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3民初5101号
原告:***,男,197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住河北省廊坊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连平,北京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住北京市朝阳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北京中冶和坤天冕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西大街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101166691E。
法定代表人:李志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卫刚,男,197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北京中冶和坤天冕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员工,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与被告**、被告北京中冶和坤天冕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和坤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秀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连平,被告**,被告中冶和坤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卫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中冶和坤公司承包顺义新城第四街区二期(北汽嘉园)装饰装修工程,**负责5号楼轻工劳动施工。2021年10月5日中冶和坤公司项目部王某、刘福二人让**帮忙找吊车给5楼吊材料,吊车产生的费用由中治和坤公司承担。**找到***的吊车进行吊装作业,每天8个小时1500元。经过中治和坤公司项目部同意于2021年10月5日进行吊装,2021年11月23日完活,共计工作15天,总费用22500元,当日**签署吊车施工签证单。***多次催要支付上述费用,中冶和坤公司答应2022年1月20日付款,**也在当日向***出具协议予以证实,协议内容及签名均是**(曾用名王学军)所写。***认为,***履行了出租方全部义务,中冶和坤公司因此受益而没有支付合同对价,未履行对等义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规定,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决,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机械费22500元;2.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22500元为本金,自2022年1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是给中冶和坤公司干活的,负责轻工劳务,2021年10月5日该公司的项目经理王某、刘福让我帮忙找一台吊车给5号楼吊装材料,二人说产生的费用由中冶和坤公司承担,然后我找了***进行吊装作业,经过中冶和坤公司项目部同意,约定费用标准为每天8小时1500元,2021年10月10日开始进行吊装,11月23日完工,共计干了15天,总费用为22500元。2021年12月份,***向中冶和坤公司项目部申请付款,后来我没有再参与,对于***的诉讼请求,应该由中冶和坤公司负担。
被告中冶和坤公司辩称:我公司在顺义没有进行过涉诉工程施工,该工程我公司不是签约人。吊车施工签证单中记载的现场管理人员为“王学军”,王学军并非我公司员工。
经审理查明:
***主张中冶和坤公司和**欠付其设备租赁费,提交吊车施工签证单、《协议》、施工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录音光盘及文字版予以证实。
吊车施工签证单显示施工单位处记载为“中冶和坤”,现场管理人处记载为“王学军”,施工内容处记载为“5号楼吊运砂机械费”,工作时间处记载为“15个台班,单价1500元”,时间处记载为“2021年11月23日”。***陈述吊车施工签证单是其自己填写的,现场管理人员是**,**曾用名为王学军,所以现场管理人处签字为王学军,实际**与王学军是同一人。因为**说是给中冶和坤公司干活,所以施工单位处记载为“中冶和坤”。**对吊车施工签证单的真实性认可,表示其是中冶和坤公司的工人,在涉诉工地5号楼负责装饰装修,中冶和坤公司在该工程处的项目经理是王某。中冶和坤公司陈述在涉诉工地没有工程,现场管理人处记载的“王学军”并非其公司员工,与其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协议》记载:“我在中冶和坤公司顺义新城第四街区二期工程负责5号楼轻工劳动施工,10月5日项目部王某、刘福二人让我帮忙找吊车给5号楼吊材料,二人说吊车产生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我找到***的吊车进行吊装作业,每天8个小时1500元,经过项目部同意于10月10号进行吊装,11月23日完活,共计工作15天,总费用22500元。至今吊车费用没结。王学军与***协商定于2022年1月25日必须解决。”签署时间记载为2022年1月20日,协议的书写及签署人均为王学军。**对《协议》的真实性认可,表示是其本人书写和签名。中冶和坤公司主张其在涉诉工地没有工程。
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显示***于2022年1月6日与刘总(北汽嘉园)沟通“***:应该在15号左右,钱应该到位了,是吧,应该差不多是吧。刘总:今天给公司打电话,我估计得20号左右。因为年底付款的太多吗,走程序很麻烦,所以说基本上都是在20号左右才能付出来。”***陈述刘总为刘福,王某于2021年11月离开中冶和坤公司,刘福接任王某的工作。**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中冶和坤公司陈述王某与刘福都是其公司的外派员工,王某于2021年11月离职,聊天记录显示的是个人行为,不代表其公司。
本案庭审过程中,**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王某到庭陈述:“我证明***的吊车是在中冶和坤公司的顺义新城项目上干的活,具体地址在顺义区AMB大厦对面的4号楼和5号楼,吊车是为了把施工材料往楼内运送。我是中冶和坤公司的员工,负责项目管理。中冶和坤公司是借用富美公司的资质招投标、签合同,中冶和坤公司是实际施工方。”**对证言的真实性予认可。中冶和坤公司认可王某为其公司员工,但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吊车施工签证单、《协议》、施工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根据***提交的吊车施工签证单、《协议》、施工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录音及王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本院认为***所述由中冶和坤公司员工王某、刘福安排**租赁其吊车、由中冶和坤公司支付费用的陈述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采信。因中冶和坤公司并未支付***机械租赁费用,因此,对于***要求中冶和坤公司支付机械租赁费225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主张的利息,鉴于***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与中冶和坤公司约定有付款期限,故涉案债权应为不定期债权,履行期限于***向中冶和坤公司主张之日起届满,故本院对***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予以调整,调整为本案受理之次日即2022年3月16日。
***要求**支付租赁费用及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中冶和坤天冕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机械租赁费22500元及利息(以225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中冶和坤天冕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秀文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徐四林
书 记 员 姜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