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浙0921民初594号
原告:***,男,198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现住山东省肥城市。
被告:**,男,197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被告:长裕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经济开发区纬一路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1138475711W。
法定代表人:柳冲,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长裕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原告***以法律关系问题为由于2021年4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沈永能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汪佳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