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万发门窗有限公司

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烟台万发门窗有限公司、海阳富达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687民初2086号
原告: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新源南路**京城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一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莅宾,北京坤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铮,北京坤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万发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瑞檬达路**内**楼。
法定代表人:王爱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浩,山东旌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山东旌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海阳富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海阳市凤城镇凤阳路西首。
法定代表人:于明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东,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信信托公司)与被告烟台万发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发公司)、海阳富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达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信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莅宾和陈铮、被告万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浩和王平、被告富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东和李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信信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2019)鲁0687民初2006号民事判决;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万发公司和富达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1日,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2019)鲁0687民初200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2006号民事判决)对万发公司与富达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作出民事判决:一、富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万发公司工程款13739624.47元及利息(以13739624.47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1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万发公司就盛龙国际一期B2、B3、B5、B6、B8、B9、A4、A5、A7、A8、A13、A14、A19、A20、A28、A29、A30、A31、A38、A39、A40、A41、A46、A47、A48号楼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分别在337561.46元、451320.96元、335954.54元、439591.80元、282246.27元、426284.71元、386170.78元、260244.80元、262308.64元、401439.68元、365459.23元、294061.27元、372113.00元、304315、69元、105750.03元、106799.83元、106479.44元、106631.21元、89823.86元、89558.38元、90016.44元、88954.71元、161810.61元、161413.31元、161182.13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就盛龙国际二期B11、B12、B10、B7、B4、B1、A1、A2、A3、A6、A9、A10、A11、A12、A21、A22、A23、A24、A25、A26、A27、A28、A33、A34、A35、A36、A37、A42、A43、A44、A45号楼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分别在861896.98元、866596.65元、268353.8元、403695元、401983.93元、389193.4元、271618.35元、272693.37元、274137.22元、395605.7元、271992.72元、419051.61元、276307.22元、285167.02元、113169.22元、113590元、106944.88元、107306.13元、106724.17元、105666.69元、146698.57元、112818.28元、110676.27元、109683.02元、110541.74元、109753.56元、107698.13元、122323.08元、122163.95元、122412.05元、115668.98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万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中信信托公司认为,2006号民事判决的内容错误,损害中信信托公司民事权益,应予撤销。
中信信托公司为2006号民事判决所涉在建工程中盛龙国际二期A1、A2、A3、A6、A9、A10、A11、A12、A21、A22、A23、A24、A25、A26、A27、A33、A34、A35、A36、A37、A42、A43、A44、A45号楼的抵押权人。万发公司与富达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法院在审查其相互间债权债务关系时,应着重审查债权的真实性。持有万发公司49%股权的股东王光水,同时为山东富达幕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而山东富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系山东富达幕墙有限公司单一股东,其法定代表人与本案富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同为于明杰,故万发公司、富达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万发公司提起诉讼系在中信信托公司为实现抵押权而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之后,距相关工程时间久远,且万发公司与富达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为避免虚假诉讼,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本应审慎审查相关款项的支付等事宜,并应通知与该案件处理结果可能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中信信托公司参加诉讼,避免中信信托公司民事权益受到损害。2006号民事判决仅凭万发公司与富达公司之间在2018年12月20日进行的所谓结算金额,即确认富达公司尚欠万发公司工程款13739624.47元未付,并进而认定万发公司就包括抵押给中信信托公司的在建工程在内的盛龙国际一期、二期工程折价拍卖价款在前述各未付工程款欠款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未就相关事实予以进一步查明和慎重认定,损害了中信信托公司的民事权益。如果确认万发公司对富达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那么中信信托公司的债权将无法得到足额清偿。
