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州辉浩通信工程服务有限公司

宿州辉浩通信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与上海贝电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皖1302民初8765号
原告:宿州辉浩通信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宿州市。
法定代表人:于千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广东,宿州市埇桥区永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贝电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宿州辉浩通信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贝电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
宿州辉浩通信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安装工程款12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份原告与被告签订关于2012年安徽联通IPRAN新建项目硬件安装工程服务分包协议书,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合同项下工程并交付对方验收后,被告拖欠工程款没有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具状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诉。
被告上海贝电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双方签订《关于2012年安徽联通IPRAN新建项目硬件安装工程服务分包协议》第十三条约定,因本协议引起或与之有关的任何争议,若双方无法友好解决,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根据该委员会规则最终解决,故本案争议应该由仲裁解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可以仲裁,本案双方当事人已在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若发生纠纷则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当事人均应受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的约束,所发生的纠纷应通过仲裁裁决,在仲裁协议未被认定无效的情形下,本案争议应该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解决,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无管辖权。原告宿州辉浩通信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以“协议第十三条争议的解决没有约定发生争议应当提交仲裁的约定条款”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上海贝电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驳回原告宿州辉浩通信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标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