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民终44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3月6日生,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娟,启东市王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2月6日生,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亚梅,启东市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裕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经济开发区纬一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柳冲,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舒育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胜辛北路1888弄2号1715室。
法定代表人:倪玮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海荣,江苏禾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长裕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裕公司)、上海舒育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育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21)苏0681民初2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或发回重审,改判**不承担付款责任,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与***一样是给舒育公司打工的,只是工种不同,**做后勤管理,负责记录工时,因此很多工人的结账单都有其签名,签的都是证明人。**在一审开庭时由于父亲病危打电话给法庭准备请假而未接通,未能请假成功,也未能到庭参加庭审进行答辩,一审在没有查明案件基本事实的情况下,认为**系雇主没有事实依据。
***辩称,**认可***在案涉工地打工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舒育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由长裕公司发包给舒育公司,舒育公司转包给**的哥哥王某,舒育公司仅收取了工程款总额1%的管理费。王某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至于王某如何施工、如何与工人结算工资,均由王某或其授权的人负责,与舒育公司无关。***与舒育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更不存在工资支付关系。其出具的工资条存在虚假,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决。
长裕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长裕公司支付工资103000元,舒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长裕公司、舒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8年12月26日,长裕公司与舒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长裕公司将浙江石化炼成一体化(一期)工程项目安装工程安-016劳务作业分包给舒育公司。一审庭审中,***向法院提供书面结算材料一份,内容为:“中石化南京工程渔山岛长裕公司项目***考勤及借款、工资,1月6天,2月28天,3月31天,4月28.5天,5月31天12小时,6月30天+42小时=37天,7月31天+2小时,8月31天,9月14天,总天数240天×00=120000元,借款15000元-2000元,120000-15000元=105000元-2000元,大写节余工资拾万零叁仟元整证明人**。”“证明人**”由**书写。后***未收到剩余款项,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及查明的事实,***系受**雇请提供劳务而引发的纠纷,故本案的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向***出具的结算材料中明确其出勤天数、借款及结余103000元等相关情况,虽然**在上述材料中书写“证明人**”,但结合***陈述及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即结算主体,故**应当将其确认的未付劳务款103000元支付给***,**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要求长裕公司、舒育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因***与两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提供的结算单无法证明涉案款项与舒育公司、长裕公司有法律上的关联性,舒育公司、长裕公司均否认认识**和***,且**未到庭,无法查明二者之间关系,故对***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舒育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不碍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判决:一、**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款103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减半收取1180元(***已预交),由**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补充了证据。**补充提供舒育公司法定代表人倪玮兵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及***与**的通话录音,证明***应向舒育公司倪玮兵主张催要工资。***质证认为,认可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舒育公司质证认为,聊天截图和通话录音内容均不完整,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
***补充提供在浙江省岱山县高亭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制作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两份,证明**是案涉工程雇主,与工人达成人民调解协议支付欠付工资。**、舒育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舒育公司补充提供:1.王某与舒育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2.王某出具的声明;3.***与倪玮兵、王某的微信聊天截图;4.陈黄兵向***的汇款记录;5.陈黄兵出具给舒育公司的《安装工人工资表》;6.启东市人民法院调解书及王某的承诺书,证明舒育公司转包的相对人是王某,舒育公司已向王某过付工程款。**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质证认为,补充协议及声明、调解书、承诺书的真实性由法庭审核,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汇款记录部分认可。
对以上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对当事人认可真实性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对舒育公司提供的涉及王某的补充协议、声明、承诺书等证据,因王某并非本案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从核实,本案中不予采信。其余证据的效力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9年8月30日,刘鹏飞等51名工人与**在浙江省岱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以刘鹏飞协议书为例,协议书载明:“2019年5月至2019年8月23日,刘鹏飞受**雇佣,到舟山绿色石化基地中石化南京工程有限公司专业分包公司长裕建设有限公司从事管焊工作,约定工资450元/天。截止8月29日,刘鹏飞尚有29425元工资未结算。现因工资支付方式和时间产生纠纷。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确认刘鹏飞未支付工资为29425元。2.**于2019年8月31日前支付刘鹏飞工资的20%。3.**委托长裕公司代为支付刘鹏飞剩余工资,长裕公司同意代为支付。4.长裕公司于10月6日前代付刘鹏飞公司的30%。5.长裕公司于11月6日前代付刘鹏飞工资的50%。”
本院认为,案涉劳务工程由长裕公司发包给舒育公司,舒育公司主张其将工程转包给王某,但***作为原告并未向王某主张欠付工资,而是向工资结算单的签字人**主张欠付工资。**辩称其仅是受王某雇佣,但未对其主张提供充分证据。因王某并非本案当事人,故本案中对**与王某之间的关系本院不作认定。在刘鹏飞等51名工人与**在浙江省岱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中,**明确认可刘鹏飞等工人由其雇佣并由其支付欠付工资,***在同一工程提供劳务,工资结算单亦由**确认,**在结算单上自行标示其为“证明人”不影响法院根据查明情况对其法律地位作出认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金 玮
审判员 卢 丽
审判员 曹 璐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倪宇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