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龙翔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与何麦喜、***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621民初2529号
原告:***,男,196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浚县屯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男,197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浚县。
被告:***,男,198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浚县。
被告:***,男,197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学广,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鹤壁市龙翔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九州路**号。
法定代表人:代岱,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盛唐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1月11日,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浚县中鹤新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浚县王庄乡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与被告***、***、***、鹤壁市龙翔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翔公司)、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弘公司)、浚县中鹤新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鹤新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10月13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红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学广,被告鹤壁市龙翔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浚县中鹤新城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资2914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被告***以鹤壁市龙翔建设劳务公司的名义与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工程是王庄镇中鹤新城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01区6#、7#、10#、11#四栋楼,工程单价340元/㎡。工程建设于2015年元月建设到七层主体封顶,建筑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后因多种原因尾欠民工工资,导致工程停工一年之久,因该项目是国家棚改房项目,上级有关部门督促工程进度很紧,建筑公司因多次督促协调*红军恢复开工未能恢工,民工因拿不到工资多次到政府有关部门讨要,建筑公司现已按***实际工程量结清工程款用于民工工资支付,施工建设委托他人。原告在2014年至2015年期间,在被告所承包的建筑工地上打工,经结算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29145元,现有被告带班工长***出具的证据一份,***有被告***老板***出具的欠条17万元证据一份,***有被告大清包老板***出具的约欠60万元的证明一份。后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方均相互推诿,至今不予给付。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给钱,我是带班工长,是在***手下干活,***是给我干活的,现在***还给我出具了17万元的欠条,***说他还没有要过来帐,无法给我钱,我没钱给工人工资。
被告***辩称,***是负责一个班子的组长,当时签订的合同是混凝土、外架,四栋楼干到三层时我与***发生矛盾,我与***双方约定根据面积和价格计算了一个价钱,就给***出具的一个欠条,当时给***账目对清了,现在欠款大概是8万多元,如果工程款过来了同意给***工资。
被告*红军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责任;2、被告浚县中鹤新城投资有限公司非法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给答辩人,其行为无效,该公司应承担本案诉争的劳动报酬的给付义务;3、被告浚县中鹤新城投资有限公司拖欠答辩人*红军劳务费2825830.27元。
被告龙翔公司辩称,1、经我公司查证没有***这个人,我公司与他没有任何劳务关系;2、我公司资质只有模板、脚手架劳务资质,不是所谓的劳务合同,现不知原告为何工种,我公司在模板、脚手架的劳务资质中需要根据建设工程相关法律规定需要有特种工证方可就业;3、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称建筑公司现已按***实际工程量结清工程款用于民工工资支付,而且施工建设委托有他人,证明已与*红军建设工程量已结清。针对*红军我公司从未收到相关劳务款,只是由昌弘公司委托中鹤新城直接转给***劳务款。4、根据最高法建设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6条及合同相对性,认为***不是所谓的实际施工人,因我公司与他没有任何合同,所以不应突破相对性原则将我公司列为被告。
被告昌弘公司辩称,1、***不在我公司工地施工,经我公司查证无此人,我公司也未与***签订合同;2、我公司已委托中鹤新城按*红军实际工程量结清工程款用于民工工资支付,工程款没有经过我公司,是委托中鹤新城直接支付给***,根据最高法建设合同司法解释的26条和相对性,***不是所谓的实际施工人,因我公司与他没有任何合同,所以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将我公司列为被告。
被告中鹤新城辩称,1、***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他没有施工中鹤新城、昌弘公司的建筑施工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从原告主张的内容看,他不是实际施工人不应向中鹤新城主***;2、中鹤新城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3、中鹤新城受昌弘工程的委托,按照合同约定向***已经支付劳务工程款,不欠***劳务工程款。综上中鹤新城不应对原告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中鹤新城、昌弘公司、龙翔公司拖欠工程款问题,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能确认以上三公司拖欠工程款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月16日,中鹤新城公司与昌弘公司签订合同,将浚县中鹤新城城市棚户区住房改造项目01地块工程承包给昌弘公司,被告昌宏公司将涉案工程的部分劳务工程施工分包给被告龙翔公司,被告*红军参与该项目施工,被告***经被告*红军,被告何***被告***均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原告***系被告***雇佣的农民工。原告***于2014年至2015年期间,在被告***承包的建筑工地上打工,双方经结算,被告何***欠原告***工资29145元,并出具证明。被告***尚欠被告***工程款170000元,并出具欠条。因被告***与被告***双方未进行实际结算,被告***约欠***工程款600000元,并出具证明。昌弘公司委托中鹤新城公司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被告*红军,*红军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中鹤新城公司欠其工程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建筑工地上打工,双方之间构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实际提供了劳务,被告***依法应当支付劳务报酬。原告***的工资款应以双方的核定为准,被告***认可其欠原告工资款29145元,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工资款2914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认可其欠付被告***涉案工程款未结清,并出具170000元欠据,被告***亦认可其欠付被告***涉案工程款约600000元,并出具证明。故被告***、***均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被告龙翔公司、昌弘公司、中鹤新城公司给付工资的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以上三公司欠付涉案工程款的事实,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款29145元;
被告***、*红军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8元,由被告***、***、*红军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宋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