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6民终6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红军,男,197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学广,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浚县屯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市龙翔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
法定代表人:代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浚县中鹤新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浚县。
法定代表人:**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
原审被告:***,男,198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
上诉人*红军因与被上诉人***、鹤壁市龙翔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翔公司)、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弘公司)、浚县中鹤新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鹤新城公司),原审被告何麦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2017)豫0621民初2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中鹤新城公司应当对本案诉争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鹤新城公司之间的工程款没有结清。上诉人虽然当时向***出具了约欠60万元的手续,但同样是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鹤新城公司的工程款没有结清一样,一审未判决中鹤新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也不能让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中,发包人是中鹤新城公司,实际施工人是***,上诉人只是中间的转包人,一审法院在中鹤新城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工程款结清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中鹤新城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3、被上诉人中鹤新城公司拖欠上诉人*红军工程款,经政府协调作出了评估,故中鹤新城公司应当在拖欠上诉人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何广录辩称,***在*红军处打工是事实,*红军给付工资款是应当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龙翔公司辩称,*红军未提供证据证明龙翔公司欠付工资款,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昌弘公司辩称,昌弘公司没有意见,昌弘公司与本案没有关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何麦喜辩称,何麦喜是与***进行结算的。
***辩称,*红军应该给***工资,但直到现在还没有结清工程款。
中鹤新城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何广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何麦喜、***、杜红军、龙翔公司、昌弘公司、中鹤新城公司立即给付工资29145元;诉讼费由***、***、杜红军、龙翔公司、昌弘公司、中鹤新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16日,中鹤新城公司与昌弘公司签订合同,将浚县中鹤新城城市棚户区住房改造项目01地块工程承包给昌弘公司,昌弘公司将涉案工程的部分劳务工程施工分包给龙翔公司,*红军参与该项目施工,***经杜红军,何麦喜经***均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何广录系何麦喜雇佣的农民工。***于2014年至2015年期间,在***承包的建筑工地上打工,双方经结算,何麦喜尚欠***工资29145元,并出具证明。***尚欠何麦喜工程款170000元,并出具欠条。因杜红军与***双方未进行实际结算,*红军约欠***工程款600000元,并出具证明。昌弘公司委托中鹤新城公司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红军未提供证据证明中鹤新城公司欠其工程款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在何麦喜承包的建筑工地上打工,双方之间构成劳务合同关系,***实际提供了劳务,何麦喜依法应当支付劳务报酬。***的工资款应以双方的核定为准,何麦喜认可其欠工资款29145元,对***请求何麦喜给付工资款2914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认可其欠付***涉案工程款未结清,并出具170000元欠据,*红军亦认可其欠付***涉案工程款约600000元,并出具证明。故***、***均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何广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请求龙翔公司、昌弘公司、中鹤新城公司给付工资的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以上三公司欠付涉案工程款的事实,故该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判决:一、何麦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何广录工资款29145元;二、***、*红军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何广录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辩论意见,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为何麦喜提供劳务,何麦喜欠付何广录劳务费29145元,事实清楚,一审判决***承担该笔劳务费的支付责任并无不当。*红军就涉案工程欠付***工程款约600000元,***欠付何麦喜工程款170000元,一审根据上述已经查明且无争议的事实判决***、***对欠付何广录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正确。本案***作为劳务合同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并非实际施工人,*红军上诉要求判决中鹤新城公司作为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红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9元,由上诉人*红军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本案援引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