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苏04行终3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天任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高家村。
法定代表人蒋桂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益刚,北京市中伦文德(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卞赛,北京市中伦文德(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行政中心**楼。
法定代表人武华忠,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鹏鹉,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刘超,男,汉族,1990年1月6日生,住四川省盐亭县。
上诉人常州市天任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任公司)因其与被上诉人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武进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刘超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20)苏0412行初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第三人刘超于2018年10月29日在天任公司承建的常州泰富山庄项目工程工地的装载塔吊工程上装载塔吊时,固定的绳子突然滑落,导致其从装载塔吊的车上摔落受伤发生事故,经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额颞枕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右侧颞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部、左侧额颞部头皮血肿,右侧肩胛骨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心包积液,T12骨折。2019年5月16日,武进人社局作出武人社工认字(受)[2019]第1768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同年7月12日,刘超撤回工伤认定申请。当日,武进人社局作出武人社工认字(终)[2019]第1768号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并送达。同年9月12日刘超又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武进人社局于同日受理。9月16日,武进人社局向天任公司发出了武人社工认(举)[2019]第3462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10月18日,向天任公司发出了限期配合调查举证通知。武进人社局经调查,于2019年11月8日作出武人社工认字[2019]第3462号认定工伤决定,认为刘超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天任公司不服,遂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武人社工认字[2019]第3462号认定工伤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武进人社局作为县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武进人社局受理申请后经调查,在法定办理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天任公司主张刘超系江苏权威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权威公司)的员工,但其所提供的excel表格、录音资料等证据不足以证明权威公司与刘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对于天任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依据在案证据可知,天任公司系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现天任公司卞才方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何鹏成,何鹏成招用的劳动者刘超发生事故伤害。而根据相关规定,刘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应由天任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由此,原审法院对天任公司所主张的刘超与案外人何鹏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应由何鹏成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武进人社局对刘超以及天任公司汪业华、卞才方等所作的笔录,刘超的病历材料等证据,可以证明刘超系在天仍公司承建的工地,在工作时受伤。武进人社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刘超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受伤的事实,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刘超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天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天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天任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与刘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认定工伤缺乏事实依据。首先,根据在建设部门查到的excel表格,显示刘超是权威公司的塔式起重安装工,并非上诉人员工;其次,录音资料证明刘超通过何鹏成在权威公司购买了保险,为权威公司工作,事故后也咨询可否进行保险理赔,刘超实际受雇于何鹏成,何鹏成承包了卞才方的塔吊进行作业,刘超负责拆装工作时受伤,刘超收到的钱也是卞才方通过何鹏成支付,但同时何鹏成受雇于多家单位及个人。2.一审判决缺乏法律依据。首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来认定上诉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是错误的,“承担责任”而非“认定工伤”,而且上诉人让刘超进行的拆除塔吊的工作并非需要法律法规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何况刘超具有塔吊安装资质,挂靠在权威公司名下;其次,根据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与刘超的劳动关系不会得到支持,因此不存在认定工伤的前提;再次,刘超可以通过诉讼要求上诉人及其他负责人根据过错来分配责任,而不能通过工伤认定的方式。综上,天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武进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刘超二审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或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正确,二审应予维持。
理由及依据如下:
根据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立法体系,认定工伤原则上确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但相关规定也明确了一些特殊情况下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其中包括转包关系、挂靠关系等拟制劳动关系,此类特殊情形的处理作为劳动保障行政确认领域的例外规定,主要是从有利于职工的角度出发,且同样应予遵照执行。
《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作为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前述省政府规章即对此类特定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
本案中,天任公司属于法定的用人单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卞才方作为该公司负责人代表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天任公司承接了常州泰富山庄项目的塔式起重机安装作业业务,卞才方又将该安装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何鹏成,何鹏成招用的劳动者刘超发生事故伤害,刘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据前述规定即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天任公司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不以典型的劳动关系作为认定工伤的前提。武进人社局及一审法院的认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天任公司提出刘超可以通过诉讼要求天任公司及其他负责人根据过错来分配责任,此为天任公司有关民事权利救济途径的意见,并不影响本案工伤认定的处理。
此外,如果工伤发生时与职工存在工作关系的单位有两个以上,工伤认定应当以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界定责任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对此即有明确规定。本案中,即使刘超同时还与其他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但涉案事故发生于天任公司所承接工程项目的现场,且系在塔吊安装作业过程中,故天任公司作为刘超为之工作的单位应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至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其他方面,一审法院已作全面审查并阐述了理由,本院不再赘述,亦予确认。
综上,上诉人天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天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颖
审 判 员 李连求
审 判 员 孙海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钟政旭
书 记 员 张茹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