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81民初2255号
原告:***,男,1969年2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亚梅,启东市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2年3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被告:长裕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经济开发区纬一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柳冲,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栋,江苏禾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玥宇,江苏禾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舒育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胜辛北路1888弄2号1715室。
法定代表人:倪玮兵。
原告***与被告**、长裕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裕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上海舒育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育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亚梅,被告长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长裕公司支付原告工资103000元,被告舒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至9月,原告受**雇请在长裕公司承包的中石化南京工程有限公司舟山绿色石化基地项目上做电焊工,约定工资是每天500元,经结算,原告的工资总额是12万元,扣除平时的借款,剩余工资103000元没有支付,**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案涉项目虽然是劳务分包给舒育公司,但原告在该工程上干活被拖欠的工资,三被告均应承担责任,故原告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未应诉答辩。
被告长裕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任何的法律关系(包含雇佣关系和劳动关系),与**之间也不存在任何的法律关系(包含雇佣关系和劳务分包关系),案涉舟山石化基地是由长裕公司总承包,建设施工劳务是由长裕公司分包给舒育公司,假如存在原告在案涉工地上工作,其劳务费应由舒育公司承担,与长裕公司没有关系。原告认为其受雇于**,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承担。因此,要求驳回原告对长裕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舒育公司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其不知晓原告及**,二人均非舒育公司雇请的工作人员,舒育公司也从未与二人签署过任何劳动合同等文书,从未向二人支付过任何工资等款项,也未指派过二人从事任何工作,故舒育公司与二人无任何法律关系。根据证据材料分析,原告是受雇于**,相关法律责任应由**承担,故请求驳回对舒育公司的诉请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6日,长裕公司与舒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长裕公司将浙江石化炼成一体化(一期)工程项目安装工程安-016劳务作业分包给舒育公司。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书面结算材料一份,内容为:“中石化南京工程渔山岛长裕公司项目***考勤及借款、工资,1月6天,2月28天,3月31天,4月28.5天,5月31天12小时,6月30天+42小时=37天,7月31天+2小时,8月31天,9月14天,总天数240天×500=120000元,借款15000元-2000元,120000-15000元=105000元-2000元,大写节余工资拾万零叁仟元整证明人**。”“证明人**”由**书写。后原告未收到剩余款项,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查明的事实,本案原告系受**雇请提供劳务而引发的纠纷,故本案的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向原告出具的结算材料中明确其出勤天数、借款及结余103000元等相关情况,虽然**在上述材料中书写“证明人**”,但结合原告陈述及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即结算主体,故**应当将其确认的未付劳务款103000元支付给原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长裕公司、舒育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因原告与两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无法证明涉案款项与舒育公司、长裕公司有法律上的关联性,舒育公司、长裕公司均否认认识**和原告,且**未到庭,本院无法查明二者之间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舒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款103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60元,减半收取11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360元。
审 判 员 孟园园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广楠
书 记 员 黄 菊
附相关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