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民终44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新源南路6号京城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一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莅宾,北京坤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铮,北京坤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万发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瑞檬达路6号内1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爱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浩,山东旌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阳富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海阳市凤城镇凤阳路西首。
法定代表人:于明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东,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珠婷,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信信托公司)、烟台万发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发门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阳富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达置业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2020)鲁0687民初2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信信托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撤销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2019)鲁0687民初2006号民事判决;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万发门窗公司、富达置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鲁0687民初2006号民事判决富达置业公司应付万发门窗公司工程款13739624.47元错误。富达置业公司与万发门窗公司于2012年3月7日签订的《盛龙锦地铝合金门窗工程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仅为5799012.5元,但富达置业公司与万发门窗公司于2018年12月20日签订的《竣工决算汇总表》确定的工程款金额为13789624.47元,超过合同金额二倍,却无任何文件可予支持。富达置业公司与万发门窗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2019)鲁0687民初2006号民事判决仅凭《竣工决算汇总表》所确定的金额即认定万发门窗公司工程款金额错误。其次,根据合同约定,工期为60天,安装完毕付款合同总额的80%,竣工验收合格15日内付款95%,因此,万发门窗公司于2012年底前即应完成全部安装工程,其在2018年12月10日要求进行竣工决算,于常理不符,其工程款主张不应获得支持。此外,(2019)鲁0687民初2006号民事判决建筑工程款优先权认定错误,(2020)鲁0687民初2086号民事判决对此已予撤销,中信信托公司同意(2020)鲁0687民初2086号民事判决的此项判决。
万发门窗公司辩称,中信信托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富达置业公司辩称,1.富达置业公司与万发门窗公司并非关联公司,二者签订了真实的施工合同,也依据合同进行了具体施工,据实发生结算,不存在虚假诉讼,中信信托公司如果对是否实际施工有异议,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2.中信信托公司在烟台中院申请执行的案件抵押物经拍卖、变卖均未处置,中信信托公司也未认可以物抵债,该执行案件已经终结,万发门窗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影响中信信托公司执行案件。3.富达置业公司与万发门窗公司2006号案件工程款纠纷经人民法院依法审结,该案中富达置业公司作为被告被动应诉,经法院判决承担判决义务,在本案一审中,中信信托公司应将富达置业公司列为第三人,而非被告。4.中信信托公司在2006号案件中并非必要诉讼主体,中信信托公司认为应当列其为第三人没有法律依据,并且万发门窗公司已经对2006号案件申请强制执行,本案也发生在中信信托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案件的执行过程中,因此应按照执行异议程序处理,中信信托公司并非撤销权主体。5.20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内容是富达置业公司向万发门窗公司支付工程款,而中信信托公司仅对判决第二项内容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异议,如果撤销判决,那么万发门窗公司的债权将无法实现,中信信托公司如果对2006号民事判决有异议,可以申请再审,而不是撤销判决。6.合同价为预估价,工程以最终据实结算值确定工程价款,这属于建设工程施工结算的一般情况。7.在2012年海阳亚沙会以前,富达置业公司应相关部门的要求,主要精力在接待酒店及比赛场地的建设上,对于房地产项目盛龙锦地只是断断续续进行施工,本案门窗安装工程涉及的大部分楼座至今还是在建工程,门窗安装工程没有具体的施工时间节点及验收时间。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中信信托公司的上诉请求。
万发门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0)鲁0687民初208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中信信托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中信信托公司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条件,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中信信托公司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0条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仅局限于《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且一般不包括债权人。中信信托公司既不是《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不是该条规定的无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审判决认定中信信托公司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判决认为(2019)鲁0687民初2006号民事判决内容错误而损害中信信托公司的民事权益,理由不成立,该判决内容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错误。(一)(2019)鲁0687民初2006号民事判决认定万发门窗公司对门窗工程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认定事实清楚,一审判决否认该优先权,认定事实错误。1.中信信托公司一审中未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的”是当事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体条件,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当事人应承担举证责任,但中信信托公司在一审程序中没有提交证据证实(2019)鲁0687民初2006号民事判决存在错误。2.一审法院同案不同判。本案万发门窗公司的优先权与相似的其他案件优先权在性质、合同签署时间、工程进度及优先权的确认程序方面高度相似,但一审法院在认定其他工程优先权成立的情况下,认定万发门窗公司的优先权不成立,同案不同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判决关于“所占价值比例范围”的表述,没有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民事权益因此受到侵害”,是指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与第三人民事权益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结果条件,中信信托公司诉称理由不符合以上条件。一审判决认定中信信托公司民事权益受到损害的事实的论述存在逻辑错误。1.在对中信信托公司民事权益是否受损的判断过程中主观加上了“在抵押物经两次网络司法拍卖无人竞买,并经网络司法变卖无人应买”这两个客观条件。2.上述两个客观条件系市场行情变化所致,非(2019)鲁0687民初2006号民事判决的生效所引发。3.万发门窗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是法定的、在先的、与建筑施工行为同时诞生的,(2019)鲁0687民初2006号民事判决系依法对该项权利予以确认。中信信托公司的抵押权设定在后,晚于万发门窗公司的优先权的形成时间,且抵押权是基于中信信托公司与富达置业公司的意思表示而设定。基于两项权利的时间先后顺序、是否具有法定性等因素考量,一审判决关于损害中信信托公司的民事权益的论述缺乏逻辑性。4.