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舜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舒城县城关镇振丰建筑模板经营部、浙江舜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皖1523民初4307号
原告舒城县城关镇振丰建筑模板经营部(下称振丰模板经营部)与被告浙江舜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浙江舜峰公司)、芜湖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芜湖万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丰模板经营部经营者宋德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良贵、被告浙江舜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培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芜湖万峰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两被告与芜湖润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书》,显然两被告对赵振江以两被告名义对外从事与案涉工程相关的业务行为予以了授权。赵振江在向原告购买建筑模板时出示了该协议及其附件,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有充分理由相信赵振江代表两被告。原告供货后双方进行了结算,根据对账单载明的事项,证明赵振江是以三山时代广场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进行了结算,而非赵振江个人与原告之间的结算,故原告与两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两被告应支付原告尚欠的三山时代广场项目货款。关于被告浙江舜峰公司不承担责任的抗辩,一是因为其提交的三山时代广场工程内部承包协议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系无效协议,而赵振江向原告购买模板时持《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书》及其附件,系以两被告代理人身份与原告办理业务,被告浙江舜峰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原告当时知晓两被告的内部承包事务,故该内部承包协议不能免除两被告对案涉买卖合同的给付义务;二是其提交的三个案件裁判文书,因该三个案件案由及法院认定的事实与本案不同类,且其中二件法院以原告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为由驳回了原告诉请,故该三个案件裁判文书不足以支撑其抗辩。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本院按原告第一次起诉之日起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诉请,本院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第、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原告证据(2017)浙0604民初2099号判决书在对《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书》的证据认定中载明的“被告芜湖万峰公司、浙江万峰公司均认可曾与芜湖润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过该份补充协议书”,故本院对原告证据《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原告证据对账单,认定2015年1月12日赵振江以三山时代广场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结算,原告累计供应建筑模板价值2980800元,三山时代广场项目部截止2014年9月共支付货款1694000元,尚余货款12868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浙江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浙江万峰公司)于2013年5月29日更名为浙江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浙江万峰集团公司),又于2018年9月21日更名为浙江舜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芜湖万峰公司系浙江万峰公司子公司。 2012年8月23日,浙江万峰公司与芜湖万峰公司(乙方)与芜湖润地置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书》,约定由乙方承建甲方开发的三山时代广场住宅区域1#楼-9#楼、地下人防及A区车库工程项目。协议载明:甲方授权陈孙军为项目负责人,乙方授权赵振江为项目负责人,该2人签字行为,甲乙双方均予以认可。浙江万峰公司、芜湖万峰公司在合同乙方栏盖章。 2012年11月,赵振江持《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书》及工期、付款附件,与振丰模板经营部洽谈购买建筑模板,要求振丰模板经营部向案涉工程供应建筑模板。2015年1月12日,经赵振江与振丰模板经营部经营者宋德坤结算,对账单载明:振丰模板经营部累计供应建筑模板价值2980800元,三山时代广场项目部截止2014年9月共支付货款1694000元,尚余货款1286800元。赵振江、宋德坤及三山时代广场项目部会计李全苗在对账单上签字。 2016年3月,振丰模板经营部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浙江万峰公司、芜湖万峰公司给付货款,后振丰模板经营部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许振丰模板经营部撤回起诉。2017年1月,振丰模板经营部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浙江万峰公司、芜湖万峰公司、赵振江给付货款,本院裁定将案件移送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处理。2017年4月27日,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裁定案件按振丰模板经营部撤回起诉处理。 另查明,赵振江已去世。
被告浙江舜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芜湖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舒城县城关镇振丰建筑模板经营部货款1286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时止。 案件受理费19245元,由被告浙江舜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芜湖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汤 杰 人民陪审员  胡章永 人民陪审员  张 淑
书 记 员  蔡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