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02民初3966号
原告:**,男,1973年5月7日生,汉族,徐州天行健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住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徐州供电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解放北路20号。
负责人:王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辉,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三新供电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解放北路20号。
法定代表人:任惠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彬,男,1964年11月23日生,该公司员工,住徐州经济开发区。
第三人:杜某,女,1976年4月4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第三人:魏苏秀,女,1941年11月6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第三人:周柔,女,1996年5月25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第三人:周峻熙,男,2008年6月6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法定代理人:杜某(系周峻熙之母),女,1976年4月4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第三人:李联合,男,1967年10月29日生,汉族,打零工,住徐州经济开发区。
原告**与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徐州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徐州供电公司)、徐州三新供电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新公司)、第三人杜某、魏苏秀、周柔、周峻熙、李联合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作出(2018)苏0302民初12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裁定提起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3民终34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8)苏0302民初128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审理。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被告徐州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辉、被告三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彬、第三人李联合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杜某、魏苏秀、周柔、周峻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合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686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0038元、丧葬费25639.5元、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500元及误工费2500元,合计965597.5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个体工商户天行健运输队的负责人。原告**和周飞、王家伦、沈兴果、焦新利五人共同合伙出资购买一辆二手货车,挂靠在天行健运输队下从事货物运输,周飞是驾驶员,周飞出资出力,原告和王家伦、沈兴果、焦新利四人出资、帮忙联系业务,平时车出车回就停在天行健运输队租赁的场地。2015年8月1日,徐州天行健运输队在徐州农科院高铁东租赁的临时办公地突然停电,在办公场所的朱永民喊周飞、周攀三人一同去查看停电原因,周攀、朱永民在一旁,周飞带梯子到电线杆处查看停电情况,周飞在碰触电表箱的一瞬即被电击击落,随后在场人员拨打120并报警。周飞被送至解放军第九十七医院抢救,但经抢救无效死亡。徐州市公安局东山派出所委托相关机构对周飞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周飞符合电击致死特征。关于漏电原因,电力部门曾同派出所警务人员一同去现场勘查,但因发现电表箱漏电,无法封箱做进一步处理,但通过现场录像显示,事发电线杆倾斜同十千伏高压有碰触。周飞死亡后,天行健车队的**赔偿了其亲属共计100万元。原告认为供电部门作为电力设施的管理者和经营者,对本次事故的责任不能免除,因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徐州供电公司辩称,原告并不具备追偿权的相关条件,被告对原告主张本案系赔偿请求权的转让问题持有异议。根据原告的陈述,周飞是应原告注册的运输队的工作人员要求查看电力线路受伤,原告不认可周飞是其员工,周飞查看电路的行为应当是一种帮助行为,根据法律规定,运输队与原告对受害人进行赔偿是一种法定赔偿,即使受害人和原告有过关于垫付债权转让的约定,该约定也是无效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三新公司辩称,如果发生停电事件,相关人员应给被告公司打电话,被告公司安排专业人员去查看,周飞私自查看造成损害,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与被告公司没有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李联合述称,李联合以前是上山村的村民,上山村是2009年拆迁,李联合在2013年上房,发生事故的时候李联合已经不在上山村居住了。本案事故发生之前,李联合和原告并不认识,也不知道原告使用李联合的电户用电,出事之后才知道原告的用电情况。本案和李联合没有关系。
第三人杜某、魏苏秀、周柔、周峻熙未出庭应诉,但在(2018)苏0302民初1281号案件中述称,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庭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请,原告**已将103万元给付第三人杜某、魏苏秀、周柔、周峻熙,第三人杜某、魏苏秀、周柔、周峻熙不再另行主张权利,第三人杜某、魏苏秀、周柔、周峻熙将赔偿的请求权转让给了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2015年8月1日9时40分左右,周飞到位于大庙农科院东侧的天行健车队后发现停电,其在恢复电表过程中从梯子上摔下,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10月26日,徐州市物证鉴定所对周飞的死亡原因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周飞符合电击死亡。
