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111民初8221号
原告:南京创立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泰山街道花旗工业园11号.
法定代表人:李永强,执行董事。
被告:常州市天任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高家村。
法定代表人:蒋桂生,执行董事。
原告南京创立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市天任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南京创立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京创立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27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南京创立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俞昌盛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徐 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