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1721民初821号
原告:阳江市天凤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西县程村镇莲花管理区白苏坑。
法定代表人:刘日尧,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仕记,广东言必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晓丹,广东言必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玉立华隆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通城县隽水镇玉立大道216号。
法定代表人:邱定甫。
原告阳江市天凤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玉立华隆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原告阳江市天凤建材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诉讼期间,原告阳江市天凤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阳江市天凤建材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6873元,由原告阳江市天凤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许文华
审 判 员 孙光志
审 判 员 柯文婷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罗璐瑶
书 记 员 叶文斌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