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裕建设有限公司

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民终24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绿萝路77号。
法定代表人:王书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侃,北京市昊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建周,湖北诚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启萌,湖北诚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长裕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经济开发区纬一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柳冲,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迪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长裕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2021)鄂0591民初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启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侃,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启萌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启迪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鄂0591民初75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仅凭常海君私刻公章的行为,认定上诉人与第三人长裕公司的两份施工合同无效,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启迪公司与***并未签订过施工合同,第三人长裕公司是知晓并认可其宜昌分公司的存在和实施行为,应对其宜昌分公司的行为依法承担责任。理由如下:1、一审查明,上诉人将工程款支付给长裕公司宜昌分公司。国家银行管理、工商管理、税务管理系统有着严格管理和监控制度的,分公司账户的设立、资金往来,完全不被总公司知晓是不可能的。2、根据2015年5月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夷陵执异字第00007号执行裁定书,长裕公司早已知晓常海君设立宜昌分公司。3、根据长裕公司宜昌分公司的工商信息,从2013年至2017年,企业一直在申报收入、利润和缴税情况。综上,长裕公司宜昌分公司长期存续并正常经营,启迪公司在本案涉及的工程项下与长裕公司宜昌分公司存在资金往来,启迪公司与长裕公司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二、一审法院认定***是“实际施工人身份”,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本案证据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和工程结算书上均是***的签字,结合***收取工程款的转款凭证,加之长裕公司明确表示其从未与启迪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等事实,确定***是案涉合同的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中对实际施工人的描述仅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上诉人认为,实际施工人应包含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包括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借用资质的承包人、挂靠施工人。一审法院在没有从用工、用料等方面查明***全面、独立实际履行了启迪公司与长裕建设公司的承包合同的情况下,认定***“实际施工人”的身份错误。三、***向长裕公司宜昌分公司支付的工程管理费,应记入***已收款。无论启迪公司和长裕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是否有效,***向长裕建设公司宜昌分公司支付的挂靠经营工程管理费,都应记入***已收取的工程款。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另补充上诉理由:1、长裕公司宜昌分公司是在2012年就开始设立,到2019年由长裕公司注销,从2012年至2019年期间,上诉人认为长裕公司宜昌分公司是合法存在的,而且到目前为止没有任何生效的法律文书来否定长裕公司宜昌分公司的合法性。2、上诉人和长裕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实际上长裕公司宜昌分公司是向上诉人依照合同提供过履约保证金的,上诉人认为否定上诉人和长裕公司之间合同的有效性错误。3、一审判决“***借用长裕公司伪造的公章和启迪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而且本人的身份又是合同的授权代理人”,一审没有查明长裕公司、启迪公司、***本人在合同签订过程中是什么样的法律关系。关于上诉状的第三点,因为在***和长裕公司或长裕公司宜昌分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了3%的管理费,该管理费上诉人已经支付给长裕公司宜昌分公司,且长裕公司宜昌分公司已收取。该管理费应由***支付给宜昌分公司,***也是认可的,但是一审判决把管理费判由启迪公司承担错误。
***辩称,一、***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启迪公司返还质保金。二、长裕公司宜昌分公司的公章是否伪造,不影响***要求启迪公司返还质保金的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支持***的诉讼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启迪公司支付***质保金354325元;2.判令启迪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12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LPR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启迪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4日以(2019)苏0681刑初14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12年11月份,常海君在未经长裕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使用伪造的长裕公司的公章在宜昌市工商部门登记设立长裕公司宜昌分公司,并自任负责人。此后,常海君多次以长裕公司宜昌分公司名义对外承接工程。该判决书判处常海君犯伪造公司印章罪。
2015年2月6日,***与长裕公司宜昌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合作协议》,约定以长裕公司名义承接的启迪公司的安装工程由***施工完成,合同价款3662979.9元,***支付长裕公司宜昌分公司合同总价款3%的管理费。