(2020)鲁0687民初2087号案已经查明,中信信托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向富达置业公司发放借款7000万元,富达置业公司以海国用(2011)第1406号、海国用(2011)第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载土地上的盛龙国际二十五栋共计四万多平方米的楼房(在建工程)提供抵押,并作了抵押登记。放款并设定抵押时必定对市场行情作了充分评估,且保留了风险余地。执行时,拍卖折价未遂抵押时所愿,这是市场行情因素所导致。一审判决对此未加评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5.中信信托公司设定抵押时,抵押物的状态是未建成、未竣工交付的在建工程,中信信托公司作为专业的投资商,有专门的法律顾问团队,设定抵押权时应当考虑到有建设工程上可能存在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6.(2020)鲁0687民初2087号案已查明,在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6执203号案电子卷宗中记载在网络拍卖流拍、变卖程序中无人应买的情况下“中信信托公司不申请以物抵债,被申请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与中信信托公司进行终本约谈,中信信托公司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申请发布悬赏公告,亦不同意执行转破产,烟台中院遂于2019年11月12日以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可以证实中信信托公司以自己的行为对其针对富达置业公司所享有的抵押权、执行权作出放弃的意思表示。一审判决对该事实未给予评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中信信托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万发门窗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均正确。(一)基本事实。万发门窗公司与富达置业公司于2012年3月7日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0728的《铝合金建筑门窗合同》,合同约定价款为5799012.5元,合同工期为富达置业公司通知万发门窗公司来量尺寸之日起60日(日历天数)内制作安装完毕。工程款支付为窗框及窗扇安装完毕后付合同总额的80%。竣工验收合格15日内,付至决算额的95%,余额作为质保金待该工程两年保修期满后,如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一次性无息付清。2018年12月10日,万发门窗公司向富达置业公司发出《通知决算函》,2018年12月20日,万发门窗公司与富达置业公司签署《竣工决算汇总表》,工程款合计13789624.37元。(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已届满。一审庭审中,万发门窗公司和富达置业公司没有举证证明万发门窗公司的实际施工时间、停工时间、完工时间、工程交付情况、工程款支付情况等,一审法院结合门窗安装工程的性质、难易程度、约定工期等情况认定涉案门窗安装工程早已完工并无不当。并且实际情况表明,万发门窗公司最迟在2013年相关门窗安装工程即已完工并交付富达置业公司,富达置业公司在2013年即将相关房产出售给盛泉养老院及其他自然人,盛泉养老院及部分自然人在2013年、2014年期间已入住相关房产。2014年6月16日由北京康正宏基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所附工程现场照片亦显示,门窗安装工程也已完工。参照《铝合金建筑门窗合同》的付款约定,富达置业公司应付款时间距万发门窗公司提起诉讼时间早已超过六个月,故万发门窗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已超法定期限,一审判决正确。二、中信信托公司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0条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仅局限于《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且一般不包括债权人。该条款的规定并不能够推断出抵押权人不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第150号指导案例所列明的裁判要点明确指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抵押权指向同一标的物,抵押权的实现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有无以及范围大小受到影响的,应当认定抵押权的实现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抵押权人对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生效裁判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三、万发门窗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不成立。首先,中信信托公司在一审中已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主要包括提供相关公证文件及法院文书,证明中信信托公司为抵押权人,在庭审过程中调取的原案件案卷中相关证据材料,并结合原案件证据材料提出质疑等。其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16)民终174号民事判决的司法案例,因原判决对不属于优先受偿范围的债权认定享有优先受偿权,且错误的认定可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价款范围,客观上减损了抵押权人中信信托公司实现抵押权的责任财产,对将来中信信托公司实现抵押权构成不利,使得中信信托公司的抵押权不能充分实现,即损害了中信信托公司的民事权益。并且,抵押财产在前次拍卖变卖之价格,不足以清偿中信信托公司的债权,(2019)鲁0687民初2006号民事判决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认定,实际损害了中信信托公司的民事权益。第三,万发门窗公司仅是进行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即使享有优先受偿权,仅就其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折价、拍卖价款优先受偿,而不能在相关楼座整体折价、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考虑到门窗无法单独进行折价、拍卖,而仅能通过处置楼座整体的方式进行,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万发公司仅能在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所占价值比例范围内对相关楼座整体可拍卖工程拍卖后所得价款享有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二审法院应驳回万发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
富达置业公司辩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当以给付工程款之日计算。富达置业公司与万发门窗公司于2018年12月份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万发门窗公司于2019年4月份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以超过行使期限为由,判决不具有优先受偿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中信信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2019)鲁0687民初2006号民事判决;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万发门窗公司和富达置业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中信信托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向山东富达幕墙有限公司提供了贷款本金7000万元,富达置业公司以其拥有的位于海国用(2011)第1406号、海国用(2011)第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载土地上的盛龙国际A1、2、3、6、9、10、11、12、21-27、32-37、42-45号楼在建工程及相应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6月9日完成抵押登记。后中信信托公司上述债权未得到清偿,遂向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申请签发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2016)京方圆执字第0077号执行证书,并以(2016)京方圆执字第0077号执行证书及(2016)京方圆执字第0129号补正执行证书为依据,向烟台中院申请强制执行,烟台中院于2016年7月26日受理该执行案件,案号为(2016)鲁06执203号,烟台中院于2016年8月1日裁定查封富达置业公司名下位于海阳度假区凤凰路南、湿地公园东盛龙国际在建工程中A1、2、3、6、9、10、11、12、21-27、32-37、42-45号共25栋楼全部共计面积40037.21平方米的房产。