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裕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5民终189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6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静,浙江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鱼台县。
一审被告:长裕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启东经济开发区纬一路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1138475711W。
法定代表人:柳冲。
一审第三人:李飞高,男,198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长裕建设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李飞高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2021)桂0512民初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静,被上诉人**到庭参与诉讼。一审被告长裕建设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李飞高经本院依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铁山港区人民法院(2021)桂0512民初23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主要有:一、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自认双方约定“重型专项作业车一天1100元一个台班、大重型半挂牵引车600元一个台班”。一审庭审中,上诉人陈述的是“被上诉人提出的1400元和900元每台班远远高于常规市场标准、且不是双方的具体约定”,上诉人只是说1100元和600元每台班是市场的常规价格,但在案涉项目上的租金需要在常规标准基础上下浮10%进行结算,并不是说双方就约定了租金价格为1100元和600元每台班;况且租赁合同的租金标准是双方的合意,即便上诉人的陈述属于自认,被上诉人也没有认可,一审法院不能凭此主观认定双方的租金标准。二、台班签证数量未核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未进行结算,被上诉人在结算后仍需提供发票,上诉人在收到发票后才能付款,因此案涉租金的支付条件不成就。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实际约定为待上诉人与案外人中石化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中石化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结算后再进行结算、支付;其次,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交“台班签证单”原件给上诉人核对,上诉人也陈述了对于租赁台班的数量需要上诉人与案外人结算,后进行核对,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主张的台班总数量也有异议。另外,被上诉人应当在结算后向上诉人提供租金发票。目前,上诉人与案外人之间尚未最终结算完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租金的具体数额也未确定,发票未开具,被上诉人尚不具备向上诉人付款的条件。三、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并不存在利息损失,一审判决上诉人按贷款利率上浮30%支付被上诉人租金利息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双方实际约定的付款期限为待上诉人与案外人结算完成后再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支付,案涉租金尚未到付款条件和期限,其利息损失并不存在。其次,退一步讲,即便被上诉真实存在利息损失,其主张按照贷款利率上浮30%支付利息也没有依据,并不应当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上诉不符合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现在市场价格台班都是1500元-
1600元,没有600元、1100元、1200元的价格,上诉人的陈述都是客观不存在的,虽然当时我们是口头协议,没有书面协议,但工程款是按照工程进度每个月都要支付的,有证人可以证实。二审法庭可以打电话去中石化询问查实,2017年至2018年干的活,一分钱没有给被上诉人,打电话还不接,现在还上诉被上诉人进行狡辩。希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平公正作出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长裕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重型专项作业车、重型半挂牵引车租金217150元及资金占用费32722元(资金占用费以21715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6日按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至2019年8月19日,小计15271元;从2019年8月20日按LPR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至2021年2月28日,小计17451元;以后按LPR利率上浮30%的标准另计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以上本息合计24987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于2017年8月15日起至2018年7月6日期间,多次在原告处租赁车牌号为琼E×××××、琼E×××××的重型专项作业车和车牌号为鲁H×××××、鲁H×××××、鲁H×××××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用于铁山港中石化北海炼化炼油厂工程建设项目中的管道安装项目建设,其中租用重型专项作业车146.94个台班,租用重型半挂牵引车68.38个台班。每次租车的使用单位均记载为被告长裕建设有限公司,且均由被告**指示其雇请的工人李飞高或徐迪郊在《海南鸿运物流有限公司吊装机械设备租赁搬运台班签证单》上签名确认。被告**于2018年2月14日向原告支付50000元租金,截至起诉时,经原告催告,被告**仍未支付剩余租金。
另查明,第三人李飞高及案外人徐迪郊系被告**雇请的工人,二人负责项目的管道安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海南鸿运物流有限公司吊装机械设备租赁搬运台班签证
单》、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综合诉辩各方意见,一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租金是否为按月结算?2.重型专项作业车及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租金是多少?3.被告**与被告长裕建设有限公司是什么关系?对上述争议焦点,该院评判如下: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即租金的结算方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虽主张其与被告约定按月结算,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辩称需等中石化第四建设公司、中石化第五建设公司审计完毕后再计算,但本案中无证据证实中石化第四建设公司、中石化第五建设公司系设备的承租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因租赁行为发生于2017年至2018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的规定,因原告与被告**未签订有书面租赁合同,且事后未签订补充协议,本案租金的支付时间约定不明,且根据双方交易习惯也无法确定支付租金的时间,故被告**应当在最后一次租用车辆的租赁期届满时即2018年7月6日支付租金。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即重型专项作业车及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租金为多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