此外,万发公司与富达公司签署的《铝合金建筑门窗合同》并非装饰装修合同,而是承揽合同,其并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只有依性质可以折价或者拍卖的工程承包人才依法享有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而万发公司的铝合金建筑门窗工程依性质不宜折价、拍卖,万发公司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即使认为《铝合金建筑门窗合同》为装饰装修合同,万发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亦应只能在其从事的装饰装修工程的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而2006号民事判决却判决万发公司对盛龙国际一期及二期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明显扩大优先受偿工程范围,侵害到中信信托公司的民事权益。
富达公司与万发公司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5799012.50元,但在六年后合同双方自行确定的决算价格达到13789624.47元,合同价格与决算数额相差两倍有余,违反常理。万发公司早已完成门窗的安装,富达公司的付款期限早已届满,万发公司在2006号案件中提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已经超过六个月的法定期限,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应被支持。中信信托公司最早在2019年10月从中国裁判文书网得知2006号民事判决,经研究后认为该判决损害中信信托公司合法权益,遂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故中信信托公司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未超过六个月的法定期限。
综上所述,中信信托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中信信托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护中信信托公司的合法权益。
万发公司辩称:一、中信信托公司提起撤销之诉超过了法定期间。本案是针对(2019)鲁0687民初2006号诉讼案件(以下简称2006号案件)提起的撤销之诉,万发公司分别于2019年6月6日和2019年7月6日(即2006号案件的诉中和诉后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情况说明,此时,该案的标的物正处于(2016)鲁06执203号案件的拍卖程序中,中信信托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必然会因万发公司提交情况说明而知晓2006号案件的存在,然而中信信托公司并未申请参加2006号案件的诉讼,从万发公司提交情况说明的时间起算至中信信托公司2020年2月22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超过了六个月的法定期间。2006号民事判决于2019年6月19日作出,并于2019年7月12日生效,万发公司于2019年7月23日办理移送执行手续,中信信托公司于2020年2月22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从判决生效日起算至中信信托公司提起诉讼之日期间有七个月零十天,中信信托公司因自身原因既未申请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其当然无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二、中信信托公司认为2006号民事判决内容错误而损害其民事权益,理由不成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是当事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体条件,中信信托公司的起诉不符合这一实体条件。中信信托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2006号民事判决确实存在错误,中信信托公司在起诉状中罗列了万发公司和山东富达幕墙有限公司、山东富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公司股东之间存在的某种关联关系,但即使中信信托公司罗列的关系正确,也不必然导致2006号民事判决的内容错误,只要万发公司和富达公司之间的交易符合法律规定、符合公司章程、不损害公司利益,这种交易自然合法有效。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损害其民事权益”(即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与第三人民事权益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结果条件,中信信托公司诉称之理由不符合这一结果条件。中信信托公司主张2006号民事判决损害了其民事权益,但既未举证证明损害的结果事实,也更不可能挙证证明判决书的错误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2006号案件中万发公司的诉求是确认对标的物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而中信信托公司的要求是对标的物实现抵押权,万发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不对中信信托公司的抵押权构成灭失、减损的侵害。中信信托公司在烟台中院申请执行的案件抵押物经拍卖、变卖均未处置,该执行案件已经终结,万发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影响中信信托公司执行案件。
三、中信信托公司主张万发公司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理由不成立。万发公司与富达公司签署的《铝合金建筑门窗合同》不是中信信托公司所称的承揽合同。门窗安装工程在建设工程中的分类情况为建设工程大类、建筑装饰装修分部、门窗安装子分部,万发公司与富达公司签署的《铝合金建筑门窗合同》是典型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建设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门窗安装完毕后,物料已经凝化到在建工程中,不可能独立呈现自己的价值,中信信托公司认为应当将安装完毕的门窗拆下处理废品获得价款,这个观点是错误的,2006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依据准确,万发公司享有法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