烟台中院于2019年4月18日、2019年6月2日对上述房产进行两次网络司法拍卖,无人竞买,并于2019年7月15日组织网络司法变卖,亦无人应买,中信信托公司不申请以物抵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后烟台中院分别于2019年9月10日、2019年11月11日与中信信托公司进行终本约谈,中信信托公司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申请发布悬赏公告,亦不同意执行转破产,烟台中院遂于2019年11月12日以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9年4月22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万发门窗公司诉富达置业公司(2019)鲁0687民初2006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万发门窗公司请求判令富达置业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并请求确认其对富达置业公司开发的盛龙国际一期、二期工程项目在欠款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万发门窗公司在2006号民事案件中起诉的理由为,其于2012年3月7日同富达置业公司签订了《铝合金建筑门窗合同》,约定由万发门窗公司承接富达置业公司开发的位于海阳市旅游度假区盛龙锦地(盛龙国际)一期、二期“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项目,双方于2018年12月20日就制作、安装工程价值进行决算确认“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价值合计为13789624.47元,富达置业公司明确表示无力支付工程款,认可万发门窗公司可以依法行使优先受偿权。2019年6月11日,一审法院对万发门窗公司与富达置业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6号民事判决:一、富达置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万发门窗公司工程款13739624.47元及利息(以13739624.47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1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万发门窗公司就盛龙国际一期B2、B3、B5、B6、B8、B9、A4、A5、A7、A8、A13、A14、A19、A20、A28、A29、A30、A31、A38、A39、A40、A41、A46、A47、A48号楼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分别在337561.46元、451320.96元、335954.54元、439591.80元、282246.27元、426284.71元、386170.78元、260244.80元、262308.64元、401439.68元、365459.23元、294061.27元、372113.00元、304315、69元、105750.03元、106799.83元、106479.44元、106631.21元、89823.86元、89558.38元、90016.44元、88954.71元、161810.61元、161413.31元、161182.13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就盛龙国际二期B11、B12、B10、B7、B4、B1、A1、A2、A3、A6、A9、A10、A11、A12、A21、A22、A23、A24、A25、A26、A27、A28、A33、A34、A35、A36、A37、A42、A43、A44、A45号楼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分别在861896.98元、866596.65元、268353.8元、403695元、401983.93元、389193.4元、271618.35元、272693.37元、274137.22元、395605.7元、271992.72元、419051.61元、276307.22元、285167.02元、113169.22元、113590元、106944.88元、107306.13元、106724.17元、105666.69元、146698.57元、112818.28元、110676.27元、109683.02元、110541.74元、109753.56元、107698.13元、122323.08元、122163.95元、122412.05元、115668.98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万发门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万发门窗公司与富达置业公司对2006号民事判决均未提起上诉,万发门窗公司已对2006号民事判决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执行。
上述事实,有抵押登记证明、(2016)京方圆执字第0077号执行证书、(2016)京方圆执字第0129号补正执行证书、烟台中院(2016)鲁06执203号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烟台中院(2016)鲁06执203号执行裁定书、2006号民事判决、移送执行案件表、(2016)鲁06执203号电子卷宗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中信信托公司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是否适格;二、中信信托公司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否超出六个月法定期限;三、能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撤销2006号民事判决。
对于中信信托公司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是否适格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民事权益”应当包括抵押权。本案中,中信信托公司基于与富达置业公司之间的抵押担保法律关系,成为位于海国用(2011)第1406号、海国用(2011)第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载土地上的盛龙国际A1、2、3、6、9、10、11、12、21-27、32-37、42-45号楼在建工程及相应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人。万发门窗公司基于与富达置业公司之间的装饰装修工程法律关系,经2006号民事判决确认其在13739624.47元范围内对盛龙国际一期、二期相关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抵押权指向同一标的物,且该标的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工程欠款和抵押权所担保的主债权时,抵押权人的权益必然会因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有无以及范围大小而受到影响,中信信托公司作为抵押权人与2006号案件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中信信托公司具备针对2006号案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对于中信信托公司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否超出六个月法定期限争议焦点。中信信托公司与2006号案件纠纷内容没有直接关联,并非2006号案件当事人,其作为案外人难以及时知晓该案件判决结果,不应以2006号案件判决或生效时间作为中信信托公司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六个月法定期限的起算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万发门窗公司于2019年6月6日和2019年7月6日分别向烟台中院递交《关于对拍卖标的物享有优先权情况说明》不能作为烟台中院已立即向中信信托公司告知2006号案件及2006号民事判决存在的充分条件,万发门窗公司和富达置业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中信信托公司在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六个月前即已知晓其民事权益受到生效的2006号民事判决损害。经查阅(2016)鲁06执203号案件电子卷宗,烟台中院曾于2019年9月10日与中信信托公司进行终本约谈,其中提及了抵押物存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情形,该时间点可以看作中信信托公司知道其民事权益收到损害之日,该时间节点距中信信托公司于2020年2月28日通过互联网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立案申请不足六个月。因此,中信信托公司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未超出六个月法定期限。
对于能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撤销2006号民事判决争议焦点。
1.中信信托公司是否系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2006号案件诉讼。中信信托公司与2006号案件中的纠纷内容没有直接关联,中信信托公司作为案外人难以知晓与其无直接关联的2006号案件的存在,万发门窗公司于2019年6月6日(2006号案件诉中)向烟台中院递交《关于对拍卖标的物享有优先权情况说明》不能作为烟台中院已立即向中信信托公司告知2006号案件正在审理的充分条件,万发门窗公司与富达置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中信信托公司因归责于中信信托公司本人的事由未参加2006号案件诉讼。因此,中信信托公司系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2006号案件诉讼。