另查明,2015年8月9日,原告**(甲方)与第三人杜某、魏苏秀、周柔、周峻熙(乙方)签订了《周飞触电死亡处理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主要为“一、周飞是触电造成的死亡,甲乙双方均已了解和认可。二、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甲乙双方认为电业部门负主要责任,乙方要求甲方的**先给乙方赔偿,赔偿后甲方享有向责任人追偿的权利,后期甲方可向周飞死亡事故中所有的责任人方进行追偿诉讼,所有的责任方的赔偿归甲方所有,无论甲方今后追偿结果如何,均不减少和拖欠赔偿,此后无论任何情况,乙方不再向甲方及相关责任方朱永民、王家伦、沈兴果,焦新历等主张任何赔偿和补偿费用,甲方同意乙方要求。……四、乙方要求甲方赔偿总额壹佰万元人民币(¥1000000元)一次性了结此事故(其中包括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全部费用。)支付账号为乙方代表提供的杜某的银行卡账号……六、乙方自愿放弃基于周飞死亡产生的各项权利及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并把基于周飞死亡产生的各项权利及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全部转移给甲方;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再追究甲方的责任;乙方认同甲方对责任方追偿,并把处理事故及追偿责任方所需要的材料全部交给甲方……七、乙方一经签订此协议,甲方给付的赔偿款为乙方现在或将来、直接或间接与此事故有关的索赔的费用最终和全部赔偿数额;乙方只同意由甲方一方向全部的责任方追偿,(不得再授权第三方追偿,直至此事故全部处理结束);甲方赔付后再向责任方追偿,现在或将来、直接或间接与此事故有关索赔所得的所有追偿费用均归甲方所有,乙方应全力配合……乙方将死者死亡的全部责任索赔权转让给甲方,并保持不持异议。八、乙方要求赔偿总额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其中不包括前期已支付的叁万壹仟元整,及后期尸检费用……”。2015年8月9日,**通过银行向杜某转账40万元、60万元,合计100万元。
再查明,陈瑞彬陈述,原告**于2012年通过其从江苏徐淮地区徐州农业科学研究所的变压器线路接线用电。2014年,前述变压器被拆除,原告**通过陈瑞彬找人从上山村变压器线路上接线用电,用电户为李联合。李联合原为上山村村民,上山村位于高铁路以西农科院以南徐海路以北,于2009年拆迁至2010年拆迁结束。
还查明,徐州三新供电服务有限公司系从徐州农电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而来,陈瑞彬系该公司的职工。陈瑞彬受三新公司委派至徐州供电公司下辖的大庙供电所工作,负责抄表、催缴电费。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原告的请求权来源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案中,周飞触电死亡,其近亲属有权向赔偿义务人主张相关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规定:“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本案中,因周飞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请求权是专属于死者近亲属自身的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根据法律规定,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不得转让,故原告**与死者家属签署的《周飞触电死亡处理协议书》中的权利转让条款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条款。原告基于该权利转让条款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他人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基于以上法律规定及已查明的本案相关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作为高度危险物的非法占有人,其承担了相应的侵权责任后,有权向其他应承担连带责任者追偿。本案中,原告虽未以此为请求权基础向被告追偿,但基于追偿而要求被告向其承担赔偿责任,与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性质和内容却是相同的。因此,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提高司法效率、节约诉讼成本,本院将依照已查明的事实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予以裁决。
二、关于本案的归责原则及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承担问题。
本案中,原告**主张周飞系高压触电死亡,诉讼过程中,原告**曾经向本院申请对周飞的触电死亡原因作进一步鉴定,后原告**又撤回了鉴定申请。对原告**提供的录音、录像及照片,本院审查认为,录像、录音及照片不能证明周飞触碰的电表箱存在高压电,也不能证明事故地点存在高压电线断落或与其他物体搭接等足以造成周飞高压触电的异常情形,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周飞系因高压触电死亡的事实不予认定,本案依法应按照过错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的侵权责任。
关于周飞的过错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死者周飞在恢复电表过程中触电死亡,周飞并不是电力专业人员,其贸然前去恢复电表,未充分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周飞自身对其死亡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本院根据周飞的过错程度依法酌定减轻侵权人30%的民事责任。
