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烟商二终字第1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阳市昌龙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阳市经济开发区工业园深圳街23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息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市帝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阳市东凤路63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阳市昌龙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龙公司)与上诉人烟台市帝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豪公司)制作安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2013)海商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昌龙公司委托代理人***,上诉人帝豪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昌龙公司原审中诉称,2011年4月2日,昌龙公司与帝豪公司签订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昌龙公司按帝豪公司选择的昌龙公司生产的昌龙牌绿色共挤型材进行加工安装,工程量约3200平方米,价格为每平方米251元,付款方式为帝豪公司将自己在开发区帝豪庄园别墅A-13-04,面积229.74平方米,以每平方米7000元,共计1608180元抵顶,工程不足房款继续安排门窗工程给昌龙公司干。合同签订后,昌龙公司立即组织加工安装了5个楼的门窗,面积3368.64平方米,价款845528.64元。之后,昌龙公司又按照帝豪公司口头通知要求加工了4个小楼的门窗约1000平方米,价款约251000元,但该批门窗帝豪公司新调整的领导不喜欢颜色而拒绝安装,至今仍存放在昌龙公司处。帝豪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别墅楼至今没办预售许可证,导致以房抵款也无法实现。请求判令:帝豪公司支付价款1096500元。审理中,昌龙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与帝豪公司签订的门窗加工安装合同。
上诉人帝豪公司原审中辩称,昌龙公司已施工的门窗尚未取得检测报告,合同约定施工工程量约3200平方米,双方对实际施工数量未进行决算;昌龙公司所诉帝豪公司口头要求加工4个小楼的门窗约1000平方米,及帝豪公司领导不喜欢颜色而拒绝安装与事实不符。帝豪公司继续施工应再签订施工合同,确认施工数量后再进行加工,不存在口头通知而拒绝安装的情况。昌龙公司无权要求给付门窗款,双方合同约定门窗款以房屋抵顶,不足部分由帝豪公司继续安排昌龙公司加工门窗,工期随土建工程进行安装。综上,合同不具备解除条件,请求依法驳回昌龙公司的诉请。审理中,帝豪公司提起反诉,要求昌龙公司提交工程验收报告。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2日,昌龙公司、帝豪公司签订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昌龙公司按帝豪公司选择的昌龙公司生产的昌龙牌绿色共挤型材进行加工安装;工程量约3200平方米,价格为每平方米251元;质量标准:以取得海阳市质检站检测合格报告为准;保质期一年,保质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时立即采取措施,实施保修,保修费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付款方式为帝豪公司将自己在海阳市开发区帝豪庄园别墅A-13-04,面积229.74平方米,以每平方米7000元,共计1608180元抵顶给昌龙公司;工程不足房款继续安排门窗工程给昌龙公司干。合同签订后,昌龙公司加工安装了1#、3#、5#、6#楼及服务中心5个楼的门窗。因帝豪公司对昌龙公司加工安装的门窗面积不认可,经昌龙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对上述门窗面积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已经安装的门窗面积为2873.26平方米。昌龙公司称其又按照帝豪公司提供的图纸加工了C-1#、C-5#、C-9#3个小楼的窗979.67平方米,该批窗至今仍存放在昌龙公司处。对昌龙公司的该项主张,帝豪公司不认可。因双方对加工安装的门窗及已经加工未安装的窗的数量存在争执,经昌龙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有关机构对争议门窗数量及未安装窗的安装费用进行了司法鉴定。关于未安装的窗安装费用,经鉴定为每平方米17元。昌龙公司提供了海阳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站对上述已经安装和已经加工未进行安装门窗的检测报告,以证明昌龙公司所加工的门窗已经过了质检部门的检测,是合格产品。
原审庭审时,昌龙公司提交帝豪公司当时在现场负责施工人员**才2012年11月8日签名的书面材料,该证据载明:一、B1#、B3#、B5#、B6#楼及服务中心楼的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共计3368平方米(附明细)。二、9#、10#楼已制作未安装的1000.7平方米,按施工合同,现场实测为准。帝豪公司对该证据称:**才是否是其公司负责工程施工人员不能确定。还提交帝豪公司提供给昌龙公司C-1#、C-5#、C-9#号楼的图纸,证明帝豪公司要求昌龙公司加工上述三个楼的门窗,对上述图纸帝豪公司也不认可。
原审法院另查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帝豪公司以自己开发的帝豪庄园小区A-13-04号别墅抵顶昌龙公司的工程款。庭审中,帝豪公司认可该房不具备抵顶工程款的条件,即没有办理预售房产证,无法进行交易。