四、中信信托公司不具有提起2006号判决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民事诉讼法增设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要目的是对民事权益受到虚假诉讼而未能参加诉讼的案外人提供救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0条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仅局限于《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且一般不包括债权人。但是,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在于,救济第三人享有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因生效裁判文书内容错误受到损害的民事权益,因此,债权人在下列情况下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1)该债权是法律明确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如《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海商法》第22条规定的船舶优先权;(2)因债务人与他人的权利义务被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导致债权人本来可以对《合同法》第74条和《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的债务人的行为享有撤销权而不能行使的;(3)债权人有证据证明,裁判文书主文确定的债权内容部分或者全部虚假的。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还要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条件。对于除此之外的其他债权,债权人原则上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即除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起诉条件外,还需满足诉讼确系虚假诉讼且无其他常规救济途径这两个条件,方可确认债权人享有原告资格。本案中,中信信托公司享有的是抵押权,不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的给予特别保护的债权,2006号民事判决内容虽然有可能影响到富达公司的偿债能力,对其事实上、经济上不利影响,但并不构成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中信信托公司对2006号案件标的物亦不具有独立的请求权,既不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不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2006号民事判决结果并未侵害到中信信托公司的绝对性民事权益。并且,中信信托公司对富达公司的债权诉讼也处于执行阶段,撤销之诉并不是中信信托公司债权的唯一救济程序,中信信托公司对2006号民事判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滥用诉讼权利,影响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不符合法律规定。中信信托公司亦没有证据证明2006号民事判决主文确定的债权内容部分或者全部虚假,其认为该判决会对其构成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与法律规定不符,系对法律的错误理解。
五、中信信托公司提出万发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超过六个月时限是不成立的。万发公司施工完毕后,富达公司迟迟不与万发公司进行结算,万发公司于2018年12月10日向富达公司出具了正式的通知决算函,该通知得到了富达公司的回应,双方遂于2018年12月20日完成了最终决算,万发公司提起2006号案件诉讼的时间是2019年4月,不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时限。
六、合同约定的工期是“甲方通知乙方来量尺寸之日起60天(日历天数)”,在具体施工过程中,万发公司是根据富达公司的要求陆续进行门窗施工的,关于实际竣工时间,双方没有签订具体的竣工交付文件,工程验收也是这样的。由于实际施工量远远大于合同约定施工量,双方一直没有对实际施工量进行确定,所以万发公司于2018年12月10日向富达公司正式出具了通知决算函,双方最终于2018年12月20日完成了最终结算。富达公司仅于2015年6月29日支付了工程款50000元,之后万发公司于2019年4月22日起诉到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形成了2006号案件。上述节点没有具体时间,万发公司是分批安装、分批完成工程的。
综上所述,中信信托公司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中信信托公司的诉讼请求。
富达公司辩称:1.富达公司与万发公司并非关联公司,二者签订了真实的施工合同,也依据合同进行了具体施工,据实发生结算,不存在虚假诉讼,中信信托公司如果对是否实际施工有异议,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2.中信信托公司在烟台中院申请执行的案件抵押物经拍卖、变卖均未处置,中信信托公司也未认可以物抵债,该执行案件已经终结,万发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影响中信信托公司执行案件。3.富达公司与万发公司2006号案件工程款纠纷经人民法院依法审结,该案中富达公司作为被告被动应诉,经法院判决承担判决义务,在本案中,中信信托公司应将富达公司列为第三人,而非被告。4.中信信托公司在2006号案件中并非必要诉讼主体,中信信托公司认为应当列其为第三人没有法律依据,并且万发公司已经对2006号案件申请强制执行,本案也发生在中信信托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案件的执行过程中,因此应按照执行异议程序处理,中信信托公司并非撤销权主体。5.20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内容是富达公司向万发公司支付工程款,而中信信托公司仅对判决第二项内容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异议,如果撤销判决,那么万发公司的债权将无法实现,中信信托公司如果对2006号民事判决有异议,可以申请再审,而不是撤销判决。6.合同价为预估价,工程以最终据实结算值确定工程价款,这属于建设工程施工结算的一般情况。7.在2012年海阳亚沙会以前,富达公司应相关部门的要求,主要精力在接待酒店及比赛场地的建设上,对于房地产项目盛龙锦地只是断断续续进行施工,本案门窗安装工程涉及的大部分楼座至今还是在建工程,门窗安装工程没有具体的施工时间节点及验收时间。