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天任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南京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常州市天任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4民终4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镇北路29号。
法定代表人:张祥生,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学斌,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峰,江苏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天任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高家村。
法定代表人:蒋桂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江苏益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六建)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天任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8)苏0404民初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六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一审法院对诉讼时效的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1、一审法院在该案诉讼时效适用期限上错误,本案明显应适用两年诉讼时效而不是三年。2、一审法院认定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证据明显不足。①先厘清具体时效的起算:案涉电梯最迟是在2012年9月停用,台班费按月支付,就算按照上诉人最后一次的付款时间2013年2月6日起算,到2015年2月6日满两年。如果被上诉人能够证明在2015年2月6日前向上诉人催要过则本案时效未届满,反之就超过了诉讼时效。②关键看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即被上诉人提交的三段录音资料。首先,真实性上韦小艺的亲舅(魏总)听后表示录音里说话的语气不像韦小艺,而且声音也不是,对录音明确进行了否定。而一审法院以未提出合理怀疑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违背了举证责任规则。录音是采取打电话方式偷录的,也应提供相应的通话记录。还有,录音中反复明确的欠款金额与诉请及庭审中陈述冲突有悖常情常理。当然如果说该录音确实早就存在,为何在第一次庭审之后才提交?总之,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认定。其次,退一步讲即使该录音属实,一审法院在关联性上的认定也不符合证据规定,超出了自由心证范畴。三段录音的录音时间分别为2016年7月、9月、12月,最早的一段2016年7月催要也早己超过最后时效结点2015年2月6日。再退一步讲,就算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多次向韦小艺进行催款属实,但是也无法反映出2015年2月6日前催要的事实。多次就一定发生在2015年2月6日前吗?何况录音中韦小艺对“整天打你电话死都不接”也进行了否认。最后,姜建新既然保留催款录音,按理之前的催款证明也应有所保留。但是至始至终被上诉人都没有完成在2015年2月6日前向韦小艺或者我司催要的举证,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3、尽管诉讼时效有的会从宽把握,但诉讼时效规定是刚性的明确的,严格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也是程序公正的具体体现。因此,一审法院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第二,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1月20日、2012年5月24日及2013年2月6日三笔共计115000元系支付给常州腾发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发公司)错误。1、一审法院以结算单100270元来认定结欠腾发公司的租金错误,该结算单除了开工日期有误外,在具体费用上也存在前后矛盾,计算有误。2、上诉人明确腾发公司的费用并未支付,一审法院据此要求我司提供该付款与世纪华城租金无关的举证责任明显不当。3、该三笔如果按照全额认定是支付给腾发公司不合常理和双方的交易习惯。第三,一审法院在举证责任分配上的错误,必然导致证据认定有误。合同的签订、履行以及欠付款项无疑是适用谁主张谁举证,一审法院在租金费用(结算单),诉讼吋效以及款项支付问题上都存在举证责任分配上的错误。第四,诉讼费、保全费全额由上诉人负担错误且明显不公。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这是朴素的法律观念,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一般也是根据胜败的比例分担。何况本案被上诉人利用韦小艺病逝之机,有意隐瞒真相,利用诉讼方式非法侵占,有诉讼诈骗之嫌,应当全额由被上诉人来承担。第五,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并未完整地反映上诉人的答辩观点。综上,请二审法院严格依法裁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在本院审理中补充上诉意见:一审明确进退场费(安装费)计算错误,合同项下约定安装费为1.2万元。
天任公司二审答辩称:1、对于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正确。从双方的录音可以听出韦小艺对该债权进行认可。同时在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姜建新与上诉人负责人魏总的录音资料也可以看出魏总对双方之间的款项予以认可,诉讼时效已经中断。2、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错误,被上诉人认为结算单中的9730元不应该单独计算,应该已经含在付款凭证中。对于三份付款凭证表明的122000元,是支付的兰陵尚品的工地租金,也不应该扣除。
