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裕建设有限公司

长裕建设有限公司、湖南兴鹏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222民初264号
原告:长裕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经济开发区纬一路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1138475711W。
法定代表人:柳冲,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彦,江苏睿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强,江苏法德东恒(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兴鹏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桐梓坡西路328号湖南人民印务有限公司科研展销楼4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468950761XJ。
法定代表人:于成仁。
被告:河南省宏大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通许县文卫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2767827601U。
法定代表人:李文凯,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向洲,男,汉族,1986年12月2日生,住河南省武陟县,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原告长裕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兴鹏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河南省宏大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长裕建设有限公司代理人赵东强、被告河南省宏大化工有限公司代理人段向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兴鹏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裕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兴鹏公司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4877576.04元;2、判令被告宏大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兴鹏公司于2014年承接了被告宏大公司合成氨尾气回收制15万吨每年(27.5%)过氧化氢装置安装工程,后被告兴鹏公司将该工程项目转包给原告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09),该合同对案涉工程项目的价格与支付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承接该工程后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内容,被告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原告并提交了相关的结算材料,现被告兴鹏公司早已经将涉案工程项目向被告宏大公司进行了交付,被告宏大公司已经实际使用涉案工程项目至今。但截止到起诉之日,原告共收到案涉项目工程款2327564元,尚欠4877576.04元未支付。原告一直向被告兴鹏公司催要工程款,其以被告宏大公司未支付案涉项目工程款为由不履行支付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南兴鹏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鹏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河南省宏大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辩称,一、原告与答辩人不存在合同关系或劳动关系、雇佣关系,原告起诉答辩人系主体错误。被告兴鹏公司承建了答辩人的涉案工程,并与答辩人签订了合同。兴鹏化工在施工期间如存在将工程进行分包或转包行为,与答辩人无关。兴鹏化工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则只能在其之间形成合同关系。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只能在相对人之间发生效力,除法律另有明确规定外,不能约束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具体本案来说,答辩人并未将涉案工程交由原告进行施工,双方没有劳动或雇佣关系,也无法形成受法律保护的合同关系。如原告从兴鹏化工处承包工程,则应当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兴鹏化工主张工程款项。二、本案不符合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发包人、转(分)包人要求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但是这种突破应当具有严格的限制,本案并不符合该法律规定的条件。第一、该条款的立法本意是为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而特别规定的,该款在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同时,也明确了发包人承担责任的范围,即发包人的欠付工程款。实际施工人据此起诉发包人时应当举证证明与其具有合同关系的缔约人存在丧失履约能力、下落不明,或者怠于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债权的情形。第二、根据该规定,实际施工人如选择发包人为被告,则其他转包人、分包人应为第三人,如起诉转包人或分包人,则不应当将发包人列为共同被告。三、本案原告是专业的承包、分包公司,不符合实际施工人身份,不应当适用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中关于实际施工人的规定。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答辩人承担工程款项的诉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宏大公司作为发包方,兴鹏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了《双氧水合同》。合同约定兴鹏公司为宏大公司在河南省开封市通许县公司新征土地上建设500t/d(日产500吨)双氧水装置工程。2014年12月2日,被告兴鹏公司作为发包方,原告长裕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合成氨尾气回收制15万吨/年27.5%过氧化氢装置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为河南省宏大化工有限公司厂区内,计划开工日期为2014年12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5年3月31日,签约合同价为4050000元。
另查明,原告长裕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书显示结算总价为7205140.04元。原告长裕公司自认被告兴鹏公司已向其转款2327564元。
上述事实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民终1145号民事判决书、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竣工结算书、安装工程量汇总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本案争议合同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原告长裕公司与被告兴鹏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合意达成,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履行义务。被告应对原告施工部分给付相应的工程款。关于未付工程款数额,原告长裕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书显示结算总价为7205140.04元,并提交有安装工程量汇总表予以佐证,原告自认被告兴鹏公司已向其转款2327564元,被告兴鹏公司应对下欠工程款4877576.04元对原告长裕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关于被告宏大公司是否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兴鹏公司已向被告宏大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的相关款项,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0日作出(2020)豫民终11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宏大公司支付兴鹏公司承揽报酬欠款8368147.52元。故对于原告长裕公司要求被告宏大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兴鹏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兴鹏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长裕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4877576.04元;
二、驳回原告长裕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南省宏大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为45820.61元,由被告湖南兴鹏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向永
审 判 员  杨冻化
人民陪审员  景富仙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娄亚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