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天任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常州市天任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常州大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412执2824号
申请执行人:常州市天任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高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790857622B。
法定代表人:蒋桂生,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常州大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广电东路8号8幢02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6933203645。
法定代表人:虞亚芬,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2年5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关于常州市天任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常州大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苏0412民初488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起执行申请,本院已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8)苏0412民初488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戴 超
审判员 陈 建
审判员 何家亮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晓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