天任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南京六建支付租金34624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用由南京六建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16日,天任公司与南京六建签订《建筑施工机械安装(拆卸)合同》及《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各一份,《建筑施工机械安装(拆卸)合同》约定天任公司为南京六建在复兴地块27号房安装机械设备,安装费12000元,设备安装完毕交付使用后,进退场费安装费一次付清,若未能付清,每天应按未支付部分的0.4%向天任公司支付违约金。《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约定机械设备租用开工时间为2011年3月1日,在安装完毕之日起,开始计算台班费与机操工工资,南京六建应按月按时支付,若未能按约付清,应按未支付部分的0.4%支付违约金,自应付之日至付清之日,台班费为8000元/月/台,地脚螺栓费为1500元/付/台。同年7月,天任公司与南京六建又签订《建筑施工机械安装(拆卸)合同》及《建筑施工电梯租赁合同》各一份,约定施工地点为世纪华城,设备数量为2台,2011年7月1日开工,台班费单价为8500元。违约责任约定同前述合同。上述四份合同上双方经办人分别为韦小艺及姜建新。
针对上述四份合同履行情况,天任公司提交的结算单上载明“27号塔吊开停工日期为2011年3月30日至2011年12月5日,进退场费13500元,扶墙费10000元,另有标准节租金等,合计为112010元,18#电梯开停工日期为2011年8月7日至2012年9月15日,合计费用124264元;27号电梯119000元,合计355974元,2013年2月付9730元,还欠346244元”,审理中天任公司明确上述结算单上载明的进退场费13500元应为12000元,且计算的总金额355974元存在计算错误,应为355274元。
另查明,2011年3月,南京六建与腾发公司签订机械租赁合同及安装拆卸合同各一份,约定南京六建租赁腾发公司设备用于复兴地块18号,双方经办人分别为韦小艺及姜建新。天任公司对上述项目计算的租赁总计为100270元。2008年10月1日,南京六建与天任公司就兰陵尚品11#、12#房分别签订机械安装合同及租赁合同各两份,双方经办人分别为韦小艺及何正华;同日,南京六建与航海公司就兰陵尚品13#分别签订机械安装合同及租赁合同各一份,双方经办人分别为韦小艺及姜建新。针对上述合同,天任公司提交的结算单均系天任公司自行制作,未经南京六建签字或盖章确认。
天任公司与南京六建因2011年3月16日及7月合同所涉租金产生争议,协商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审理中,天任公司依据庭审举证质证情况,自愿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南京六建支付剩余租金266244元及此款自2013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天任公司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南京六建尚欠天任公司的租金金额如何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三年;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及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均可以产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虽然案涉款项按合同约定应于2011年底支付,南京六建未按期支付,在2013年2月之前曾连续多次向天任公司支付款项,天任公司提交的2016年录音资料可以反映天任公司连续不断向南京六建及韦小艺进行催要的事实,因韦小艺系南京六建经办人,南京六建虽对该录音未予认可,但亦未提出合理怀疑,应该认定天任公司多次向韦小艺进行催款属实。南京六建抗辩本案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2,天任公司认可租金金额中应扣除1500元进退场费,后南京六建提交付款凭证,天任公司认可朱亚军签字的2012年7月6日、10月17日、2013年2月6日付款凭证共计6万元,及2011年8月20日付款凭证载明的2万元真实性、关联性均并同意扣除,应对上述款项予以确认。
对双方有争议的款项:1、关于南京六建结欠天任公司涉2013年3月16日及7月合同项下款项总金额,天任公司提交的结算单上载明了各项费用金额,南京六建对总金额不予认可,但表示认可总金额约为32万至33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南京六建作为合同相对方,在天任公司已经明确各项费用情况下,南京六建如有异议,理应明确具体存在异议的金额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自身主张的金额,但南京六建未能做出具体合理解释,亦未提供证据,应认定该结算单应作为认定案涉合同总价款的依据。2、关于结算单上载明的“2013年2月支付9730元”,天任公司认为上述金额包含在南京六建提交的付款凭证所载款项中,但天任公司表示无法确定是哪一份付款凭证,因南京六建所提交的付款凭证载明金额均与上述9730元不符,南京六建认可该部分金额系另外支付,天任公司亦未能解释其为何单独将该笔付款记载在结算单上,综上,有理由相信9730元付款与南京六建持有的付款凭证载明款项并不冲突,应将上述金额从总价款中予以扣除。3、对于2011年6月23日、9月29日、12月16日三份付款凭证载明的122000元,天任公司认为是支付姜建新在兰陵尚品工地的塔吊租金,但天任公司提供的涉及兰陵尚品六份合同中其中四份出租单位经办人为何正华,并非姜建新,姜建新作为经办人的两份合同上相对方为航海公司,且签订时间均为2008年,关于上述合同应该制作的结算单总金额超过20万元,天任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由姜建新收取的上述款项与何正华作为经办人签署的合同存在关联性,天任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姜建新收取的上述款项与涉兰陵尚品合同的关联性;天任公司认可2011年8月20日付款2万元系支付的2011年3月及7月合同所涉款项,而涉兰陵尚品合同签订时间均为2008年,天任公司现认为2011年6月23日、9月29日、12月16日三笔付款系兰陵尚品合同款,天任公司上述主张反映出南京六建在未付清先前合同款时,又支付了后合同款项,该付款顺序与现实交易规则不符。综上,应当认为天任公司主张的122000元付款系兰陵尚品合同款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上述122000元付款应认定为支付的案涉2011年3月16日及7月合同所涉款项。