弘建筑。被告昌弘建筑又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园林。2014年9月24日,被告**园林的项目负责人***、***、***与原告侯海红签订了《工程建设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将涉案工程清包给原告侯海红,建筑面积为16222.38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230元,总工程价款为3591413.47元。原告侯海红依照约定施工,主体封顶并验收合格,抹灰施工至整个工程的80%时,即2016年11月30日,被告中鹤新城强行将原告从涉案工程工地清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经协调被告仅支付了2104190元,下余工程款1487223.47元至今未付。另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原告交纳的保证金50000元也应退还。
被告昌弘建筑辩称,1、原告及被告***、***、***均不是被告昌弘建筑工作人员,也未与我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与本公司没有关联性。2、昌弘建筑委托中鹤新城对涉案工程与实际施工人进行结算,并未参与工程量的核算。也就是说工程量的核算涉案工程款均是建设方与实际施工方进行结算,昌弘建筑未参与。3、对涉案工程原告所诉的保证***建筑未收取,因此昌弘建筑没有义务返还保证金。4、原告与我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只是在诉状中称其与***、***、***存在合同关系,因此原告债务人应是其三人,而不是昌弘建筑,原告不应将我公司列为被告。
被告**园林辩称,1、**园林没有实际参与涉案工程的劳务承包也没有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进行核算,工程款的支付及核算**园林均没有参与。2、***、***、***不是**园林的职工,更不是涉案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园林没有委托其对外签订合同,三个自然人的行为与**园林无关。3、**园林没有签订合同将劳务承包给本案原告,本案原告与本案被告**园林没有任何关联,其不具有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4、由于**园林与本案原告没有关联性即未收取工程保证金,也没有参与工程量、工程款的核算及支付,故此**园林没有义务返还保证金、支付工程款。原告起诉被告**园林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三被告不拖欠原告工程款;被告中鹤新城应当对本案诉争工程承担给付义务,昌弘建筑、**园林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本案中原告与六被告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其与***签订的《工程建设施工承包协议书》以及被告***出具的收取原告保证金的收据,可以认定原告从被告***、***、***处承接了诉争工程并进行了实际施工,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合同关系。2、关于本案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被告已支付工程款的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工程建设施工承包协议书》、《外墙抹灰合同》以及相关收据,结合原告自认,本案诉争工程没有竣工验收,原告与被告对诉争工程的工程量也未进行过决算,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可以认定诉争工程建筑面积为14233.66平方米,按照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工程单价230元/平方米,即本案诉争工程的工程造价为3273741.80元(230元/平方米×14233.66平方米)。同时根据原告自认,以及结合***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中鹤新城及***对诉争工程中内外墙抹灰原告未完成的20%进行了重新约定,按照单价每平方米43元由***进行完成。即本案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3151332.32元〔3273741.80元—14233.66平方米×43元/平方米×20%〕。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其已收到工程款20175366元。3、关于诉争工程是否交付使用的认定。原告提交的照片中,可以认定诉争工程已投入使用。庭审中,原告陈述诉争工程已于2018年秋后已交付被告中鹤新城使用,但被告中鹤陈述不清楚,也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就核实情况向本院进行回应,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故按原告的陈述认定诉争工程的实际使用时间为2018年10月31日。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中鹤新城作为发包方将位于浚县中鹤新城城市棚户区住房改造项目01地块的工程进行发包,被告***、***、***合伙承接了01地块中的部分工程,并将该项目01地块中一标段的1#、2#、3#楼转包给本案原告侯海红。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侯海红作为乙方,于2014年9月27日签订了《工程建设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浚县中鹤新城棚户区住房改造工程,一标段的1#、2#、3#楼建筑面积约14233.66平方米;原告承建诉争工程主体及内外檐装修施工;工程造价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30元结算;5%***一年质保期过后不计利息一次性付清。同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工程保证金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侯海红对诉争工程进行了施工,其未完成的工程为内外墙的抹灰工程,原告与***及被告中鹤新城三方认可原告未完成的抹灰工程量为20%,并按单价43元每平方米计算工程造价。本案诉争工程原告完成的工程量造价为3151332.32元。诉争工程虽未进行竣工验收,但于2018年10月31日已交付使用。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674190元,通过政府协调,被告中鹤新城向原告支付了401176元工程款,即原告共收到工程款2075366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诉争工程支付主体的认定;2、被告应支付的工程价款数额及利息认定。
关于诉争工程工程款支付主体的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且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诉争工程进行了施工,故原告与被告***、***、***形成了合同关系。但原告与被告昌弘建筑、**园林没有书面的合同,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昌弘建筑、**园林因诉争工程所形成的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昌弘建筑、**园林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请求被告中鹤新城在其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本案诉争工程原、被告双方未进行决算,原告及其余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发包人即本案被告中鹤新城欠付工程款数额,本案亦无法核实,故原告侯海红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应支付工程款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次分包。本案中,被告***、***、***三人均无相应的承建资质,其将承包的部分工程又再次分包给本案原告,已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其三人与原告侯海红签订的《工程建设施工承包协议书》应为无效合同。本案中诉争工程没有竣工验收,但已实际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由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被告中鹤新城实际使用的日期为2018年10月31日,该日期即为诉争工程竣工日期。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同时依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应支付原告侯海红工程款1075966.32元(3151332.32元﹣2075366元)。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三被告***、***、***应退还保证金50000元。
关于本案被告应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认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同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故本案中被告付款日期应为2018年10月31日。因此,被告***、***、***应自2018年10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侯海红工程款1075966.32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侯海红保证金50000元;
三、驳回原告侯海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85元,由原告侯海红负担5307元,被告***、***、***负担13578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侯海红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