原审法院认为,昌龙公司与帝豪公司签订的加工安装合同有效。昌龙公司按照合同给帝豪公司加工安装门窗,对***公司已经加工安装的部分,**才签名的文件已经证明,2012年11月8日昌龙公司已经完成了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帝豪公司对**才是否为自己方负责工地施工人员不确定,但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推翻昌龙公司已经安装完工的事实,可以认定昌龙公司已经安装完毕。昌龙公司已经提供海阳市质检站的检测报告,可以认定昌龙公司加工的门窗合格。帝豪公司在法庭辩论前也未提出已经安装的门窗安装工艺存在质量问题,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帝豪公司只是强调应当进行综合验收,因为对整个楼的综合验收不是昌龙公司的义务,故对帝豪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帝豪公司应当支付价款给昌龙公司。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帝豪公司以房产抵顶门窗款,不足房款部分,帝豪公司继续安排工程给昌龙公司。昌龙公司提交的帝豪公司给昌龙公司的合同外窗的图纸,尽管帝豪公司对此不认可,但帝豪公司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昌龙公司当庭提供的图纸不是用***公司加工窗的,结合双方签订的合同及**才的书面证据,可以认定帝豪公司在昌龙公司安装完第一批门窗后,又安排昌龙公司继续加工。在双方对加工安装及加工未安装的门窗面积存在争执的情况下,昌龙公司申请司法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双方争执的门窗进行数量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得出了门窗的面积的鉴定结论,应予以采信;帝豪公司以要求昌龙公司履行竣工验收义务,即要求昌龙公司提供相关的资料提起反诉,因昌龙公司的竣工验收义务是合同的附随义务,不能作为独立的诉讼请求而提起,对帝豪公司提起的反诉,原审法院不予受理。昌龙公司要求帝豪公司按照合同价格支付加工安装的门窗款,应予支持。昌龙公司要求解除与帝豪公司签订的合同,因帝豪公司用以抵顶价款的房产在经过两年多时间仍不具备交付条件,属于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可以依法予以解除。对***公司已经加工但未给帝豪公司安装的窗的费用,帝豪公司应当扣除安装费用后,支付给昌龙公司,昌龙公司应将已经加工但未安装的窗交付给帝豪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帝豪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昌龙公司已经安装的门窗价款721188.26元,支付给昌龙公司已经加工但未安装窗的成本及加工费229242.78元,合计950431.04元。二、帝豪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昌龙公司加工但未安装的979.67平方米的窗提走。三、解除双方2011年4月2日签订的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四、驳回昌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69元,由帝豪公司承担13469元,由昌龙公司承担1000元;鉴定费43850元,由帝豪公司承担。
上诉人昌龙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昌龙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80857元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中未做说明,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帝豪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0857元。
上诉人帝豪公司针对昌龙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昌龙公司无权主张利息。一、双方约定质保期为一年,昌龙公司起诉时质保期没有过,质保期内主张的数额不应计息。二、因双方对门窗面积存在争议,不应认定昌龙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不应计息。三、因昌龙公司拒不提交相关验收材料导致我方不能备案,工程无法验收,责任在昌龙公司。
上诉人帝豪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双方签订合同不具备解除条件,更不存在给付门窗款的条件。1、双方签订的《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约定质量标准以取得海阳市质检站检测合格报告为准,并且检测费用由昌龙公司支付。但至今昌龙公司未提供质检站的检测合格报告。原审时昌龙公司申请对门窗数量进行鉴定,帝豪公司提出书面异议要求提供检测合格报告并进行竣工验收,在履行上述义务后待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对实际安装数量进行实测即可,不应同意其单方鉴定。另外合同没有约定交房时间及办证时间,帝豪公司完全有权待昌龙公司抵齐工程款后将别墅交给昌龙公司办理产权证。2、合同约定帝豪公司现场负责人是**,其被授权拥有工程量签字等权限,帝豪公司从未对***或其他人授权。且***也注明了以实际测量为准。3、昌龙公司原审中有许多虚假陈述,**才认定的面积也与最后的鉴定结果相差很大。昌龙公司于2013年5月起诉,按照**才出具书面材料的时间2012年11月8日计算,昌龙公司按合同规定的质保期限都没过就提起诉讼,明显违反合同规定。二、原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三)、(四)项的规定认定合同可依法予以解除,系适用法律错误。该案立案时该别墅房虽然未经备案登记,不具备办证条件,但该别墅房在2014年4月已取得预售许可,至该案判决时已完全具备交付条件。且昌龙公司从未进行过催告,帝豪公司也不存在迟延履行情况。