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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06民终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成,男,197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龙翔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浚县小河镇派出所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浚县中鹤新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浚县**乡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盛***东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浚县**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浚县**镇人民路8号。 代表人:**,该镇镇长。 上诉人***、***、***、王国成、***、河南龙翔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浚县中鹤新城投资有限公司、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浚县**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浚县人民法院(2021)豫0621民初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国成、***、河南龙翔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后,在上诉期限内未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且在收到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在指定的期限内仍未予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王国成、***、河南龙翔市政园林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 超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 路 书 记 员  杨 蓉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以下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达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