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舜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舜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淳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案件裁定书
(2021)浙02民辖终174号
上诉人浙江舜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4日作出的(2021)浙0281民初17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浙江舜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签订过买卖化粪池的合同,也未收到过被上诉人的化粪池,双方之间无任何买卖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合同履行地。而工程施工中的化粪池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该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上诉人即原审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宁波淳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宁波淳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即原审被告浙江舜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原审被告浙江海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货款,并提交了对账函、发票等证据。原审法院据此以买卖合同纠纷受理本案并无不当。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从现有证据看,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和利息,故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即上诉人负有的给付货款和利息的义务。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可认定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住所地在余姚市泗门镇汝湖西路20号,属于原审法院管辖范围,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至于本案双方是否真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可在实体审理中予以认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葛海军
书记员潘玉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