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裕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长裕建设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512民初239号
原告:**,男,196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鱼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小花,广西桂三力(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伟贤,广西桂三力(北海)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长裕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启东经济开发区纬一路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1138475711W。
法定代表人:柳冲。
被告:陈彪,男,196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第三人:李飞高,男,198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
原告**与被告长裕建设有限公司、陈彪、第三人李飞高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小花、赖伟贤,被告陈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裕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李飞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长裕建设有限公司、被告陈彪共同向原告支付重型专项作业车、重型半挂牵引车租金217150元及资金占用费32722元(资金占用费以21715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6日按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至2019年8月19日,小计15271元;从2019年8月20日按LPR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至2021年2月28日,小计17451元;以后按LPR利率上浮30%的标准另计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以上本息合计249872元。事实与理由:被告陈彪挂靠于被告长裕建设有限公司,并以长裕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在位于北海市铁山港区海炼化炼油厂工程建设项目中承包了其中的管道安装项目。被告陈彪以长裕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采用现用现叫的方式在原告处租用重型专项作业车及重型半挂牵引车用于管道安装,用车完毕由现场项目经理徐迪郊或班长李飞高在签证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名下有车牌号为琼E×××××、琼E×××××的2辆重型专项作业车,以及车牌号为鲁H×××××等的6辆重型半挂牵引车,2017年至2018年7月期间陆续出租给被告用于管道安装,累计用车216个台班,每个台班为8小时。当时被告陈彪与原告口头约定,重型专项作业车租金为每个台班1400元,重型半挂牵引车租金为每个台班900元,费用月结,但实际履行中,被告陈彪并没有按月结算。2018年下半年项目尚未完工,被告陈彪就撤场离开北海,既没有与原告签订租赁结算单,也没有向原告支付租金。经原告催促,被告陈彪于2018年2月14日支付50000元租金,余217150元租金未付,被告陈彪虽然承诺一定会归还,但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特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陈彪辩称,1、所有租车的费用要跟中石化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中石化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两个公司审计计算以后再结算,目前为止,两家公司都未审计计算完毕
,工人的工资还不够发,所以不能结清费用。2、重型专项作业车的费用并非原告所称的1400一个台班,而是一天1100元一个台班,并且中石化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中石化第五建设有限公司还要在1100元的基础上下降10%,大重型半挂牵引车按正常价格只有600元一个台班,之前与原告口头约定等中石化第四、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结算完之后再给钱。
被告长裕建设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案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彪于2017年8月15日起至2018年7月6日期间,多次在原告处租赁车牌号为琼E×××××、琼E×××××的重型专项作业车和车牌号为鲁H×××××、鲁H×××××、鲁H×××××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用于铁山港中石化北海炼化炼油厂工程建设项目中的管道安装项目建设,其中租用重型专项作业车146.94个台班,租用重型半挂牵引车68.38个台班。每次租车的使用单位均记载为被告长裕建设有限公司,且均由被告陈彪指示其雇请的工人李飞高或徐迪郊在《海南鸿运物流有限公司吊装机械设备租赁搬运台班签证单》上签名确认。被告陈彪于2018年2月14日向原告支付50000元租金,截至起诉时,经原告催告,被告陈彪仍未支付剩余租金。
另查明,第三人李飞高及案外人徐迪郊系被告陈彪雇请的工人,二人负责项目的管道安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海南鸿运物流有限公司吊装机械设备租赁搬运台班签证单》、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综合诉辩各方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租金是否为按月结算?2、重型专项作业车及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租金是多少?3、被告陈彪与被告长裕建设有限公司是什么关系?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即租金的结算方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虽主张其与被告约定按月结算,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陈彪辩称需等中石化第四建设公司、中石化第五建设公司审计完毕后再计算,但本案中无证据证实中石化第四建设公司、中石化第五建设公司系设备的承租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对被告陈彪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因租赁行为发生于2017年至2018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的规定,因原告与被告陈彪未签订有书面租赁合同,且事后未签订补充协议,本案租金的支付时间约定不明,且根据双方交易习惯也无法确定支付租金的时间,故被告陈彪应当在最后一次租用车辆的租赁期届满时即2018年7月6日支付租金。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即重型专项作业车及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租金为多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
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规定,因原告主张其与被告陈彪约定重型专项作业车租金为每个台班1400元,重型半挂牵引车租金为每个台班9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主张的租金不予认定。被告陈彪认可重型专项作业车租金为每个台班1100元,重型半挂牵引车租金为每个台班600元,系被告的自认,予以确认,故重型专项作业车的租金为每个台班1100元,重型半挂牵引车租的赁费为每个台班600元,予以认定。本院查明2017年8月15日至2018年7月6日期间,被告陈彪租用重型专项作业车147.06个台班,但原告仅请求被告支付145.5个台班的租金,故重型专项作业车租金为160050元(1100元/台班×145.5个台班=16005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70.5个台班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租金,但经查明被告陈彪仅租用68.38个台班,故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租金为41028元(600元/台班×68.38个台班=41028元),以上两项共计201078元。被告陈彪于2018年2月14日向原告支付50000元租金,截至起诉时仍未支付剩余租金151078元,故原告诉请被告陈彪支付租金217150元,仅支持151078元,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有权请求被告陈彪支付逾期违约金,其按照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计算损失并无不当,故逾期违约金为:2018年7月6日系支付租金的截止日,自2018年7月7日起算逾期违约金,以151078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LPR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即被告陈彪与被告长裕建设有限公司的关系问题,虽原告主张被告陈彪与被告长裕建设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被告陈彪辩称其与被告长裕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关系,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长裕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作书面答辩,故对被告陈彪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因缺乏证据证明,致使二被告的关系无法查清,对于二被告存在挂靠关系或劳务关系的主张,均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长裕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及逾期违约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彪向原告**支付重型专项作业车、重型半挂牵引车租金151078元及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以151078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7日按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按LPR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上述款项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24.04元,由原告**负担998.01元,被告陈彪负担1526.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谭有发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杨雪苑
书 记 员 苏昱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