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天冕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北京中冶和坤天冕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宁夏神州轮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221民初2627号
原告:北京中冶和坤天冕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李志奇。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欣,北京更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神州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平罗县。
法定代表人:李计团。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继,系宁夏神州轮胎有限公司法务,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北京中冶和坤天冕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冶公司)与被告宁夏神州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轮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中冶和坤天冕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梁欣,被告宁夏神州轮胎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中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成品库及原料库消防系统工程安装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各项损失43591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成品库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二期两个成品库房和一个原料库房的消防工程,工期为接到被告通知进场施工后50天内全部安装调试完毕,合同总价款为1944871元。该合同签署后,原告积极展开施工工作,但由于被告原料库房至今也未建成,导致原告无法进行消防施工,从2018年1月份停工至今仍未接到开工通知,因此造成原告大量窝工和停工。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得到被告的回复,开工仍是遥遥无期。被告的上述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合同目的显然无法实现。原告认为继续履行该合同已无必要,故诉至法院。
被告神州轮胎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属实,但因为2017年下半年,国家加强了化工企业的环保政策以及国家金融机构对民营企业的贷款政策收紧,导致被告因情事变更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因此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被告不应当承担未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但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合同第五条约定在合同生效后,经被告通知原告进场施工后原告才进场施工,但因为客观原因,被告一直未通知原告进场施工,同时,合同第五条约定,原告因在合同生效后七日内编制并报告被告进度计划,但至今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编制并报告进度计划。同时合同也约定,原告应先进行图纸资料的设计,由此进行涉案合同相关设备的加工制造。综上所述,原告并未按照合同先行履行上述各项义务,原告并未为合同履行而做任何前期准备,因此并不存在其主张的损失。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出示的证据有:
证据1.合同一份(原件),证明2017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成品库及原料库消防系统工程安装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二期两个成品库房和一个原料库房的消防工程,工期为接到被告通知进场施工后50天内全部安装调试完毕,合同总价款为1944871元;
证据2.照片6张(打印件),证明工程场地目前现状,由于被告原料库房至今未建成,导致原告无法进行消防施工,从2018年1月停工至今仍未接到开工通知,因此造成原告大量的窝工和停工;
证据3.员工工资表一份(打印件),证明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停工至今仍未接到开工通知,因此造成原告大量窝工,给原告产生了大量的窝工损失;
证据4.告知函一份(复印件),证明鉴于该工程一直处于停工状态,什么时候开工不得而知,因此原告订立该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为了减少原告的损失,原告不得不发函给被告提出解除该协议;
证据5.录音(当庭播放)一份,证明被告也认可目前该工程还处于停工状态,进一步证明目前停工给原告造成严重影响。
被告神州轮胎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无法确认证据2与现场一致,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否已进入现场进行施工,同时也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窝工和停工的情况。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据为原告单方制作,不能证实其客观真实性,同时原告没有相应证据证实其已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施工及产生窝工和停工的客观事实,因此证据3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为原告制作,但原告是否已向被告送达,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同时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能够成立。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神州轮胎公司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经本院审核,原告出示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2未显示拍摄时间和地点,不能证实原告出示的图片系涉案工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出具的证据3、4系其自制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出具的证据5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无法达到原告证明其损失严重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6日,原告北京中冶公司(乙方)与被告神州轮胎公司(甲方)签订《成品库及原料库消防系统工程安装施工合同》一份,双方就甲方轮胎二期项目工程由乙方负责成品库和原料库的消防系统工程的施工、安装、调试、人员培训及最终验收等事宜达成协议。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宁夏神州轮胎有限公司年产2010万条高性能子午线轮胎二期项目成品库及原料库消防系统工程;工程总价款人民币壹佰玖拾肆万肆仟捌佰柒拾壹元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没有通知原告开工进行消防施工,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原料库房没有建成,造成原告窝工,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成品库及原料库消防系统工程安装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同意解除,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成品库及原料库消防系统工程安装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窝工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告是否窝工及窝工多长时间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且庭审中原告陈述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各项损失系自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工人工资,共计435910元,但是原告的诉状以及告知函均写明其停工是从2018年1月开始,原告陈述的停工时间相互矛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4359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中冶和坤天冕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19元,由原告北京中冶和坤天冕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瑞玲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甘 霖
书 记 员 陆佳楠
附件一: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附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