2.发生法律效力的2006号民事判决是否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200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给付工程款内容的依据为万发门窗公司与富达置业公司之间形成的决算表,万发门窗公司与富达置业公司对结算数额没有异议,中信信托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决算表中结算数额存在错误,其要求撤销20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不应被支持。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六个月,万发门窗公司与富达置业公司之间《盛龙锦地铝合金门窗工程合同》是在2012年3月7日签订的,约定总造价5799012.50元,合同工期为“甲方通知乙方来量尺寸之日起60天(日历天数)内制作安装完毕”,并约定“窗框及窗扇安装完毕后付合同总额的80%。竣工验收合格15日内,付至决算额的95%,余额作为质保金待该工程两年保修期满后,如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一次性无息付清”,因此万发门窗公司与富达置业公司之间工程内容的工期短,约定完工时间早于2006号案件立案时间近七年,并且万发门窗公司和富达置业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无法正面回答并举证证明万发门窗公司的实际施工时间、停工时间、竣工时间、工程交付情况、工程款支付情况等,考虑门窗安装工程的性质、难易程度、约定工期等情况,能够认定涉案工程难以产生六年多内未能竣工的情形,万发门窗公司在工程竣工后、富达置业公司应付工程款之日起超过六个月的时间才在2006号案件中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该优先权依法不能得到支持,故20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内容存在错误。
3.发生法律效力的2006号民事判决内容错误是否损害中信信托公司民事权益。一审法院目前已立案受理中信信托公司起诉富达置业公司等多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中信信托公司要求撤销的该系列民事判决案情、证据等情况与2006号案件高度类似,涉及高额建设工程价款,在抵押物经两次网络司法拍卖无人竞买,并经网络司法变卖无人应买的情况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确认将会缩小折价范围或减少中信信托公司对标的物拍卖、变卖后价款的受偿数额,损害中信信托公司的民事权益。
因此,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撤销20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综上所述,中信信托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2019)鲁0687民初200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万发门窗公司、富达置业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中信信托公司提交证据1,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终2668号上诉人中信信托公司与被上诉人海阳市盛泉养老院及原审被告富达置业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二审民事判决。根据该份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中信信托公司办理抵押登记之前,富达置业公司即已将案涉A2号楼全楼和A3号楼的一个房间交付给海阳市盛泉养老院,由海阳市盛泉养老院改造使用。中信信托公司办理抵押登记的时间是2014年6月9日。即案涉A2号楼以及A3号楼的房间,在2014年的6月9日已交付至海阳市盛泉养老院,可以间接证明万发门窗公司的门窗安装工程至少在2013年即已完工。经质证,万发门窗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请求法院予以确认。且该证据仅涉及A2、A3幢,万发门窗公司施工的楼座有56幢,非施工的全部。富达置业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主张该证据仅为万发门窗公司施工的部分工程,不能证明全部工程在2014年交付。中信信托公司提交证据2,关于山东省烟台市海阳市旅游度假区盛龙国际二期住宅用房在建工程及其分摊的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价值评估的《房地产估价报告》,该报告出具日期是2014年6月14日。评估报告后所附的案涉房产照片显示相关的门窗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可以证明2012年万发门窗公司与富达置业公司签订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其完工时间最迟是在2014年。按照合同的规定,富达置业公司应付合同价款的80%,万发门窗公司在2019年提起诉讼已远超六个月的期限。经质证,万发门窗公司主张该证据无法证明56幢楼房竣工交付。富达置业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主张该证据不能证明万发门窗公司全部工程于2014年进行交付。万发门窗公司提交四份民事判决,分别为(2020)鲁0687民初2088号、(2020)鲁0687民初2089号、(2020)鲁0687民初2782号、(2020)鲁0687民初2087号,以上四份民事判决与该案高度相似,但判决结果为两个驳回诉讼请求,两个支持诉讼请求。经质证,中信信托公司认可四份民事判决的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主张包括万发门窗公司在内的五个案件,案情、施工内容、工程施工期限及完工时间各不相同,故一审法院分别作出不同判决,万发门窗公司以四份判决证明其主张不成立。富达置业公司对四份民事判决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没有异议。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万发门窗公司与富达置业公司签订《铝合金建筑门窗合同》,约定由万发门窗公司承接富达置业公司开发的盛龙锦地一期、二期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双方均系真实意思表示,亦未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公序良俗,装饰装修合同有效。现万发门窗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涉案工程施工,且双方已于2018年12月20日完成工程款结算并确定工程造价13789624.47元,富达置业公司已支付5万元,事实清楚,故万发门窗公司有权向富达置业公司主张该工程欠付款及利息损失。中信信托公司主张(2019)鲁0687民初2006号民事判决富达置业公司应付万发门窗公司工程欠款13739624.47元不成立,并提供(2019)鲁民终2668号民事判决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据未对《铝合金建筑门窗合同》真实性及万发门窗公司是否履行合同作出认定,中信信托公司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中信信托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且中信信托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万发门窗公司与富达置业公司之间为关联公司,中信信托公司亦无证据证明万发门窗公司与富达置业公司通过恶意串通手段故意损害中信信托公司合法权益。故一审法院结合查明事实认定(2019)鲁0687民初2006号民事判决关于富达置业公司应支付万发门窗公司工程欠款13739624.47元及相应利息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本案中,中信信托公司基于与富达置业公司的抵押担保法律关系,系(2019)鲁0687民初2006号民事判决所涉在建工程盛龙国际及相应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人,万发门窗公司与富达置业公司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根据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定优先权性质,该项权利享有优先于普通债权及抵押权进行清偿的顺位,如果权利涉及的债权数额发生冲突,会直接影响中信信托公司的民事权益。故(2019)鲁0687民初2006号民事判决涉及的工程价款及利息和优先受偿权的认定,直接涉及中信信托公司合法权利的实现,案件处理结果同中信信托公司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在该案诉讼发生后,没有证据证明有可归责于抵押权人的原因未参与诉讼。故一审法院结合查明事实,认定中信信托公司具有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且提起诉讼尚未超过六个月的法定期间,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七条规定,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富达置业公司逾期未能支付相应工程款,万发门窗公司作为承包人,对案涉工程装饰装修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本案中,《铝合金建筑门窗合同》约定工期为“甲方通知乙方来量尺寸之日起60天(日历天数)内制作安装完毕”,并约定“窗框及窗扇安装完毕后付合同总额的80%”,事实清楚。双方虽于2018年12月进行工程造价结算,富达置业公司亦支付部分工程款,但双方未举证证明万发门窗公司的实际施工时间、停工时间、完工时间及工程交付等情况,故一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和门窗安装的工作性质,结合合同约定,对(2019)鲁0687民初20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予以撤销,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中信信托公司、万发门窗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烟台万发门窗有限公司各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卫东
审判员 王家国
