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91民初8433号
原告:德胜(苏州)洋楼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淞江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7149999953。
法定代表人:HANJIALING,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军恒,江苏德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华联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龙庵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5705026147J。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74年11月28日生,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现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羁押于安徽省无为县看守所。
原告德胜(苏州)洋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胜洋楼公司”)与被告安徽华联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电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冬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胜洋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军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联电缆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胜洋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联电缆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及违约金(以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7月7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为48万元,应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判令被告***对被告华联电缆公司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2万元;4、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华联电缆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因被告华联电缆公司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并约定被告华联电缆公司逾期还款,每天按应付金额的千分之一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同日,被告***出具《履约担保书》,对上述借款及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承担连带保证,并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原告依约放款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华联电缆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现因被羁押无法正常还款,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5日,原告德胜洋楼公司(甲方)与被告华联电缆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因资金需要向甲方借款,甲方同意向乙方出借人民币200万元。甲方在2017年9月5日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以转账方式支付上述借款金额200万元。上述借款年利率10%,乙方应在每月10号前向甲方支付当月借款利息16666元。上述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7年9月7日起至2017年12月7日止。本协议借款本金200万元,乙方应在2017年12月7日前归还甲方。如果乙方逾期还款,每天按应付金额的千分之一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
同日,被告***向原告德胜洋楼公司出具一份《履约担保书》,载明华联电缆公司于2017年9月5日与贵单位签订了《借款协议》,本人已完全了解该协议之内容,并无任何异议,特此不可撤销的和无条件的作出如下保证:1、本人自愿为华联电缆公司提供连带保证,保证其按约定全面履行协议义务。保证期间为2年,自协议约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2、如果华联电缆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协议义务,本人将在收到贵单位书面通知后十日内代其履行相应义务并/或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贵单位为维护合法权利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亦由本人承担。
2017年9月7日,原告德胜洋楼公司向被告华联电缆公司转账200万元。
原告德胜洋楼公司向本院陈述被告履约情况如下:被告华联电缆公司分别于2017年10月9日、2017年10月8日、2017年12月8日、2018年1月8日、2018年2月8日、2018年3月8日、2018年4月8日、2018年5月8日、2018年6月6日、2018年7月6日向原告支付利息16666元,本金未支付过。被告***对上述还款情况不持异议。
另查明,2019年7月8日,原告德胜洋楼公司与江苏德策律师事务所签订《律师聘用协议》,由该所指派律师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合同约定律师费为20000元。2019年7月9日,原告德胜洋楼公司向江苏德策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0000元,同日,江苏德策律师事务所开具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购买方为德胜洋楼公司,律师费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借款协议、履约担保书、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电子回单、律师聘用协议、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主张民间借贷关系,经审查,借贷凭证形式完备、内容合法,被告亦未就款项支付及归还情况提出异议,应认定原告诉请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按约提供借款后,被告理应归还。
关于原告德胜洋楼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履约担保书,承诺对被告华联电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诉讼中亦对承担保证责任不持异议。关于被告***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在履约担保书中约定为借款协议项下全部义务及违约责任、赔偿责任、律师费等,故原告要求被告***对被告华联电缆公司向原告返还2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在被告***承诺的保证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保证合同对保证范围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该约定虽属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范畴,但因保证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保证债务是主债务的从债务,基于从属性原则,保证责任的范围及强度不能超过主债务的范围及强度。其次,如果保证责任超过主债务,对于超出的部分,使债权人获得从主债务人处不能获得的利益,且保证人对该部分承担保证责任后,无法向主债务人追偿,对保证人产生不公平的结果。综上,律师费的债务已超过主合同债务的范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华联电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华联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德胜(苏州)洋楼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以及自2018年7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000000元中未归还部分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
二、被告***对被告安徽华联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前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安徽华联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德胜(苏州)洋楼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20元,减半收取为12960元,由原告德胜(苏州)洋楼有限公司负担80元,由被告安徽华联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员 王冬青
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陈 晨
书 记 员 李舒晨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