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东极新材料有限公司

黑龙江东极新材料有限公司与庞来军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抚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833民初171号
原告:黑龙江东极新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8000999954814,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法定代表人:李宝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高明,黑龙江前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焊工,住黑龙江省抚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慧芷,黑龙江鸿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黑龙江东极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合同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东极新材料有限公司、被告***及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东极新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对被告所受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争议纠纷,经抚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医疗费966.8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83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312.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575元。原告认为抚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抚劳人仲字[2019]第74号仲裁裁决,依据抚劳人仲字[2018]第29号仲裁裁决内容进行认定,而[2018]第29号仲裁裁决过程中,原告没有接到裁决开庭通知,也没有收到[2018]第29号仲裁裁决书,导致原告没有在法律规定时限之内提起民事诉讼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该裁决程序违法,所以抚劳人仲字[2019]第74号仲裁裁决依据不足;2.原告与抚劳人仲字[2018]第29号仲裁裁决中的第三人刘玉东签订的《抚远冠日综合楼人工费承包合同》是承揽合同,包括了安全生产责任内容,如有造成损害,应由刘玉东承担责任,与原告无关;3.被告受伤是工程外的侵权伤害,应由侵权人承担责任,黑龙江前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侵权人,已经自愿承担被告的人身损害责任,因被告放弃,其后果与原告无关;4.被告所受的伤害依据伤残等级鉴定标准构不成伤残,认定的伤残结论无法律效力。
***辩称,1.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抚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抚劳人仲字[2019]第74号仲裁裁决书事实清楚,适用正确;2.抚劳人仲字[2018]第29号仲裁裁决书通过邮寄送达方式,2018年12月17日原告已收到,原告未在规定日期内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诉称该裁决程序违法,没有事实根据;3.刘玉东与原告签订合同,该合同属于内部约定,因刘玉东无资质,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原告应当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即抚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抚劳人仲字[2019]第74号仲裁裁决书合法合理;4.要求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元、交通费32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抚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以对抚劳人仲字[2018]第29号仲裁案件裁决过程中,已通过EMS快递邮寄送达的方式向原告送达了相关仲裁法定材料及仲裁裁决书,原告且已签收,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该裁定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经当事人双方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自2018年8月21日在黑龙江东极新材料有限公司(抚远冠日晚筑工地)工作,由包工头刘玉东管理和发放工资。2018年9月1日上午9点到10点期间***在工作时被楼上坠落铁件砸伤,送往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989.72元,由刘玉东支付3022.88元,其余966.84元由***自行支付。2018年11月2日***向抚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确认自2018年8月21日起至2018年11月2日期间***与黑龙江东极新材料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抚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2月14日作出抚劳人仲字[2018]第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与黑龙江东极新材料有限公司自2018年8月21日起到***医疗期终止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裁定书通过合法送达方式送达裁决双方,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此次伤情后经抚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901号工伤决定书),2019年10月8日佳木斯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按劳付酬能力鉴定结论为:伤残十级。2019年10月22日***针对黑龙江东极新材料有限公司的伤情赔偿情况向抚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抚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2月6日作出抚劳人仲字[2019]第74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认为:“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黑龙江东极新材料有限公司)给付医疗费966.84元,本委予以支持。请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4500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500元(4500元/月×5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000元(4500元/月×6个月),本委不完全认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根据《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三条五级至六级伤残职工,本人书面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五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分别为工伤职工离岗前30、25、20、15、10、5个月的本人工资;五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分别为工伤职工离岗前16、14、12、10、8、6个月的本人工资;故本委对申请人请求的三个一次性补助的月份不予认同。根据《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2008]3号月计薪天数=(36天元-104天)÷12月=21.75天,故本委认为申请人的月薪工资计算为150元/天×21.75天=3262.5元/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人个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四款“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抚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201901认定工伤决定书、佳木斯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佳劳鉴字(2019)117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三条和《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2008]3号的规定,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医疗费966.84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837.5元(150元/天×21.75天×7个月);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312.5元(150元/天×21.75天×5个月);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19575元(150元/天×21.75天×6个月)”。该仲裁裁决书送达后,黑龙江东极新材料有限公司对裁决书内容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为确认劳务关系纠纷案件,黑龙江东极新材料有限公司对抚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2月6日作出抚劳人仲字[2019]第74号仲裁裁决书中所计算的赔偿金额不持异议,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抚劳人仲字[2019]第74号仲裁裁决书所依据的抚劳人仲字[2018]第29号仲裁裁决书是否发生法律效力、黑龙江东极新材料有限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本院通过对抚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抚劳人仲字[2018]第29号仲裁卷宗材料进行核实,在该起争议仲裁过程中,抚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通过EMS快递(EMS快递单号为:1017349633125、1017349832925、1017349896425),按黑龙江东极新材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地址,分三次邮寄送达了答辩通知书、答辩书、举证通知书、法人身份证明、委托授权书、仲裁组庭通知书、开庭通知书、仲裁裁决书,上述快递均已投递并签收。通过对EMS快递邮寄地点和跟踪进度查询,黑龙江东极新材料有限公司收到抚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抚劳人仲字[2018]第29号仲裁裁决书的日期为2018年12月16日,收到裁决书后,黑龙江东极新材料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与黑龙江东极新材料有限公司自2018年8月21日起到***医疗期终止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2019年12月6日抚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2018]第29号仲裁裁决书及其它相关证据材料,作出抚劳人仲字[2019]第74号仲裁裁决书,本院通过审查,该裁决书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于赔偿金额计算标准,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黑龙江东极新材料有限公司提出案外人刘玉东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刘玉东不属于本起案件当事人,与本案亦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刘玉东是否承担责任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关于***辩称因参加本次诉讼,所支付律师费用及因此产生住宿、误工费用应由黑龙江东极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黑龙江东极新材料有限公司因对抚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抚劳人仲字[2019]第74号仲裁裁决书内容不服,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属于仲裁当事人的法定诉权,***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黑龙江东极新材料有限公司存在恶意诉讼的过错情形,对***的该项抗辩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与黑龙江东极新材料有限公司自2018年8月21日起到***医疗期终止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黑龙江东极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支付医疗费966.84元、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837.5元(150元/天×21.75天×7个月)、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312.5元(150元/天×21.75天×5个月)、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19575元(150元/天×21.75天×6个月);
三、驳回黑龙江东极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黑龙江东极新材料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焦淼磊
人民陪审员  赵广智
人民陪审员  包 颖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微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