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天任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常州市天任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常州市武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4民终32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天任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高家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武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东路158号(创业服务中心2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70年10月27日生,住常州市武进区。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江苏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江苏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州市天任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武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建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8)苏0404民初1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天任公司的一审诉请;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武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武建公司与***之间系挂靠关系,故应判决两者承担连带责任。1.原审认定***系武建公司的材料员仅由两者的自认,而未提供任何证据。2.***出具给天任公司的结算单包含了几个工地的欠款,其不可能在多个工地担任材料员。3.***在另案调解书中自愿承担了共同还款责任。4.***未能提供其与武建公司存在诸如社保、工资发放、考勤等证据,亦未提供其和武建公司沟通还款和已经还款系武建公司实际支出的证明。5.即使退一步说,武建公司与***之间不构成挂靠关系,亦可以认定其出具结算单的行为属于债务加入。
武建公司二审辩称,案涉合同真实有效,但天任公司主张租金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二审辩称,***仅是案涉工程的武建公司材料员,出具结算单系职务行为,故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天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武建公司、***支付租金133000元、滞纳金3万元,合计16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武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3日,天任公司与武建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无锡华盛纸业扩建厂房。由武建公司向天任公司租赁塔式起重机两台。租金8000元/月/台,进场费16000元/台,地脚螺栓1500元,附墙2500元/道。双方约定:本合同发生的租金应在塔机停用后六个月内结清,逾期没有付清的款项,承租方应另付滞纳金每日千分之二。租金未付清前,本合同有效。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如协商解决无果,则依法向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起诉。天任公司与武建公司在租赁协议上分别盖章,***也在该合同天任公司委托代理人一栏签名。2013年12月31日,双方经结算,武建公司尚欠天任公司租金143000元。武建公司材料员***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2014年1月23日,武建公司支付天任公司租金1万元,尚欠133000元。此后,天任公司每隔两三个月直至2017年10月间一直向***催要欠款,但武建公司均未能支付。***于2017年10月4日的短信中明确表示“过了节15号左右”给天任公司付钱,但至今仍未能支付。2018年4月9日,天任公司诉至该院,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天任公司与武建公司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天任公司依约将起重机租赁给武建公司,武建公司尚欠天任公司租金133000元。上述事实武建公司无异议,且有天任公司提供的协议和结算单等为凭,予以确认。武建公司未能支付天任公司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天任公司要求武建公司支付租金133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天任公司要求武建公司支付滞纳金3万元,武建公司对此无异议,也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依法也予以支持。***系武建公司的材料员,其出具结算单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天任公司要求***支付租金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天任公司认为***与武建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武建公司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因***当庭陈述自认,自2014年起每隔两三个月天任公司均向其催要过货款直至2017年10月,故应认定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遂判决:一、武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天任公司租金133000元及滞纳金3万元。二、驳回天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0元(天任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1780元,由武建公司负担,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天任公司(天任公司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由武建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法院不再退还)。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应予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武建公司与***是否存在挂靠关系。如存在挂靠关系,则两者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如不存在挂靠关系,是否构成债务加入。
本院认为,挂靠是指没有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资质较低的建筑施工企业借用资质较高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信誉较差的建筑施工企业借用信誉较好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从事施工活动。本案中,天任公司并未提供任何***与武建公司存在上述挂靠关系的证据,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至于债务加入问题,依据相关规定,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本案中,案涉租赁合同系武建公司与天任公司所签,***仅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结欠的数额,并未载明其愿意承担武建公司债务的意思表示,不构成债务加入。此外,关于***支付的1万元,武建公司和***均陈述系武建公司存放在****的零星款项,***系代表武建公司偿还债务。故***的结算、付款等均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归属于武建公司,与***无涉。
综上,天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60元,由天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姜旭阳
审判员王星
审判员熊艳

二〇一八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曾璜
书记员*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