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东极新材料有限公司

大冶市志联冶金有限责任公司与黑龙江东极新材料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1民初5056号
原告大冶市志联冶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冶市灵乡镇灵乡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文军,湖北风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东极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东风区松江乡科技大道。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大冶市志联冶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东极新材料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冶市志联冶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极新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冶市志联冶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保证责任向原告支付到期商业承兑汇票票款2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8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专业生产模具钢的制造型企业。2017年12月1日,原告在催收货款中,大成县流标铝合金厂代为履行债务向原告背书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出票人为***中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票据金额人民币500000元,出票日期2017年8月11日,汇票到期日2018年8月10日。在原告接受背后书转让前,该汇票上一手背书人(即本案被告)***东极新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商业承兑汇票保兑保函一份,该保函约定原告如不能到期足额收回汇票票款金额时,被告无条件以现金的方式代为支付全部款项。据此,原告同意背书受让该承兑汇票。2018年8月10日,该电子承兑汇票到期日届满,原告指示银行托收未果。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仅于2018年8月23日向原告银行账户转账支付300000元,余款200000元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付。原告作为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原告在汇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时,有权依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要求被告为保证人足额付款。故原告诉请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东极新材料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出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商业承兑汇票保兑保函一份、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一份,能够相印证,确认上述证据效力,确认被告***东极新材料有限公司未按保兑保函约定还有200000元款项未兑付。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日,原告大冶市志联冶金有限责任公司在催收货款中,大成县流标铝合金厂代为履行债务向原告背书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23012***00005720170811101826799)一张,该汇票出票人为***中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票据金额人民币500000元,出票日期2017年8月11日,汇票到期日2018年8月10日。2017年11月29日,原告在接受背后书转让前,该汇票前手背书人(即本案被告)***东极新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商业承兑汇票保兑保函一份,该保函约定:兑付时间,2018年8月10日;保证范围,在收款人即原告大冶市志联冶金有限责任公司持有的上述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不能足额收回上述商业承兑汇票票款金额时,支付人即被告***东极新材料有限公司将无条件以现金形式代为支付上述商业承兑汇票记载的全部款项。不然因出票人到期违约支付承兑汇票产生的利息、罚息、损害赔偿金及收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由支付人承担,保证期限:自2017年8月11日至收款人到期收回上述承兑汇票票款为止。据此,原告同意背书受让该承兑汇票。2018年8月10日,该电子承兑汇票到期日届满,原告指示银行托收未果。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仅于2018年8月23日向原告银行账户转账支付300000元,余款200000元拒付。因而成讼。另查明,因被告未履行保兑保函的约定,原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保证人即被告***东极新材料有限公司,债权人即原告大冶市志联冶金有限责任公司,债务人为出票人即票据债务人,被告为保证票据债务人履行债务,向原告出具保兑保函,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保证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8月10日保证原告在持有的商业承兑汇票到期不能足额收回票款金额500000元时,由其以现金方式支付商业承兑汇票记载的全部款项即500000元。但被告除履行300000元保证责任外,剩余200000元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200000元保证责任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8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极新材料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大冶市志联冶金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200000元,并承担律师费8000元,合计款20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420元,减半收取2210元,由被告***东极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2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曦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