审判员 陈晓彦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张 筱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民终44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新源南路6号京城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一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莅宾,北京坤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铮,北京坤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万发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瑞檬达路6号内1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爱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浩,山东旌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阳富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海阳市凤城镇凤阳路西首。
法定代表人:于明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东,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珠婷,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信信托公司)、烟台万发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发门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阳富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达置业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2020)鲁0687民初2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信信托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撤销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2019)鲁0687民初2006号民事判决;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万发门窗公司、富达置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鲁0687民初2006号民事判决富达置业公司应付万发门窗公司工程款13739624.47元错误。富达置业公司与万发门窗公司于2012年3月7日签订的《盛龙锦地铝合金门窗工程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仅为5799012.5元,但富达置业公司与万发门窗公司于2018年12月20日签订的《竣工决算汇总表》确定的工程款金额为13789624.47元,超过合同金额二倍,却无任何文件可予支持。富达置业公司与万发门窗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2019)鲁0687民初2006号民事判决仅凭《竣工决算汇总表》所确定的金额即认定万发门窗公司工程款金额错误。其次,根据合同约定,工期为60天,安装完毕付款合同总额的80%,竣工验收合格15日内付款95%,因此,万发门窗公司于2012年底前即应完成全部安装工程,其在2018年12月10日要求进行竣工决算,于常理不符,其工程款主张不应获得支持。此外,(2019)鲁0687民初2006号民事判决建筑工程款优先权认定错误,(2020)鲁0687民初2086号民事判决对此已予撤销,中信信托公司同意(2020)鲁0687民初2086号民事判决的此项判决。
万发门窗公司辩称,中信信托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富达置业公司辩称,1.富达置业公司与万发门窗公司并非关联公司,二者签订了真实的施工合同,也依据合同进行了具体施工,据实发生结算,不存在虚假诉讼,中信信托公司如果对是否实际施工有异议,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2.中信信托公司在烟台中院申请执行的案件抵押物经拍卖、变卖均未处置,中信信托公司也未认可以物抵债,该执行案件已经终结,万发门窗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影响中信信托公司执行案件。3.富达置业公司与万发门窗公司2006号案件工程款纠纷经人民法院依法审结,该案中富达置业公司作为被告被动应诉,经法院判决承担判决义务,在本案一审中,中信信托公司应将富达置业公司列为第三人,而非被告。4.中信信托公司在2006号案件中并非必要诉讼主体,中信信托公司认为应当列其为第三人没有法律依据,并且万发门窗公司已经对2006号案件申请强制执行,本案也发生在中信信托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案件的执行过程中,因此应按照执行异议程序处理,中信信托公司并非撤销权主体。5.20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内容是富达置业公司向万发门窗公司支付工程款,而中信信托公司仅对判决第二项内容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异议,如果撤销判决,那么万发门窗公司的债权将无法实现,中信信托公司如果对2006号民事判决有异议,可以申请再审,而不是撤销判决。6.合同价为预估价,工程以最终据实结算值确定工程价款,这属于建设工程施工结算的一般情况。7.在2012年海阳亚沙会以前,富达置业公司应相关部门的要求,主要精力在接待酒店及比赛场地的建设上,对于房地产项目盛龙锦地只是断断续续进行施工,本案门窗安装工程涉及的大部分楼座至今还是在建工程,门窗安装工程没有具体的施工时间节点及验收时间。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中信信托公司的上诉请求。
万发门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0)鲁0687民初208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中信信托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中信信托公司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条件,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中信信托公司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0条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仅局限于《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且一般不包括债权人。中信信托公司既不是《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不是该条规定的无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审判决认定中信信托公司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判决认为(2019)鲁0687民初2006号民事判决内容错误而损害中信信托公司的民事权益,理由不成立,该判决内容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错误。(一)(2019)鲁0687民初2006号民事判决认定万发门窗公司对门窗工程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认定事实清楚,一审判决否认该优先权,认定事实错误。1.中信信托公司一审中未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的”是当事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体条件,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当事人应承担举证责任,但中信信托公司在一审程序中没有提交证据证实(2019)鲁0687民初2006号民事判决存在错误。2.一审法院同案不同判。本案万发门窗公司的优先权与相似的其他案件优先权在性质、合同签署时间、工程进度及优先权的确认程序方面高度相似,但一审法院在认定其他工程优先权成立的情况下,认定万发门窗公司的优先权不成立,同案不同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判决关于“所占价值比例范围”的表述,没有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民事权益因此受到侵害”,是指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与第三人民事权益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结果条件,中信信托公司诉称理由不符合以上条件。一审判决认定中信信托公司民事权益受到损害的事实的论述存在逻辑错误。1.在对中信信托公司民事权益是否受损的判断过程中主观加上了“在抵押物经两次网络司法拍卖无人竞买,并经网络司法变卖无人应买”这两个客观条件。2.上述两个客观条件系市场行情变化所致,非(2019)鲁0687民初2006号民事判决的生效所引发。3.万发门窗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是法定的、在先的、与建筑施工行为同时诞生的,(2019)鲁0687民初2006号民事判决系依法对该项权利予以确认。中信信托公司的抵押权设定在后,晚于万发门窗公司的优先权的形成时间,且抵押权是基于中信信托公司与富达置业公司的意思表示而设定。基于两项权利的时间先后顺序、是否具有法定性等因素考量,一审判决关于损害中信信托公司的民事权益的论述缺乏逻辑性。4.(2020)鲁0687民初2087号案已经查明,中信信托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向富达置业公司发放借款7000万元,富达置业公司以海国用(2011)第1406号、海国用(2011)第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载土地上的盛龙国际二十五栋共计四万多平方米的楼房(在建工程)提供抵押,并作了抵押登记。