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中信信托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中信信托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向山东富达幕墙有限公司提供了贷款本金7000万元,富达公司以其拥有的位于海国用(2011)第1406号、海国用(2011)第405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载土地上的盛龙国际A1、2、3、6、9、10、11、12、21-27、32-37、42-45号楼在建工程及相应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6月9日完成抵押登记。后中信信托公司上述债权未得到清偿,遂向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申请签发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2016)京方圆执字第0077号执行证书,并以(2016)京方圆执字第0077号执行证书及(2016)京方圆执字第0129号补正执行证书为依据,向烟台中院申请强制执行,烟台中院于2016年7月26日受理该执行案件,案号为(2016)鲁06执203号,烟台中院于2016年8月1日裁定查封富达公司名下位于海阳度假区凤凰路南、湿地公园东盛龙国际在建工程中A1、2、3、6、9、10、11、12、21-27、32-37、42-45号共25栋楼全部共计面积40037.21平方米的房产。烟台中院于2019年4月18日、2019年6月2日对上述房产进行两次网络司法拍卖,无人竞买,并于2019年7月15日组织网络司法变卖,亦无人应买,中信信托公司不申请以物抵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后烟台中院分别于2019年9月10日、2019年11月11日与中信信托公司进行终本约谈,中信信托公司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申请发布悬赏公告,亦不同意执行转破产,烟台中院遂于2019年11月12日以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9年4月22日,本院立案受理万发公司诉富达公司(2019)鲁0687民初2006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万发公司请求判令富达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并请求确认其对富达公司开发的盛龙国际一期、二期工程项目在欠款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万发公司在2006号民事案件中起诉的理由为,其于2012年3月7日同富达公司签订了《铝合金建筑门窗合同》,约定由万发公司承接富达公司开发的位于海阳市旅游度假区盛龙锦地(盛龙国际)一期、二期“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项目,双方于2018年12月20日就制作、安装工程价值进行决算确认“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价值合计为13789624.47元,富达公司明确表示无力支付工程款,认可万发公司可以依法行使优先受偿权。2019年6月11日,本院对万发公司与富达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6号民事判决:一、富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万发公司工程款13739624.47元及利息(以13739624.47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1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万发公司就盛龙国际一期B2、B3、B5、B6、B8、B9、A4、A5、A7、A8、A13、A14、A19、A20、A28、A29、A30、A31、A38、A39、A40、A41、A46、A47、A48号楼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分别在337561.46元、451320.96元、335954.54元、439591.80元、282246.27元、426284.71元、386170.78元、260244.80元、262308.64元、401439.68元、365459.23元、294061.27元、372113.00元、304315、69元、105750.03元、106799.83元、106479.44元、106631.21元、89823.86元、89558.38元、90016.44元、88954.71元、161810.61元、161413.31元、161182.13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就盛龙国际二期B11、B12、B10、B7、B4、B1、A1、A2、A3、A6、A9、A10、A11、A12、A21、A22、A23、A24、A25、A26、A27、A28、A33、A34、A35、A36、A37、A42、A43、A44、A45号楼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分别在861896.98元、866596.65元、268353.8元、403695元、401983.93元、389193.4元、271618.35元、272693.37元、274137.22元、395605.7元、271992.72元、419051.61元、276307.22元、285167.02元、113169.22元、113590元、106944.88元、107306.13元、106724.17元、105666.69元、146698.57元、112818.28元、110676.27元、109683.02元、110541.74元、109753.56元、107698.13元、122323.08元、122163.95元、122412.05元、115668.98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万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万发公司与富达公司对2006号民事判决均未提起上诉,万发公司已对2006号民事判决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执行。
上述事实,有抵押登记证明、(2016)京方圆执字第0077号执行证书、(2016)京方圆执字第0129号补正执行证书、烟台中院(2016)鲁06执203号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烟台中院(2016)鲁06执203号执行裁定书、2006号民事判决、移送执行案件表、(2016)鲁06执203号电子卷宗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中信信托公司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是否适格;二、中信信托公司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否超出六个月法定期限;三、能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撤销2006号民事判决。