三、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1、昌龙公司对其施工的工程拒不向帝豪公司提供质量检测报告也不配合进行竣工验收,原审法院在帝豪公司提出书面异议的情况下仍同意其单方申请鉴定无法律依据。2、原审法院驳回帝豪公司要求昌龙公司履行竣工验收义务的反诉请求无法律依据。3、原审判决称昌龙公司已提供海阳市质检站的检测报告,可以认定加工的门窗是合格的。此报告至今未提供给帝豪公司,该证据法庭也未进行质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上诉人昌龙公司对帝豪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涉案房产经过两年多仍不具备交付条件,亦无法交付,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情形。二、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正确。帝豪公司不同意对工程量进行确定,且拒不配合法院组织的鉴定。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工程量进行了鉴定,鉴定时依据现场记录和图纸进行,鉴定结果准确,应予采纳。三、按合同约定帝豪公司应为昌龙公司提供图纸。帝豪公司谎称未提供图纸又无证据证明,可以认定昌龙公司是得到帝豪公司认可情形下加工的门窗。
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帝豪公司称**才是其公司的保管员。昌龙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委托海阳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站于2013年12月对帝豪庄园B-1#、B-3#、B-5#、B-6#楼及服务中心、C-1#、C-5#、C-9#楼的涉案窗户分别出具的八份检测报告,证明昌龙公司所加工的涉案窗户经质检部门的检测是合格产品。经质证,帝豪公司对上述检测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C-1#、C-5#、C-9#楼与本案无关联性。昌龙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了由海阳市人民法院委托,海阳建东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4日对帝豪庄园C-1#、C-5#、C-9#楼未安装的涉案窗户出具的每平米安装费的鉴定报告,证明帝豪庄园C-1#、C-5#、C-9#楼未安装的涉案窗户的安装费为每平米17元。经质证,帝豪公司对上述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报告出具程序不合法,与本案涉案合同没有关联性。
二审审理过程中,帝豪公司向本院提交用于抵顶别墅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4年4月22日),证明用于抵顶的别墅已经允许预售,具备备案条件。经质证,昌龙公司对预售许可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预售许可证系2014年4月取得,在原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帝豪公司并未提供,不属于新证据。且帝豪公司虽取得预售许可证,但并未通过综合验收,仍不具备交付条件。帝豪公司称抵顶的别墅所在区域主体已经验收完毕,只剩综合验收。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昌龙公司自愿放弃要求帝豪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昌龙公司与帝豪公司签订的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昌龙公司提交的由帝豪公司保管员**才确认的书面材料、帝豪公司提供的C-1#、C-5#、C-9#号楼的图纸及原审法院委托海阳建东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B-1#、B-3#、B-5#、B-6#楼、服务中心、C-1#、C-5#、C-9#楼涉案窗户的面积鉴定报告,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昌龙公司为帝豪公司制作、安装窗户的具体面积。昌龙公司提交的其委托海阳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站对涉案窗户出具的八份检测报告,能够证明其加工的涉案窗户质量合格。昌龙公司提交的海阳建东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帝豪庄园C-1#、C-5#、C-9#楼未安装的涉案窗户出具的每平米安装费的鉴定报告,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作出、鉴定程序合法。帝豪公司虽对上述检测报告及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检测报告及鉴定报告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故本院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对上述检测报告及鉴定报告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公司已经加工但未安装的窗户,原审法院判决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扣除安装费用后由帝豪公司支付给昌龙公司并无不当。
二审审理过程中,昌龙公司自愿放弃要求帝豪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帝豪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69元,由上诉人昌龙公司负担1000元,由上诉人帝豪公司负担1466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孙威
审判员张敏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