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99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烟台万发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瑞檬达路6号内1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爱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浩,山东旌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一审第三人:海阳富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海阳市凤城镇凤阳路西首。
法定代表人:于明杰,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烟台万发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第三人海阳富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达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6民终4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万发公司申请再审称,1.万发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法定性且具有追及力。万发公司诉讼请求的对象是涉案房屋拍卖后的价款中属于万发公司优先权的部分,而非涉案房屋的物权。***执行过程中取得的60套房屋所有权的价值中包含了万发公司的建设工程价值优先受偿权的部分价值。***依法应向万发公司所享有的优先权的价值进行返还,该返还是基于法律规定,并非基于***的过错。执行事实亦不能否定万发公司的优先受偿权。2.一审判决结果表明了万发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时间符合法定期间,二审判决对此未加评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相关规定,建设工程优先权优于抵押权。受让人在受让工程时应当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履行审慎注意义务,进行合理核实。若受让人未尽审慎义务时,不影响承包人主张优先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万发公司是否有权向***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经审查,万发公司与富达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已经海阳市人民法院(2019)鲁0687民初2006号案件处理完毕,且海阳市人民法院已经对生效判决立案执行,万发公司无权再通过诉讼途径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原审认定万发公司无权要求***支付其享有工程价款优先权的905788.3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万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烟台万发门窗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贾新芳
审 判 员 程 林
审 判 员 王宝恒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张俊峰
书 记 员 马乐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