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91民初753号
原告:***,男,196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建周、钱启萌,湖北诚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179120511T,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绿萝路77号。
法定代表人:王书贵,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家庆,男,汉族,公司法务。
第三人:长裕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1138475711W,住所地启东经济开发区纬一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柳冲,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迪公司)、第三人长裕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于2021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建周、钱启萌,被告启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家庆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长裕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质保金35432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12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LPR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被告与长裕公司签订《宜昌白洋工业园沙湾污水处理厂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长裕公司承包被告在宜昌白洋工业园沙湾污水处理厂的全部设备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价为3662979.9元,质保金为结算总金额的10%,在质保期满后30个工作日内结清,质保期为2年。2015年2月6日,原告与长裕公司签订《工程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对上述安装工程进行施工。2015年6月,被告与长裕公司签订《宜昌白洋工业园沙湾污水处理厂进水管网工程》,约定由长裕公司承包被告在宜昌白洋工业园污水处理厂进水管网项目的全部施工工作,承包合同价为360820.32元,其他合同条款同于2015年1月签订的合同。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案涉工程的全部施工。2015年11月28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2016年4月21日,原告代表长裕公司与被告决算确认总工程价款为4043255.88元。除10%质保金之外,其他工程款被告已经实际支付至长裕公司宜昌分公司,长裕公司在扣除了全部管理费之后,转付至原告。按照约定,案涉工程质保期到期日为2017年11月27日,被告应在2017年12月27日前返还全部质保金,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多次要求第三人向被告支付,但第三人一直怠于主张权利,拒绝起诉,无奈之下,原告只好自行找被告催讨,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在2020年6月5日支付了5万元,余款354325元一直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启迪公司辩称,1.与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是长裕公司,原告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我公司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原告没有提交质量无异议的确认书,本案不具备支付质保金的条件;3.我公司财务核对发现我公司不欠长裕公司的工程款。
第三人长裕公司提交了书面答辩状,1.我公司从未与启迪公司签订过任何施工合同,也未与***签订工程合作协议;2.我公司没有在宜昌设立分公司,案件中出现的我公司的印章是常海君伪造的,常海君还利用伪造的印章设立了宜昌分公司,常海君的行为已被法院判处刑罚。
经审理查明: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4日以(2019)苏0681刑初14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12年11月份,常海君在未经长裕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使用伪造的长裕公司的公章在宜昌市工商部门登记设立长裕公司宜昌分公司,并自任负责人。此后,常海君多次以长裕公司宜昌分公司名义对外承接工程。该判决书判处常海君犯伪造公司印章罪。
2015年2月6日,***与长裕公司宜昌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合作协议》,约定以长裕公司名义承接的启迪公司的安装工程由***施工完成,合同价款3662979.9元,***支付长裕公司宜昌分公司合同总价款3%的管理费。
2015年2月8日,***借用常海君伪造的长裕公司的公章与启迪公司(原名桑德环境资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宜昌白洋工业园沙湾污水处理厂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长裕公司承包宜昌白洋工业园沙湾污水处理厂安装工程,合同价款3662979.9元。还约定,质保期为2年,在质保期满经双方确认无质量异议后,30个工作日内结清。
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变更和增加工程量的需要,2017年7月13日,***再次借用常海君伪造的长裕公司的公章与启迪公司签订《宜昌白洋工业园沙湾污水处理厂进水管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长裕公司承包案涉工程的进水管网安装工程,合同价款360820.32元,质保金退还约定同于2015年2月8日签订的合同。该合同亦由***施工完成。
2015年11月28日,***与启迪公司及监理单位对案涉项目进行了工程竣工验收,并在验收证明书上签字盖章。2016年4月21日,***与启迪公司对案涉项目进行了工程结算,确认总价款为4043522.88元,并在结算书上签字盖章。
还查明,启迪公司将案涉工程款支付给长裕公司宜昌分公司,该分公司扣除管理费后将工程款支付给***。2019年5月31日长裕公司宜昌分公司被注销,***不能再借用该分公司银行账号。2020年6月5日启迪公司按照***的委托向宜昌埃立特密封材料有限公司支付了5万元质保金。
上述事实有《宜昌白洋工业园沙湾污水处理厂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合作协议》、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结算书、银行转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挂靠是指挂靠人利用被挂靠单位的名义与建设单位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并向被挂靠单位缴纳一定比例费用的经营合作行为。本案中***没有资质,其借用长裕公司的名义与启迪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向出借人常海君支付管理费,表面上其与长裕公司形成挂靠关系,但本案中所涉的长裕公司的印章是出借人常海君伪造的,故启迪公司与***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均无效。
本案证据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和工程结算书上均是***的签字,结合***收取工程款的转款凭证,加之长裕公司明确表示其从未与启迪公司签订施工等事实,本院确定***是案涉合同的实际施工人,启迪公司辩称其合同相对方是长裕公司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启迪公司已经支付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要求启迪公司支付欠付质保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合同造价原被告确认为4043522.88元,根据合同约定合同价款的10%为质保金,即404352元,启迪公司已于2020年6月5日支付5万元,还应支付354352元。合同还约定,质保期为2年,质保金应在质保期满后双方确认无质量异议后30个工作日内结清,经查明,2015年11月28日原被告即签署了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则2017年11月27日质保期届满,启迪公司应在2017年12月27前支付质保金。启迪公司辩称***施工的项目存在质量问题,乔没有提交质量合格的证据,乔提交了启迪公司内部的关于要求支付案涉质保金的请示报告,该报告能够证实质保期内存在的问题均已整改完成,启迪公司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故***主张的利息,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支付质保金354352元及利息(以404352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2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6月5日按同业拆借利率计算利息;以354352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业拆借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7元,由被告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梅 艳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彭昭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