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舜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芜湖市鸿达消防安装有限公司与浙江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芜湖润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0208民初602号
原告:芜湖市鸿达消防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汇成名郡7#楼1-1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571782122C。
法定代表人:**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百官街道财富广场6幢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146152082U。
法定代表人:高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曹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润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九华南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581540223L。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倩,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芜湖市鸿达消防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达消防安装公司)与被告浙江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万峰公司)、芜湖润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地置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浙江万峰公司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2017)皖0208民初60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浙江万峰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2017年5月6日,被告浙江万峰公司不服并提起上诉。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2017)皖02民辖终1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达消防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飞虎、被告浙江万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地置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达消防安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浙江万峰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1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2、判决润地置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给付义务;3、诉讼费用由浙江万峰公司、润地置业承担。
事实与理由:浙江万峰公司系润地置业发包的三山时代广场项目的承建单位。2015年4月17日,浙江万峰公司与鸿达消防安装公司签订《三山时代广场住宅防火封堵承包合同》,浙江万峰公司将其承建的时代广场1#-9#楼防火封堵工程承包给鸿达消防安装公司负责施工。《三山时代广场住宅防火封堵承包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110000元,付款期限为2015年6月30日付工程款55000元,2015年7月30日付工程款55000元。合同签订后,鸿达消防安装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浙江万峰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款。润地置业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
浙江万峰公司辩称,鸿达消防安装公司诉状中陈述的内容不是事实,我公司没有与其签订《三山时代广场住宅防火封堵承包合同》,也没有将防火封堵工程分包给其施工。因此不需要支付诉请的工程款。我公司三山时代广场项目工程被人伪造公司相关的印章,我公司也已就被伪造公章向公安机关报案,目前该案正在侦查中。根据先刑后民的审判程序,本案目前应该中止审理。
润地置业庭后提出答辩意见为,我公司不差欠浙江万峰公司的工程款,所以我公司不应该承担付款责任。我公司不清楚鸿达消防安装公司是否系涉案工程的具体施工人,鸿达消防安装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鸿达消防安装公司提交的企业信息查询单,经对方当事人质证,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鸿达消防安装公司提交的《三山时代广场住宅防火封堵承包合同》,经对方当事人质证对三性均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仅加盖技术资料专用章,并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其合同效力,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对浙江万峰公司提交的立案决定书复印件、立案告知书复印件,鸿达消防安装公司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无法反映出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浙江万峰公司承建了润地置业开发建设的三山时代广场1#楼-9#楼工程、地下人防及A区车库工程。2015年4月17日,鸿达消防安装公司签订了一份《三山时代广场住宅防火封堵承包合同》,合同相对方为浙江万峰公司,落款处加盖了”浙江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三山时代广场技术资料专用章”,合同约定鸿达消防安装公司承包三山时代广场1#-9#楼防火封堵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验收施工,工程总价一次性确定为110000元,付款方式为2015年6月30日付55000元,2015年7月30日付55000元。鸿达消防安装公司为索要工程款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鸿达消防安装公司所签订的《三山时代广场住宅防火封堵承包合同》,合同相对方虽然载明为浙江万峰公司,但合同上加盖的系”浙江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三山时代广场技术资料专用章”,该印章的用途系为了解决工程技术事务,鸿达消防安装公司亦无法指明代表对方签名者的具体身份。鸿达消防安装公司作为专业的消防产品安装企业,理应清楚技术资料专用章的使用范围以及相关交易常识,鸿达消防安装公司并非善意无过失,故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合同签订后,浙江万峰公司对该份合同未作出追认行为,且鸿达消防安装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实际履行,故《三山时代广场住宅防火封堵承包合同》对浙江万峰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鸿达消防安装公司诉请浙江万峰公司、润地置业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浙江万峰公司、润地置业的相关辩解依法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芜湖市鸿达消防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32元,由芜湖市鸿达消防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