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开民初字第1769号
原告徐州市海华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金骆驼仓储物流园。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54年7月17日生,住徐州市云龙区铁刹新村,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男,汉族,1979年12月3日生,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镇大湖村。
被告徐州农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解放北路2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80年3月1日生,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小赵庄南路四巷,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徐州市海华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农电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徐州市海华工程塑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徐州农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因生产经营需要,是用电大户。被告**是被告徐州农电有限公司的职工,系辖区供电所收费班班长。2014年6月,**谎称可以办理内部电价,要求原告预交内部电费19000元。原告对此深信不疑,财务负责人***支取上述款项交给了**。然而,缴费时间已经过去,原告却收到了催费通知并产生滞纳金,为此原告多次责问**,并向其单位多次投诉。***承认错误并答应尽快退款,但至今未退。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电费19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元。
被告**在庭前接受本院询问时辩称:该19000元电费是我和原告私下办理的,当时我给原告说想给他省电费,但是没有办成,钱一直在我这里,我认为应当由我把钱还给原告。在庭审中辩称,我承认欠原告19000元,我收到了原告的19000元,利息我也认可,与农电公司没有关系,我收的不是电费,是借***的钱。
被告徐州农电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电费并且支付利息及损失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供用电合同是原告和徐州供电公司签订的,其每个月的电费也是其向供电公司相关部门按月缴纳,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依法应当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被告**以办理内部电价为名,收取原告徐州市海华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人民币19000元,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现金壹万玖仟元整(19000.00)”。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一致*述及各自提供并经本院认证的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1、被告**在庭审前承认为办理内部电价而收款,后在庭审中又辩称系向***的个人借款,根据禁止反言原则,本院认定被告**是以办理内部电价为名收取相关款项。***没有证据证明收取该款有合法依据,应认定构成不当得利之债。案涉收条虽载明付款人系***(即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现该收条由原告徐州市海华工程塑料有限公司持有,应认定原告系案涉款项的债权人,其有权要求**作为债务人返还款项并依法支付相应的利息。**辩称曾返还2000元,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2、原告没有充分有效证据证实被告***被告徐州农电有限公司的职工,且**的收款行为是徐州农电有限公司授权的职务行为,故,不能认定徐州农电有限公司有返还案涉款项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州市海华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一次性返还人民币19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与上述判项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青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董世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