2015年2月8日,***借用常海君伪造的长裕公司的公章与启迪公司(原名桑德环境资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宜昌白洋工业园沙湾污水处理厂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长裕公司承包宜昌白洋工业园沙湾污水处理厂安装工程,合同价款3662979.9元。还约定,质保期为2年,在质保期满经双方确认无质量异议后,30个工作日内结清。
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变更和增加工程量的需要,2017年7月13日,***再次借用常海君伪造的长裕公司的公章与启迪公司签订《宜昌白洋工业园沙湾污水处理厂进水管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长裕公司承包案涉工程的进水管网安装工程,合同价款360820.32元,质保金退还约定同于2015年2月8日签订的合同。该合同亦由***施工完成。
2015年11月28日,***与启迪公司及监理单位对案涉项目进行了工程竣工验收,并在验收证明书上签字盖章。2016年4月21日,***与启迪公司对案涉项目进行了工程结算,确认总价款为4043522.88元,并在结算书上签字盖章。
还查明,启迪公司将案涉工程款支付给长裕公司宜昌分公司,该分公司扣除管理费后将工程款支付给***。2019年5月31日长裕公司宜昌分公司被注销,***不能再借用该分公司银行账号。2020年6月5日启迪公司按照***的委托向宜昌埃立特密封材料有限公司支付了5万元质保金。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挂靠是指挂靠人利用被挂靠单位的名义与建设单位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并向被挂靠单位缴纳一定比例费用的经营合作行为。本案中***没有资质,其借用长裕公司的名义与启迪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向出借人常海君支付管理费,表面上其与长裕公司形成挂靠关系,但本案中所涉的长裕公司的印章是出借人常海君伪造的,故启迪公司与***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均无效。
本案证据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和工程结算书上均是***的签字,结合***收取工程款的转款凭证,加之长裕公司明确表示其从未与启迪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等事实,一审法院确定***是案涉合同的实际施工人,启迪公司辩称其合同相对方是长裕公司的理由,不予采信。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启迪公司已经支付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要求启迪公司支付欠付质保金的请求,予以支持。本案合同造价经启迪公司确认为4043522.88元,根据合同约定价款的10%为质保金,即404352元,启迪公司已于2020年6月5日支付5万元,还应支付354352元。合同还约定,质保期为2年,质保金应在质保期满后双方确认无质量异议后30个工作日内结清,经查明,2015年11月28日***、启迪公司即签署了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则2017年11月27日质保期届满,启迪公司应在2017年12月27前支付质保金。启迪公司辩称***施工的项目存在质量问题,***没有提交质量合格的证据,***提交了启迪公司内部的关于要求支付案涉质保金的请示报告,该报告能够证实质保期内存在的问题均已整改完成,启迪公司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故***主张的利息,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支付质保金354352元及利息(以404352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2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6月5日按同业拆借利率计算利息;以354352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业拆借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7元,由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用长裕公司的名义与启迪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向出借人常海君支付管理费,但本案中所涉的长裕公司的印章是出借人常海君伪造的,启迪公司与***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均无效。启迪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系直接支付给长裕公司宜昌分公司,长裕公司宜昌分公司亦由常海君以伪造的长裕公司印章设立,该分公司已于2019年5月31日被注销,长裕公司亦明确表示其从未与启迪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等事实,因此***是案涉合同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与启迪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名义上虽为长裕公司,启迪公司虽诉称其合同相对方为长裕公司,但既然案涉合同中长裕公司印章系伪造,本案签订的施工合同亦确定为无效,本案施工事实和工程款往来与长裕公司无关,与启迪公司实际业务往来均为***,启迪公司的合同相对方实际权利义务人为***,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依照工程结算书确定的价款向启迪公司主张欠付质保金,依法应予支持。启迪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虽称其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长裕公司全部工程款,其庭后单方提交的材料不足以证明和说明其不欠***主张欠付的剩余质保金,一审判决启迪公司根据结算确认的工程总价款4043522.88元和合同约定价款的10%为质保金计算为404352元,扣减启迪公司已于2020年6月5日支付5万元,确定启迪公司还应支付***354352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启迪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15元,由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士勇
审 判 员 廖朝平
审 判 员 关俊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宽红
书 记 员 余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