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东极新材料有限公司

***与黑龙江东极新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805民初242号
原告:***,男,197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佳木斯东兴煤化工有限公司职工,住佳木斯市前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翼峰,佳木斯市前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黑龙江东极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东风区松江乡科技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宝云,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东极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极材料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翼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极材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拖欠的从2019年5月至2020年9月工资,共计2842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7年8月,原告开始在被告处担任车间主任工作,约定每月工资为3500元可浮动,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工作期间因被告经营不善长期拖欠原告工资,2020年9月28日原告提出离职,经结算被告出具拖欠工资43424元欠据一份,事后原告多次催要工资未果,于是向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等待仲裁期间被告分两次支付给原告拖欠工资共计15000元,还欠28424元未给付。仲裁委下达佳劳人仲字(2021)第8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仲裁请求。综上,原告认为仲裁委裁决是错误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持,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决。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公示系统查询单;2.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佳劳人仲字(2021)第88号仲裁裁决书;3.欠据、被告公司员工工资结算单;4.疫情防控期间人员与车辆出入证明。
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其所证明的问题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原告在被告处担任车间主任工作,约定每月工资为3500元可浮动,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工作期间因被告经营不善长期拖欠原告工资,2020年9月28日原告提出离职,经结算被告出具拖欠工资43424元并出具欠据一份,事后原告多次催要工资未果,于是向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等待仲裁期间被告分两次支付给原告拖欠工资共计15000元,尚欠28424元未给付。另仲裁委下达佳劳人仲字(2021)第8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本案原告与被告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原告自2017年8月到被告公司担任车间主任工作期间,受被告公司的管理、从事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其提供的劳动是被告公司的业务组成。综上,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据及工资结算单等证据,均可以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有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工资的义务,用人单位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资就形成债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资28424元请求合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东极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自2019年5月至2020年9月工资284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黑龙江东极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革勋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白宇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