放款并设定抵押时必定对市场行情作了充分评估,且保留了风险余地。执行时,拍卖折价未遂抵押时所愿,这是市场行情因素所导致。一审判决对此未加评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5.中信信托公司设定抵押时,抵押物的状态是未建成、未竣工交付的在建工程,中信信托公司作为专业的投资商,有专门的法律顾问团队,设定抵押权时应当考虑到有建设工程上可能存在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6.(2020)鲁0687民初2087号案已查明,在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6执203号案电子卷宗中记载在网络拍卖流拍、变卖程序中无人应买的情况下“中信信托公司不申请以物抵债,被申请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与中信信托公司进行终本约谈,中信信托公司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申请发布悬赏公告,亦不同意执行转破产,烟台中院遂于2019年11月12日以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可以证实中信信托公司以自己的行为对其针对富达置业公司所享有的抵押权、执行权作出放弃的意思表示。一审判决对该事实未给予评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中信信托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万发门窗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均正确。(一)基本事实。万发门窗公司与富达置业公司于2012年3月7日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0728的《铝合金建筑门窗合同》,合同约定价款为5799012.5元,合同工期为富达置业公司通知万发门窗公司来量尺寸之日起60日(日历天数)内制作安装完毕。工程款支付为窗框及窗扇安装完毕后付合同总额的80%。竣工验收合格15日内,付至决算额的95%,余额作为质保金待该工程两年保修期满后,如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一次性无息付清。2018年12月10日,万发门窗公司向富达置业公司发出《通知决算函》,2018年12月20日,万发门窗公司与富达置业公司签署《竣工决算汇总表》,工程款合计13789624.37元。(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已届满。一审庭审中,万发门窗公司和富达置业公司没有举证证明万发门窗公司的实际施工时间、停工时间、完工时间、工程交付情况、工程款支付情况等,一审法院结合门窗安装工程的性质、难易程度、约定工期等情况认定涉案门窗安装工程早已完工并无不当。并且实际情况表明,万发门窗公司最迟在2013年相关门窗安装工程即已完工并交付富达置业公司,富达置业公司在2013年即将相关房产出售给盛泉养老院及其他自然人,盛泉养老院及部分自然人在2013年、2014年期间已入住相关房产。2014年6月16日由北京康正宏基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所附工程现场照片亦显示,门窗安装工程也已完工。参照《铝合金建筑门窗合同》的付款约定,富达置业公司应付款时间距万发门窗公司提起诉讼时间早已超过六个月,故万发门窗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已超法定期限,一审判决正确。二、中信信托公司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0条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仅局限于《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且一般不包括债权人。该条款的规定并不能够推断出抵押权人不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第150号指导案例所列明的裁判要点明确指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抵押权指向同一标的物,抵押权的实现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有无以及范围大小受到影响的,应当认定抵押权的实现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抵押权人对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生效裁判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三、万发门窗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不成立。首先,中信信托公司在一审中已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主要包括提供相关公证文件及法院文书,证明中信信托公司为抵押权人,在庭审过程中调取的原案件案卷中相关证据材料,并结合原案件证据材料提出质疑等。其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16)民终174号民事判决的司法案例,因原判决对不属于优先受偿范围的债权认定享有优先受偿权,且错误的认定可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价款范围,客观上减损了抵押权人中信信托公司实现抵押权的责任财产,对将来中信信托公司实现抵押权构成不利,使得中信信托公司的抵押权不能充分实现,即损害了中信信托公司的民事权益。并且,抵押财产在前次拍卖变卖之价格,不足以清偿中信信托公司的债权,(2019)鲁0687民初2006号民事判决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认定,实际损害了中信信托公司的民事权益。第三,万发门窗公司仅是进行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即使享有优先受偿权,仅就其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折价、拍卖价款优先受偿,而不能在相关楼座整体折价、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考虑到门窗无法单独进行折价、拍卖,而仅能通过处置楼座整体的方式进行,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万发公司仅能在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所占价值比例范围内对相关楼座整体可拍卖工程拍卖后所得价款享有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二审法院应驳回万发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
富达置业公司辩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当以给付工程款之日计算。富达置业公司与万发门窗公司于2018年12月份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万发门窗公司于2019年4月份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以超过行使期限为由,判决不具有优先受偿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中信信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2019)鲁0687民初2006号民事判决;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万发门窗公司和富达置业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中信信托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向山东富达幕墙有限公司提供了贷款本金7000万元,富达置业公司以其拥有的位于海国用(2011)第1406号、海国用(2011)第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载土地上的盛龙国际A1、2、3、6、9、10、11、12、21-27、32-37、42-45号楼在建工程及相应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6月9日完成抵押登记。后中信信托公司上述债权未得到清偿,遂向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申请签发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2016)京方圆执字第0077号执行证书,并以(2016)京方圆执字第0077号执行证书及(2016)京方圆执字第0129号补正执行证书为依据,向烟台中院申请强制执行,烟台中院于2016年7月26日受理该执行案件,案号为(2016)鲁06执203号,烟台中院于2016年8月1日裁定查封富达置业公司名下位于海阳度假区凤凰路南、湿地公园东盛龙国际在建工程中A1、2、3、6、9、10、11、12、21-27、32-37、42-45号共25栋楼全部共计面积40037.21平方米的房产。