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8民初73号
原告:佳木斯市新时代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长安路**。
法定代表人:孙道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爽,黑龙江普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东极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松江乡科技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李宝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乐,总经理。
原告佳木斯市新时代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公司)与被告黑龙江东极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时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爽、被告东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时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7月26日按年利率4.35%,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按照逾期还款利息的30%计算;3、判令被告按借款合同约定承担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5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0.5万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6日,被告因流动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4.35%,借款期限为1年,即从2016年7月26日至2017年7月25日,原告于2016年7月27日以转账支票形式将1000万元支付给被告,原告履行了给付借款义务,被告当时承诺以其合法使用的佳木斯市东风区松江乡科技大道房屋作为抵押物,对本次借款进行抵押担保,被告逾期还款,被告应当承担违约金及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现借款清偿期届满已近3年,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始终拖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东极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事实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不是不想还钱,但因银行贷款迟迟下不来致东极公司资金困难,东极公司一直在融资,融资之后一定会还这笔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第二组证据:借款合同、收据和转账支票存根各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16年7月26日建立借款合同关系,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年利率4.35%计息,被告逾期还款应当承担违约金,以及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原告在2016年7月27日履行向被告给付借款1000万元义务。
第三组证据:律师费收据2份。证明原告向普瑞特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5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笔费用。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以上三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并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7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4.35%,按季收息,利随本清,借款期限为1年,即从2016年7月26日至2017年7月25日,被告如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被告应当承担违约金及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原告于2016年7月27日以转账支票形式将1000万元支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2016年7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1000万元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借款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基于合同约定借期内利率为年利率4.35%,原告主张按年利率4.35%计算逾期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合同约定了如逾期还款被告承担违约金,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按照逾期还款利息的30%承担违约金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由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的主张,合同中约定了被告如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应当承担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且原告提交了律师费的交款票据,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东极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佳木斯市新时代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以1000万元为基数,利息从2016年7月27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违约金从2017年7月27日起按年利率4.35%的3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黑龙江东极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佳木斯市新时代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律师费1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14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黑龙江东极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玉祥
审判员 荆献龙
审判员 路 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矫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