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天冕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北京中冶和坤天冕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某某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3民终99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冶和坤天冕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西大街46号。
法定代表人:李志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欣,北京更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连平,北京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城斌,北京顺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北京中冶和坤天冕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称中冶和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3民初5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冶和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欣,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连平,被上诉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冶和坤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及理由:中冶和坤公司从未在顺义进行过涉案工程施工,也未与***、**发徨过任何合同关系。一审中,中冶和坤公司未提交其是涉案工程施工方的任何证据,一审法院在此情况下仅依赖利害关系人的证言、以及不相关的施工签证单等作出的判决严重损害了中冶和坤公司的合法权益。庭审补充:1.中冶和坤公司向***、**支付费用的前提是双方之间存在运输劳务关系,实际上中治公司在工地没有施工的工程,也没有和***、**之间存在劳务的关系,如果拖欠应该是与**,或宇晟公司,或分包方富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包方是中建一局,无论如何不应由中冶和坤公司支付,无论是施工承揽还是具体的合同还是劳务支付都是第三方完成的,与中治公司无关,一审法院未查明具体法律关系。2.一审法院对一审证据认定是错误的,一审中的吊车签证单中的中冶和坤公司不是我公司写的,签证单上也没有中治公司的盖章,与中冶和坤公司无关,协议是**、***签订的,没有几个第三方的签字,发包方支付单价等都不具备客观性,**和宇晟公司直接签订的,该合同也表示吊车的费用也是包函总价里的,刘某、王某2都不是公司的代理人员,不构成表见代理。3.2.25万元的费用不具备合法性,建筑工程关于费用的结算要么有明确的合同依据要么有甲方出具的签证单或者最后的确认,本案中没有进行结算,该费用是否已经支付一审未查明,一审中提到的录音微信中没有对金额确认,一审得出的2.25万元没有合同的依据也没有结算的依据,一审法院对判决的金额不客观和没有合理性。
***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中冶和坤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和理由,请求驳回中冶和坤公司的上诉请求。
**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坚持一审陈述的意见,不同意中冶和坤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冶和坤公司、**支付机械费22500元;2.中冶和坤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22500元为本金,自2022年1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中冶和坤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主张中冶和坤公司和**欠付其设备租赁费,提交吊车施工签证单、《协议》、施工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录音光盘及文字版予以证实。
吊车施工签证单显示施工单位处记载为“中冶和坤”,现场管理人处记载为“王某1”,施工内容处记载为“5号楼吊运砂机械费”,工作时间处记载为“15个台班,单价1500元”,时间处记载为“2021年11月23日”。***陈述吊车施工签证单是其自己填写的,现场管理人员是**,**曾用名为王某1,所以现场管理人处签字为王某1,实际**与王某1是同一人。因为**说是给中冶和坤公司干活,所以施工单位处记载为“中冶和坤”。**对吊车施工签证单的真实性认可,表示其是中冶和坤公司的工人,在涉诉工地5号楼负责装饰装修,中冶和坤公司在该工程处的项目经理是王某2。中冶和坤公司陈述在涉诉工地没有工程,现场管理人处记载的“王某1”并非其公司员工,与其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协议》记载:“我在中冶和坤公司顺义新城第四街区二期工程负责5号楼轻工劳动施工,10月5日项目部王某2、刘某二人让我帮忙找吊车给5号楼吊材料,二人说吊车产生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我找到***的吊车进行吊装作业,每天8个小时1500元,经过项目部同意于10月10号进行吊装,11月23日完活,共计工作15天,总费用22500元。至今吊车费用没结。王某1与***协商定于2022年1月25日必须解决。”签署时间记载为2022年1月20日,协议的书写及签署人均为王某1。**对《协议》的真实性认可,表示是其本人书写和签名。中冶和坤公司主张其在涉诉工地没有工程。
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显示***于2022年1月6日与刘总(北汽嘉园)沟通“***:应该在15号左右,钱应该到位了,是吧,应该差不多是吧。刘总:今天给公司打电话,我估计得20号左右。因为年底付款的太多吗,走程序很麻烦,所以说基本上都是在20号左右才能付出来。”***陈述刘总为刘某,王某2于2021年11月离开中冶和坤公司,刘某接任王某2的工作。**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中冶和坤公司陈述王某2与刘某都是其公司的外派员工,王某2于2021年11月离职,聊天记录显示的是个人行为,不代表其公司。