关于**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新装用电、临时用电、增加用电容量、并更用电和终止用电,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供电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公告用电的程序、制度和收费标准,并提供用户须知材料”。本案中,原告**虽然通过徐州供电公司大庙供电所的工作人员陈瑞彬找人从变压器线路上架设的用电线路,但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申请用电时依法按照徐州供电公司规定的程序和制度办理用电手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取得了徐州供电公司用电批准、与徐州供电公司签订了供用电合同、依法建立了用电客户档案并领取徐州供电公司的用电凭证,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徐州供电公司向其出具过用电发票,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知道其用电行为违反国家电力法律、法规的规定,系非法用电。陈瑞彬作为涉案线路架设参与人,其称原告**的用电来源于第三人李联合的电表,而原告**及陈瑞彬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以李联合的电表用电取得了李联合的授权。综上,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用电为合法用电,周飞在查看其占有使用的电力能源时触电死亡,原告**作为高度危险物的非法占有者和使用便利享有者,对其占有的危险源负有确保安全以免他人遭受侵害的义务,其未能履行相应义务,造成周飞死亡,应当对此事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徐州供电公司的责任问题。徐州供电公司应否承担责任及责任大小应重点审查:1、陈瑞彬接电、收费的行为性质;2、徐州供电公司有无对防止他人非法用电尽到高度注意义务。首先,对陈瑞彬用李联合的电表为原告**接电并收取李联合电表上产生的电费行为。本院审查认为,徐州供电公司对其管理的电力有通电和收费的权利,陈瑞彬在徐州供电公司下辖的大庙供电所工作,陈瑞彬用李联合的电表、通过案外人从变压器线路上架线通电并将李联合电表上产生的电费交给徐州供电公司,徐州供电公司从李联合电表上的用电获取利益,其收取李联合电表上产生电费的行为在法律上构成对陈瑞彬前期架线通电行为的追认,对陈瑞彬用李联合的电表接电并收取李联合电表上产生电费的行为应认定为陈瑞彬履行徐州供电公司工作的职务行为。徐州供电公司明知上山村已经拆迁,事故区域属于拆迁片区,不是正常的居民供电区域,在事故发生之前仍为李联合的电表供应电力长达数月之久,对原告**非法用电行为,徐州供电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并予以及时制止。故徐州供电公司作为**非法占有的危险物的危险源的提供者和收益方,对该危险源也负有确保安全以免他人遭受侵害的义务。其未能履行相应义务,造成周飞触电死亡,徐州供电公司存在过错,应当与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在根据周飞的过错减轻侵权人责任后,原告**与被告徐州供电公司应当就本案全部损失对死者近亲属承担70%的连带赔偿责任。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与被告徐州供电公司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原告**与被告徐州供电公司应承担同等赔偿责任。即排除周飞因过错酌减的30%民事责任外,其余70%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原告**和被告徐州供电公司各承担35%的民事责任。鉴于原告**已对死者家属作出了赔付,对超出原告**赔付范围的损失,原告**有权在被告徐州供电公司的责任承担范围内向其主张追偿。
关于三新公司应否承担责任问题。根据三新公司与徐州供电公司的陈述,两家公司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三新公司受托负责徐州供电公司的抄表收费业务,陈瑞彬受三新公司指派至徐州供电公司下辖的大庙供电所负责抄表、催缴电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陈瑞彬履行三新公司职务的抄表收费行为导致周飞的触电死亡,故原告要求三新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关于损失数额问题。
因周飞触电死亡,其各项合理有据损失应为:
1、死亡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江苏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中工资性收入与经营净收入之和乘以全省平均负担系数标准,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侵权人有被抚养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再作为单独赔偿项目,不影响赔偿总额,但需在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中列支。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中的死亡赔偿金合计1049203.2元。
2、精神抚慰金。周飞因触电死亡,故本院确认本案的精神抚慰金为5万元。
3、丧葬费。根据法律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本院确认丧葬费43295元。
4、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本案中,因周飞触电死亡,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用票据,本院酌定其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交通费为1000元。
5、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本案中,因周飞触电死亡,原告未提供误工费损失的相关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近亲属人数、本地丧葬风俗习惯等,酌定其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合理误工损失为3558.5元。
综上,本院确认本案的各项合理有据损失总额为1147056.7元,原告**与被告徐州供电公司对外应当对死者近亲属承担70%的连带赔偿责任即802939.7元。原告**与被告徐州供电公司应当分别承担35%的民事赔偿责任,即401469.9元。鉴于原告**对死者家属的赔付款项已超出了其法定赔付范围,故原告**有权在被告徐州供电公司责任承担范围内对其主张追偿,即徐州供电公司应当给付原告401469.9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徐州供电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401469.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3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3120元,由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徐州供电分公司负担2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成林
审 判 员 蒋 敏
人民陪审员 杨 军
二〇二〇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晓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