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规定,因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约定重型专项作业车租金为每个台班1400元,重型半挂牵引车租金为每个台班9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主张的租金不予认定。被告**认可重型专项作业车租金为每个台班1100元,重型半挂牵引车租金为每个台班600元,系被告的自认,予以确认,故重型专项作业车的租金为每个台班1100元,重型半挂牵引车租的赁费为每个台班600元,予以认定。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8月15日至2018年7月6日期间,被告**租用重型专项作业车147.06个台班,但原告仅请求被告支付145.5个台班的租金,故重型专项作业车租金为160050元(1100元/台班×145.5个台班=16005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70.5个台班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租金,但经查明被告**仅租用68.38个台班,故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租金为41028元(600元/台班×68.38个台班=41028元),以上两项共计201078元。被告**于2018年2月14日向原告支付50000元租金,截至起诉时仍未支付剩余租金151078元,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租金217150元,仅支持151078元,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其按照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计算损失并无不当,故逾期违约金为:2018年7月6日系支付租金的截止日,自2018年7月7日起算逾期违约金,以151078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LPR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即被告**与被告长裕建设有限公司的关系问题,虽原告主张被告**与被告长裕建设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被告**
辩称其与被告长裕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关系,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长裕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作书面答辩,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因缺乏证据证明,致使二被告的关系无法查清,对于二被告存在挂靠关系或劳务关系的主张,均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长裕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及逾期违约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重型专项作业车、重型半挂牵引车租金151078元及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以151078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7日按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按LPR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24.04元,由原告**负担998.01元,被告**负担1526.03元。
各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本院庭审中征求上诉人**是否对案涉车辆台班租金的市场价格进行司法鉴定,但上诉人**不同意申请。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租金单价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中的相关车辆台班租金单价的陈述已经构成自认,其在二审中不予认可,但其又不同意申请对车辆台班租金单价进行司法鉴定,根据禁止反言的原则,结合其二审提出在自认车辆台班租金单价的基础上再下浮10%的主张的情况,本院对其相应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台班签证数量问题,本院认为,一审中上诉人**已经对案涉台班签证单等证据进行质证,其并未提出相应证据
并非原件的质证意见,其对签证单上使用单位主管签字栏中“李飞高”的签字予以认可,并陈述李飞高是其叫来的起重工,其仅提出前述证据需要中石化第四建设公司、中石化第五建设公司进行核对的质证意见,一审法院据此认可案涉台班签证单查明的案涉台班数量并结合被上诉人的一审主张的台班数量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主张需等中石化第四建设公司、中石化第五建设公司审计完毕后再结算租金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在二审中亦未举出相应证据佐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先履行出具发票的先合同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并未相应出具发票的约定,即使需被上诉人提供租金发票也仅是合同附随义务,在出租人已经完成将出租车辆交由承租人使用的主义务的情况下,承租人应当依法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相应附随义务亦不影响租金支付的主义务的履行,上诉人以此抗辩租金支付条件并未成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结合双方的租赁合同的履行情况和上诉人逾期不支付租金的违约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酌定由上诉人**承担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和起算时间合理适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据上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3321.56元,由上诉人**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雪云
审判员  赵海洲
审判员  叶 萍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龙财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