对于中信信托公司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是否适格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民事权益”应当包括抵押权。本案中,中信信托公司基于与富达公司之间的抵押担保法律关系,成为位于海国用(2011)第1406号、海国用(2011)第405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载土地上的盛龙国际A1、2、3、6、9、10、11、12、21-27、32-37、42-45号楼在建工程及相应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人。万发公司基于与富达公司之间的装饰装修工程法律关系,经2006号民事判决确认其在13739624.47元范围内对盛龙国际一期、二期相关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抵押权指向同一标的物,且该标的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工程欠款和抵押权所担保的主债权时,抵押权人的权益必然会因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有无以及范围大小而受到影响,中信信托公司作为抵押权人与2006号案件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中信信托公司具备针对2006号案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对于中信信托公司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否超出六个月法定期限争议焦点。中信信托公司与2006号案件纠纷内容没有直接关联,并非2006号案件当事人,其作为案外人难以及时知晓该案件判决结果,不应以2006号案件判决或生效时间作为中信信托公司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六个月法定期限的起算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万发公司于2019年6月6日和2019年7月6日分别向烟台中院递交《关于对拍卖标的物享有优先权情况说明》不能作为烟台中院已立即向中信信托公司告知2006号案件及2006号民事判决存在的充分条件,万发公司和富达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中信信托公司在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六个月前即已知晓其民事权益受到生效的2006号民事判决损害。经查阅(2016)鲁06执203号案件电子卷宗,烟台中院曾于2019年9月10日与中信信托公司进行终本约谈,其中提及了抵押物存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情形,该时间点可以看作中信信托公司知道其民事权益收到损害之日,该时间节点距中信信托公司于2020年2月28日通过互联网向本院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立案申请不足六个月。因此,中信信托公司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未超出六个月法定期限。
对于能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撤销2006号民事判决争议焦点。
1.中信信托公司是否系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2006号案件诉讼。中信信托公司与2006号案件中的纠纷内容没有直接关联,中信信托公司作为案外人难以知晓与其无直接关联的2006号案件的存在,万发公司于2019年6月6日(2006号案件诉中)向烟台中院递交《关于对拍卖标的物享有优先权情况说明》不能作为烟台中院已立即向中信信托公司告知2006号案件正在审理的充分条件,万发公司与富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中信信托公司因归责于中信信托公司本人的事由未参加2006号案件诉讼。因此,中信信托公司系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2006号案件诉讼。
2.发生法律效力的2006号民事判决是否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200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给付工程款内容的依据为万发公司与富达公司之间形成的决算表,万发公司与富达公司对结算数额没有异议,中信信托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决算表中结算数额存在错误,其要求撤销20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不应被支持。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六个月,万发公司与富达公司之间《盛龙锦地铝合金门窗工程合同》是在2012年3月7日签订的,约定总造价5799012.50元,合同工期为“甲方通知乙方来量尺寸之日起60天(日历天数)内制作安装完毕”,并约定“窗框及窗扇安装完毕后付合同总额的80%。竣工验收合格15日内,付至决算额的95%,余额作为质保金待该工程两年保修期满后,如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一次性无息付清”,因此万发公司与富达公司之间工程内容的工期短,约定完工时间早于2006号案件立案时间近七年,并且万发公司和富达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无法正面回答并举证证明万发公司的实际施工时间、停工时间、竣工时间、工程交付情况、工程款支付情况等,考虑门窗安装工程的性质、难易程度、约定工期等情况,能够认定涉案工程难以产生六年多内未能竣工的情形,万发公司在工程竣工后、富达公司应付工程款之日起超过六个月的时间才在2006号案件中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该优先权依法不能得到支持,故20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内容存在错误。
3.发生法律效力的2006号民事判决内容错误是否损害中信信托公司民事权益。本院目前已立案受理中信信托公司起诉富达公司等多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中信信托公司要求撤销的该系列民事判决案情、证据等情况与2006号案件高度类似,涉及高额建设工程价款,在抵押物经两次网络司法拍卖无人竞买,并经网络司法变卖无人应买的情况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确认将会缩小折价范围或减少中信信托公司对标的物拍卖、变卖后价款的受偿数额,损害中信信托公司的民事权益。
因此,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撤销20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综上所述,中信信托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本院(2019)鲁0687民初200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烟台万发门窗有限公司、海阳富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同波
人民陪审员  孙忠臣
人民陪审员  薛 鹏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立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