烟台中院于2019年4月18日、2019年6月2日对上述房产进行两次网络司法拍卖,无人竞买,并于2019年7月15日组织网络司法变卖,亦无人应买,中信信托公司不申请以物抵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后烟台中院分别于2019年9月10日、2019年11月11日与中信信托公司进行终本约谈,中信信托公司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申请发布悬赏公告,亦不同意执行转破产,烟台中院遂于2019年11月12日以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9年4月22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万发门窗公司诉富达置业公司(2019)鲁0687民初2006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万发门窗公司请求判令富达置业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并请求确认其对富达置业公司开发的盛龙国际一期、二期工程项目在欠款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万发门窗公司在2006号民事案件中起诉的理由为,其于2012年3月7日同富达置业公司签订了《铝合金建筑门窗合同》,约定由万发门窗公司承接富达置业公司开发的位于海阳市旅游度假区盛龙锦地(盛龙国际)一期、二期“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项目,双方于2018年12月20日就制作、安装工程价值进行决算确认“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价值合计为13789624.47元,富达置业公司明确表示无力支付工程款,认可万发门窗公司可以依法行使优先受偿权。2019年6月11日,一审法院对万发门窗公司与富达置业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6号民事判决:一、富达置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万发门窗公司工程款13739624.47元及利息(以13739624.47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1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万发门窗公司就盛龙国际一期B2、B3、B5、B6、B8、B9、A4、A5、A7、A8、A13、A14、A19、A20、A28、A29、A30、A31、A38、A39、A40、A41、A46、A47、A48号楼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分别在337561.46元、451320.96元、335954.54元、439591.80元、282246.27元、426284.71元、386170.78元、260244.80元、262308.64元、401439.68元、365459.23元、294061.27元、372113.00元、304315、69元、105750.03元、106799.83元、106479.44元、106631.21元、89823.86元、89558.38元、90016.44元、88954.71元、161810.61元、161413.31元、161182.13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就盛龙国际二期B11、B12、B10、B7、B4、B1、A1、A2、A3、A6、A9、A10、A11、A12、A21、A22、A23、A24、A25、A26、A27、A28、A33、A34、A35、A36、A37、A42、A43、A44、A45号楼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分别在861896.98元、866596.65元、268353.8元、403695元、401983.93元、389193.4元、271618.35元、272693.37元、274137.22元、395605.7元、271992.72元、419051.61元、276307.22元、285167.02元、113169.22元、113590元、106944.88元、107306.13元、106724.17元、105666.69元、146698.57元、112818.28元、110676.27元、109683.02元、110541.74元、109753.56元、107698.13元、122323.08元、122163.95元、122412.05元、115668.98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万发门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万发门窗公司与富达置业公司对2006号民事判决均未提起上诉,万发门窗公司已对2006号民事判决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执行。
上述事实,有抵押登记证明、(2016)京方圆执字第0077号执行证书、(2016)京方圆执字第0129号补正执行证书、烟台中院(2016)鲁06执203号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烟台中院(2016)鲁06执203号执行裁定书、2006号民事判决、移送执行案件表、(2016)鲁06执203号电子卷宗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中信信托公司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是否适格;二、中信信托公司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否超出六个月法定期限;三、能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撤销2006号民事判决。
对于中信信托公司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是否适格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民事权益”应当包括抵押权。本案中,中信信托公司基于与富达置业公司之间的抵押担保法律关系,成为位于海国用(2011)第1406号、海国用(2011)第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载土地上的盛龙国际A1、2、3、6、9、10、11、12、21-27、32-37、42-45号楼在建工程及相应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人。万发门窗公司基于与富达置业公司之间的装饰装修工程法律关系,经2006号民事判决确认其在13739624.47元范围内对盛龙国际一期、二期相关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抵押权指向同一标的物,且该标的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工程欠款和抵押权所担保的主债权时,抵押权人的权益必然会因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有无以及范围大小而受到影响,中信信托公司作为抵押权人与2006号案件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中信信托公司具备针对2006号案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对于中信信托公司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否超出六个月法定期限争议焦点。中信信托公司与2006号案件纠纷内容没有直接关联,并非2006号案件当事人,其作为案外人难以及时知晓该案件判决结果,不应以2006号案件判决或生效时间作为中信信托公司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六个月法定期限的起算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万发门窗公司于2019年6月6日和2019年7月6日分别向烟台中院递交《关于对拍卖标的物享有优先权情况说明》不能作为烟台中院已立即向中信信托公司告知2006号案件及2006号民事判决存在的充分条件,万发门窗公司和富达置业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中信信托公司在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六个月前即已知晓其民事权益受到生效的2006号民事判决损害。经查阅(2016)鲁06执203号案件电子卷宗,烟台中院曾于2019年9月10日与中信信托公司进行终本约谈,其中提及了抵押物存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情形,该时间点可以看作中信信托公司知道其民事权益收到损害之日,该时间节点距中信信托公司于2020年2月28日通过互联网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立案申请不足六个月。因此,中信信托公司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未超出六个月法定期限。
对于能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撤销2006号民事判决争议焦点。
1.中信信托公司是否系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2006号案件诉讼。中信信托公司与2006号案件中的纠纷内容没有直接关联,中信信托公司作为案外人难以知晓与其无直接关联的2006号案件的存在,万发门窗公司于2019年6月6日(2006号案件诉中)向烟台中院递交《关于对拍卖标的物享有优先权情况说明》不能作为烟台中院已立即向中信信托公司告知2006号案件正在审理的充分条件,万发门窗公司与富达置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中信信托公司因归责于中信信托公司本人的事由未参加2006号案件诉讼。因此,中信信托公司系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2006号案件诉讼。
