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685民初1232号
原告:山东招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招远市温泉路1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0MA3C4KK4XA。
法定代表人:于东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倩,山东众成清泰(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东山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经济开发区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13762852330L。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烟台万发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瑞檬达路6号内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13590312222B。
法定代表人:王爱英,总经理。
被告:***,男,1965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
被告:吴华萍(系被告***之妻),1974年8月2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
被告:王爱英,女,1967年6月24日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
被告:王光水(系被告王爱英之夫),1964年7月2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述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东,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招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东山实业有限公司、烟台万发门窗有限公司、***、吴华萍、王爱英、王光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招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倩、被告烟台东山实业有限公司、烟台万发门窗有限公司、***、吴华萍、王爱英、王光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招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烟台东山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99万元及利息1098541.67元(暂计至2021年12月23日),本息合计21088541.67元,并自2021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仍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向原告计付罚息及复利;2.判令被告烟台万发门窗有限公司、***、吴华萍、王爱英、王光水对被告烟台东山实业有限公司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烟台东山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烟台东山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999万元,借款期限自2020年12月25日至2021年12月23日止。原告与被告烟台万发门窗有限公司、***、吴华萍、王爱英、王光水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烟台万发门窗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借款1999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举借给了被告烟台东山实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999万元。然被告烟台东山实业有限公司违约拖欠借款本息。被告烟台万发门窗有限公司、***、吴华萍、王爱英、王光水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烟台东山实业有限公司、烟台万发门窗有限公司、***、吴华萍、王爱英、王光水辩称,借款和保证属实。但是1.借款本金为1998万元,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数额不对;2.被告通过工作人员以现金的方式偿还原告2021年10月20日以前的利息,原告主张的计算至2021年12月23日的利息错误;3.原告主张的复利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驳回复利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合同约定贷款情况。2020年12月25日,原告与烟台东山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烟台东山实业有限公司,贷款人山东招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金额1998万元;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20年12月25日起至2021年12月23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4.35%;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其中日利率=年利率/360,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二、担保情况。2020年12月25日,原告与烟台万发门窗有限公司、***、吴华萍、王爱英、王光水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烟台万发门窗有限公司、***、吴华萍、王爱英、王光水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提供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
三、合同履行情况。原告于合同签订后向烟台东山实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998万元。合同履行中,烟台东山实业有限公司依约支付利息至2021年10月20日。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截至2021年12月23日,被告烟台东山实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98万元、利息、复利157010.36元(其中包括复利2498.36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烟台东山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烟台万发门窗有限公司、***、吴华萍、王爱英、王光水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向烟台东山实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998万元,烟台东山实业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应当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合同义务,同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经审理认定的事实,截至2021年12月23日,被告烟台东山实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98万元、利息、复利157010.36元(其中包括复利2498.36元)。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烟台万发门窗有限公司、***、吴华萍、王爱英、王光水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本金数额为1999万元,与事实不符,本金应为1998万元。关于复利的计付问题,合同约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主张不应计算复利,与该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起诉要求的截至2021年12月23日的利息有误,被告的相关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烟台东山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山东招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98万元及利息、复利157010.36元(计算到2021年12月23日),并继续支付自2021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的罚息及复利(以山东招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贷管理系统自动计算为准),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被告烟台万发门窗有限公司、***、吴华萍、王爱英、王光水对被告烟台东山实业有限公司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山东招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243元,减半收取计73621.5元,申请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烟台东山实业有限公司、烟台万发门窗有限公司、***、吴华萍、王爱英、王光水负担78582元,由原告山东招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3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王祖民
二〇二二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周永正
书 记 员 秦立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