本案庭审过程中,**申请证人王某2出庭作证,王某2到庭陈述:“我证明***的吊车是在中冶和坤公司的顺义新城项目上干的活,具体地址在顺义区AMB大厦对面的4号楼和5号楼,吊车是为了把施工材料往楼内运送。我是中冶和坤公司的员工,负责项目管理。中冶和坤公司是借用富美公司的资质招投标、签合同,中冶和坤公司是实际施工方。”**对证言的真实性予认可。中冶和坤公司认可王某2为其公司员工,但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根据***提交的吊车施工签证单、《协议》、施工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录音及王某2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所述由中冶和坤公司员工王某2、刘某安排**租赁其吊车、由中冶和坤公司支付费用的陈述具有高度盖然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因中冶和坤公司并未支付***机械租赁费用,因此,对于***要求中冶和坤公司支付机械租赁费22500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主张的利息,鉴于***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与中冶和坤公司约定有付款期限,故涉案债权应为不定期债权,履行期限于***向中冶和坤公司主张之日起届满,故一审法院对***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予以调整,调整为本案受理之次日即2022年3月16日。
***要求**支付租赁费用及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冶和坤公司支付***机械租赁费22500元及利息(以225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中冶和坤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证据一:顺义新城第四街区SY0004-6002的地块保障性项目精装修工程2标段施工合同,证据二装修工程劳务合同,证据三临时用工合同,证据四专业(劳务)分包企业施工人员工资表、考勤表、工资卡明细,均用以证明中冶和坤公司未进行过该工程施工,与***、**未签订过任何施工合同,未支付过劳务费用,中冶和坤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证据五企查查工商信息截图,用以证明中建一局、富美建设、北京宇晟与中冶和坤公司均是独立法人主体,股东之间没有重合,不是关联企来,中冶和坤公司没有代为支付费用的义务。经庭审质证,***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一根据线上的负责人的指派,对于双方的合同***不接受,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关于工资表当中载明的时间点和吊车的时间不重合,承包与***提供的吊车服务有可能是两份独立的合同,中冶和坤公司在二审中发表新的意见,但一审判决第5页王某2出庭作证的陈述,应该以一审为准。即便认定中冶和坤公司证据的真实性,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借用资质的合同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具体的法律责任应该由中治公司承担,***与中冶和坤公司发生合作关系,施工的企业中冶和坤公司承担责任,即便是**本人所欠,这仍然是借用资质的大背景下的分包合同但是仍然不能对抗实际施工方。**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临时用工合同是**和中冶和坤公司的王某2、高某(副总)签订的,中冶和坤公司借用宇晟公司的资质。
一审王某2出庭作证过程中,针对中冶和坤公司有关“吊车费用为何是我司来承担?”,王某2回答称:“咱们开会的时候不就定好了吗,由公司负责,当时开会的有我、高某、公司**还有负责工程的张总四个人。”
经询问,中冶和坤公司认可《临时用工合同》中甲方“北京宇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晟公司)”主要负责人处所列“高某”是中冶和坤公司员工。但中冶和坤公司否认存在挂靠实际施工的情形。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应为:中冶和坤公司是否应对***所主张的租赁费22500元承担给付责任。本院对此分析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中冶和坤公司认可王某2系该公司员工,故即使王某2没有或超越代理权限,相对人即***有理由相信王某2有代理权的,王某2行为的法律后果亦应由中冶和坤公司承担。首先,从本案举证情况来看,王某2出庭作证称其系中冶和坤公司员工,负责项目管理,还证明中冶和坤公司借用其他公司资质签订合同后实际施工,***的吊车是在中冶和坤公司项目上干的活,公司亦知情。其次,中冶和坤公司认可高某系该公司员工,且在宇晟公司与**签订的《临时用工合同》中高某被列为宇晟公司主要负责人,此情况与王某2所述挂靠施工情节形式上互相印证。综上,结合本案举证情况,本院认为***作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王某2系代表中冶和坤公司租赁吊车,故中冶和坤公司应予支付相应的租赁费用。
中冶和坤公司二审提交的相关合同,只能证明合同签订情况,无法证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也不能免除表见代理的相关责任。中冶和坤公司在承担给付责任之后,亦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中冶和坤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6元,由北京中冶和坤天冕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夏莉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常欣
书 记 员 吕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