2.发生法律效力的2006号民事判决是否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200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给付工程款内容的依据为万发门窗公司与富达置业公司之间形成的决算表,万发门窗公司与富达置业公司对结算数额没有异议,中信信托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决算表中结算数额存在错误,其要求撤销20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不应被支持。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六个月,万发门窗公司与富达置业公司之间《盛龙锦地铝合金门窗工程合同》是在2012年3月7日签订的,约定总造价5799012.50元,合同工期为“甲方通知乙方来量尺寸之日起60天(日历天数)内制作安装完毕”,并约定“窗框及窗扇安装完毕后付合同总额的80%。竣工验收合格15日内,付至决算额的95%,余额作为质保金待该工程两年保修期满后,如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一次性无息付清”,因此万发门窗公司与富达置业公司之间工程内容的工期短,约定完工时间早于2006号案件立案时间近七年,并且万发门窗公司和富达置业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无法正面回答并举证证明万发门窗公司的实际施工时间、停工时间、竣工时间、工程交付情况、工程款支付情况等,考虑门窗安装工程的性质、难易程度、约定工期等情况,能够认定涉案工程难以产生六年多内未能竣工的情形,万发门窗公司在工程竣工后、富达置业公司应付工程款之日起超过六个月的时间才在2006号案件中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该优先权依法不能得到支持,故20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内容存在错误。
3.发生法律效力的2006号民事判决内容错误是否损害中信信托公司民事权益。一审法院目前已立案受理中信信托公司起诉富达置业公司等多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中信信托公司要求撤销的该系列民事判决案情、证据等情况与2006号案件高度类似,涉及高额建设工程价款,在抵押物经两次网络司法拍卖无人竞买,并经网络司法变卖无人应买的情况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确认将会缩小折价范围或减少中信信托公司对标的物拍卖、变卖后价款的受偿数额,损害中信信托公司的民事权益。
因此,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撤销20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综上所述,中信信托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2019)鲁0687民初200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万发门窗公司、富达置业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中信信托公司提交证据1,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终2668号上诉人中信信托公司与被上诉人海阳市盛泉养老院及原审被告富达置业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二审民事判决。根据该份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中信信托公司办理抵押登记之前,富达置业公司即已将案涉A2号楼全楼和A3号楼的一个房间交付给海阳市盛泉养老院,由海阳市盛泉养老院改造使用。中信信托公司办理抵押登记的时间是2014年6月9日。即案涉A2号楼以及A3号楼的房间,在2014年的6月9日已交付至海阳市盛泉养老院,可以间接证明万发门窗公司的门窗安装工程至少在2013年即已完工。经质证,万发门窗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请求法院予以确认。且该证据仅涉及A2、A3幢,万发门窗公司施工的楼座有56幢,非施工的全部。富达置业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主张该证据仅为万发门窗公司施工的部分工程,不能证明全部工程在2014年交付。中信信托公司提交证据2,关于山东省烟台市海阳市旅游度假区盛龙国际二期住宅用房在建工程及其分摊的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价值评估的《房地产估价报告》,该报告出具日期是2014年6月14日。评估报告后所附的案涉房产照片显示相关的门窗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可以证明2012年万发门窗公司与富达置业公司签订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其完工时间最迟是在2014年。按照合同的规定,富达置业公司应付合同价款的80%,万发门窗公司在2019年提起诉讼已远超六个月的期限。经质证,万发门窗公司主张该证据无法证明56幢楼房竣工交付。富达置业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主张该证据不能证明万发门窗公司全部工程于2014年进行交付。万发门窗公司提交四份民事判决,分别为(2020)鲁0687民初2088号、(2020)鲁0687民初2089号、(2020)鲁0687民初2782号、(2020)鲁0687民初2087号,以上四份民事判决与该案高度相似,但判决结果为两个驳回诉讼请求,两个支持诉讼请求。经质证,中信信托公司认可四份民事判决的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主张包括万发门窗公司在内的五个案件,案情、施工内容、工程施工期限及完工时间各不相同,故一审法院分别作出不同判决,万发门窗公司以四份判决证明其主张不成立。富达置业公司对四份民事判决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没有异议。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万发门窗公司与富达置业公司签订《铝合金建筑门窗合同》,约定由万发门窗公司承接富达置业公司开发的盛龙锦地一期、二期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双方均系真实意思表示,亦未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公序良俗,装饰装修合同有效。现万发门窗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涉案工程施工,且双方已于2018年12月20日完成工程款结算并确定工程造价13789624.47元,富达置业公司已支付5万元,事实清楚,故万发门窗公司有权向富达置业公司主张该工程欠付款及利息损失。中信信托公司主张(2019)鲁0687民初2006号民事判决富达置业公司应付万发门窗公司工程欠款13739624.47元不成立,并提供(2019)鲁民终2668号民事判决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据未对《铝合金建筑门窗合同》真实性及万发门窗公司是否履行合同作出认定,中信信托公司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中信信托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且中信信托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万发门窗公司与富达置业公司之间为关联公司,中信信托公司亦无证据证明万发门窗公司与富达置业公司通过恶意串通手段故意损害中信信托公司合法权益。故一审法院结合查明事实认定(2019)鲁0687民初2006号民事判决关于富达置业公司应支付万发门窗公司工程欠款13739624.47元及相应利息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本案中,中信信托公司基于与富达置业公司的抵押担保法律关系,系(2019)鲁0687民初2006号民事判决所涉在建工程盛龙国际及相应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人,万发门窗公司与富达置业公司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根据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定优先权性质,该项权利享有优先于普通债权及抵押权进行清偿的顺位,如果权利涉及的债权数额发生冲突,会直接影响中信信托公司的民事权益。故(2019)鲁0687民初2006号民事判决涉及的工程价款及利息和优先受偿权的认定,直接涉及中信信托公司合法权利的实现,案件处理结果同中信信托公司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在该案诉讼发生后,没有证据证明有可归责于抵押权人的原因未参与诉讼。故一审法院结合查明事实,认定中信信托公司具有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且提起诉讼尚未超过六个月的法定期间,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七条规定,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富达置业公司逾期未能支付相应工程款,万发门窗公司作为承包人,对案涉工程装饰装修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本案中,《铝合金建筑门窗合同》约定工期为“甲方通知乙方来量尺寸之日起60天(日历天数)内制作安装完毕”,并约定“窗框及窗扇安装完毕后付合同总额的80%”,事实清楚。双方虽于2018年12月进行工程造价结算,富达置业公司亦支付部分工程款,但双方未举证证明万发门窗公司的实际施工时间、停工时间、完工时间及工程交付等情况,故一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和门窗安装的工作性质,结合合同约定,对(2019)鲁0687民初20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予以撤销,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中信信托公司、万发门窗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烟台万发门窗有限公司各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卫东
审判员 王家国
审判员 陈晓彦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张 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