4、关于2012年1月20日、2012年5月24日及2013年2月6日三笔付款共计115000元,天任公司认为系支付的世纪华城(复兴地块)工地租金100270元,剩余部分应认定为支付案涉款项,天任公司提交的机械安装合同及租赁合同、安装(拆卸)合同,安装告知表、拆卸告知表等均加盖了南京六建印章,南京六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上述合同虽然显示相对方为腾发公司,但经办人为姜建新,且上述合同签订时间与案涉纠纷所对应的合同签订时间均为2011年,现天任公司认可上述由姜建新收取的付款中有100270元系支付的世纪华城工地租金,南京六建如存在异议,应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付款与世纪华城租金无关,即南京六建应证明世纪华城租金已另外结算完毕,但南京六建未能提供,据此认定天任公司主张成立,115000元中扣除100270元后剩余金额14730元应认定为支付本案欠款。5、关于南京六建所述代付修理费等1832元应从案涉欠款中予以扣除,因南京六建所提交的相应凭证并未经天任公司或姜建新确认,天任公司对上述费用不予认可,故对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定。综上,南京六建尚欠天任公司款项为355274元-1500元-9730元-60000元-122000元-20000元-14730元=127314元。天任公司主张南京六建承担此款自2013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范围,应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南京六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天任公司租金127314元,并承担此款自2013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天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南京六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294元,保全费2370元,合计7664元(天任公司已预交),由南京六建负担,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任公司支付。
本院二审中,上诉人南京六建未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二审补充提供姜建新与魏雪臻的2018年2月11日、2月12日二次通话录音资料,证明天任公司一直向南京六建催要款项。
南京六建对天任公司提供的上述录音资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经过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天任公司向南京六建主张案涉债权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2、天任公司的债权金额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实施日期为2017年10月1日,本案中,案涉证据反映天任公司与南京六建经结算,南京六建最后一次向天任公司付款的时间是2013年2月6日。之后,天任公司并未向法院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天任公司与南京六建之间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并且南京六建对天任公司一审中提供的姜建新与韦小艺在2016年7月、9月的通话录音、以及天任公司在本院二审中提供的2018年的姜建新与魏雪臻的通话录音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因此,天任公司主张案涉债权受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仍应该按照民法通则规定二年诉讼时效计算,而不应按一审法院认定的适用三年诉讼时效。关于天任公司以姜建新与韦小艺在2016年7月、9月的通话录音证明天任公司向南京六建主张债权,该录音过程即使是真实的,也仅能证明天任公司在2016年7月曾经向南京六建主张债权,并不能证明在2013年2月6日之后的二年内向南京六建主张过案涉债权,何况南京六建对通话录音内容真实性亦完全不予认可。
关于争议焦点2,由于天任公司主张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二审对债权金额不再进行确认审理。
综上,天任公司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在二年内向南京六建主张债权,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诉讼时效认定分配举证责任不当,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二审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南京六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二审依法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8)苏0404民初74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常州市天任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一审所有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294元,保全费2370元,合计7664元,由常州市天任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294元,由常州市天任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南京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经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294元,本院不予退还,常州市天任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将应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2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付南京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梅
审判员 邹玉星
审判员 赵德升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朱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