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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徐州供电分公司、徐州农电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302民初1281号
原告:**,男,1973年5月7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徐州供电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解放北路20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农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子房办事处对面金浦花园15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11月23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徐州市徐州经济开发区。
第三人:杜某,女,1976年4月4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第三人:***,女,1941年11月6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第三人:**,女,1996年5月25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以上两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女,1976年4月4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第三人:***,男,2008年6月6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法定代理人:杜某(系***之母),女,1976年4月4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原告**与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徐州供电分公司、徐州农电有限公司、第三人杜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686920元(34346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0038元(儿子7岁扶养11年,23476元/年×11年÷2人=129118元;母亲扶养6年,11820元/年×6年=70920元)、丧葬费25639.5元、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500元及误工费2500元,以上合计965597.5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日,徐州天行健运输队在徐州农科院高铁东租赁的临时办公地突然停电,在办公场所的***喊周飞、**三人一同去查看停电原因,**、***在一旁,周飞带梯子到电线杆处查看停电情况,周飞在碰触电表箱的一瞬即被电击击落,随后在场人员拨打120并报警。周飞被送至解放军第九十七医院抢救,但经抢救无效死亡。徐州市公安局东山派出所委托相关机构对周飞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符合电击致死特征。关于漏电原因,电力部门曾同派出所警务人员一同去现场勘查,但因发现电表箱漏电,无法封箱做进一步处理,但通过现场录像显示,事发电线杆倾斜同十千伏高压有碰触。周飞死亡后,天行健车队的**赔偿了其亲属共计100万元。原告认为供电部门作为电力设施的管理者和经营者,对本次事故的责任不能免除,因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并非最高院人损解释第一条规定中的赔偿权利人,因原告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23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闫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