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412民初4883号
原告:常州市天任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高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622B。
法定代表人:蒋桂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小花,江苏强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华,江苏强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常州大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广电东路8号8幢02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03645。
法定代表人:虞亚芬,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霞,江苏鼎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5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和军,安徽知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润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丁卯经十二路6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7509。
法定代表人:唐晓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霞,江苏鼎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市天任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州大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镇江润德置业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裁定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8年9月7日和2019年3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市天任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小花、被告常州大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和镇江润德置业有限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霞、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和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州市天任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塔机租赁费363339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常州大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接被告镇江润德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镇江市银湖花园工程需要使用原告所有的塔式起重机,于2013年12月10日与原告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塔机用于镇江市银湖花园工地。按照相关规定,被告常州大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将原告所有的塔式起重机送检,经检测中心检测为“合格”。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尚欠原告租金363339元。
2014年10月27日,被告***、被告镇江润德置业有限公司对银湖花园一期、二期工程项目进行结算(一期款项已另案诉讼于江苏常州新北区法院,本案只涉及二期款项),约定由被告镇江润德置业有限公司将被告常州大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包的银湖花园一期、二期工程的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包括原告在内的供应商,如工程剩余款项不够支付,由被告***本人承担。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未予支付租金。原告无奈,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常州大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2、退一步讲,即便法院认定我公司为案涉合同的相对方,租金的计算方式也有异议。
被告***辩称,1.对原告诉请的租赁费用363339元真实性不持异议。2.原告与常州大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应由常州大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原告的租赁费用,不应由我承担租赁费用。3、即便原告依据我与镇江润德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结算办法,我也不应承担租赁费用。因为这个结算办法是附条件的,也就是说我承包的一期、二期工程上,只有当镇江润德置业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不足以支付我欠付的工程款时才由我本人承担。被告常州大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拖欠我四千多万工程款(一期工程4至5号楼),因此,我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不具备,不应承担责任。综合以上三点,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请。
被告镇江润德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案涉欠款的真实性不清楚。我公司在与被告***及包括原告在内的各材料供应商签订的银湖花园材料欠款结算办法时也未就所涉合同、结算方式及结算依据等进行一一审核,只是由被告***和各材料商之间商定了欠款的总金额。2、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且原告也并非实际施工人。因此,本案依法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我公司也无需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支付租金及利息。3、我公司与常州大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及原告也未约定由我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要求我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租金及利息的责任也没有事实根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被告常州大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接被告镇江润德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镇江市银湖花园工程需要使用塔式起重机。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间,被告***以被告常州大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作为甲方(需用单位),与作为乙方(安装单位)的原告常州市天任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经办人是汪业华)签订了塔式起重机安装合同六份,约定由原告常州市天任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为被告常州大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接的镇江市银湖花园工程7号、8号、9号、10号、11号、12号楼安装塔式起重机各一台,进、退场费均为18000元/台,地脚镙栓费为2000元/台,超高附墙安装加节费为3500元/道,标准节每节10元/天。被告常州大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每份合同下方的“甲方”处加盖了公章,原告常州市天任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在每份合同下方的“乙方”处加盖了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镇江市银湖花园工程的7号、8号、9号、10号、11号、12号楼的工地上安装了塔式起重机各一台,双方当事人会同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再由被告常州大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报镇江市建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检测合格后投入使用,并报工地所在地的镇江新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备案。
2014年10月9日,原告的工作人员汪业华与被告***的经办人员文继杨、陈光辉经结算,一致确定尚欠原告塔式起重机费用363339元。
2014年10月27日,被告***、被告镇江润德置业有限公司与包括原告在内的十六家债权人订立“银湖花园材料欠款结算办法”,被告***自认其是承包了镇江市银湖花园一、二期工程项目,确认结欠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十六家债权人材料款、电梯租金、塔机租金等共计17940302.16元(其中包括原告的塔机租金800058元)。***同意在剩余工程款中优先支付上述十六家债权人;并承诺如果工程剩余款项不够支付,由***本人承担。被告镇江润德置业有限公司同意其按照合同节点应支付给承包人***的剩余工程款可优先支付给上述十六家债权人;如果该工程剩余款项不够支付,由***本人承担。后诸被告均未支付案涉塔式起重机费用。原告索要无着,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案涉六份塔式起重机安装合同,均由被告***以被告常州大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常州市天任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且被告常州大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均加盖了其公章,此后也是由其申报检测和安全备案,故被告常州大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当是合同当事人,是案涉塔式起重机的使用人,其与原告所签订的塔式起重机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综合分析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可陈光辉和文继杨是受被告***雇用,在案涉工地上有权代表***。故该两人所签字认可的“常州大唐建设使用塔机费用清单”,对***发生法律效力;又因原告有充分理由相信***是被告常州大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案涉工地上的代理人,***对于所欠原告塔式起重机使用费363339元这一事实也不持异议,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常州大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尚欠其案涉塔式起重机使用费363339元这一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常州大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在2014年10月27日的《银湖花园材料欠款结算办法》中自认了其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因此对于被告常州大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作界定,但总体上属于内部关系,对外应共同承担债务。被告***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十六家债权人书面承诺“在剩余工程款中优先支付,如果工程剩余款项不够支付,由***本人承担”。因对于“剩余工程款”的数额、支付时间和方式均约定不明,本院视为没有约定。鉴于案涉债务是***经办,且是在其承包的案涉工程建设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为了最大限度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共同支付案涉塔式起重机使用费36333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的身份也并非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本案中并不适用。故被告镇江润德置业有限公司并没有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支付租金及利息的法定义务;被告镇江润德置业有限公司同意将其按照合同节点应支付给承包人***的剩余工程款可优先支付给原告等十六家债权人,但对于究竟何时支付、应当支付给原告多少款项等未作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镇江润德置业有限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其支付租金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法律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且未能在事后协商一致的,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已于2014年10月9日对案涉塔式起重机使用费结算完毕,但未明确约定该款项的支付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大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和被告***共同支付给原告常州市天任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塔式起重机使用费363339元,并赔偿逾期支付该款的利息损失(从2018年7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常州市天任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常州市天任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52元,由被告常州大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和***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中和
人民陪审员 张雪霞
人民陪审员 熊 英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