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睿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0民终266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6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湘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95年9月7日出生,苗族,工人,住**各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齐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男,1996年12月25日出生,彝族,住**各族自治县。 一审被告:广西睿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那毕乡供销合作社商务写字楼5层509号。 法定代表人:刘堃,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睿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嘉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西林县人民法院(2021)桂1030民初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的第一项判决中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即依法改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后续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共131687.5元,被告广西睿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该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酌情支持被上诉人的精神抚慰金明显错误。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遭受严重的精神损害,不符合严重精神损害的法定情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也有过错,且百色市人民中级法院作出(2020)桂10民终2995号判决已经足以赔偿被上诉人***的所有损失,故本案不应该产生精神抚慰金,法院不应支持被上诉人***的精神抚慰金诉请。 ***答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一审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情合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睿嘉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对原告后期复查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赔偿费用152687.5元(各项费用计算明细详见附表)承担连带责任;2.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电杆装卸工程的总承包施工方为被告睿嘉公司,被告睿嘉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协议,协议约定由其负责包括电杆装卸工程在内的部分项目施工,而被告***又将电杆装卸工程交由被告***进行施工,随后被告***就雇佣原告进行卸载电线杆工程。原告在卸载过程中不慎被电线杆砸中头部受伤,经过住院治疗产生了一系列费用,因被告拒绝赔偿损失,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暂计至2020年8月1日)、住院伙食补助等各项损失,本院作出(2020)桂1030民初994号判决书后,被告睿嘉公司、***不服该判决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1年4月8日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桂10民终2995号判决书,认定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由原告承担30%的责任,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被告睿嘉公司、***对该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原告于2020年7月29日至2021年5月19日期间多次往返南宁、**的医院进行后续的检查治疗,还于2021年1月29日到广西**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认定原告受伤与涉案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构成人体损伤九级。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卸载电线杆时,被电线杆砸伤头部的后续治疗费用已经实际发生,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其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后续损失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后续医疗费,原告提交了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证明产生医疗费2097.25元,予以确认;2.后续误工费,原告因伤残导致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自2020年8月2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21年3月15日,共225天,误工费为39300.75元(174.67元/天×225天);3.伤残鉴定费1700元,有广西**司法鉴定中心专用章发票证实,予以确认;4.住宿费620元;5.交通费971元;6.九级伤残赔偿金,按照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859元/年计算为143436元(35859元/年×20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涉案事故中也存在过错,原告的主张过高,酌情调整为10000元。综上,原告后续治疗产生的损失以及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98125元。因原告第一次起诉时,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桂10民终2995号判决书已将涉案事故责任比例划分为由原告承担30%的责任,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被告睿嘉公司、***对该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本案的后续赔偿责任也应当按照此标准进行划分为: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59437.5元(198125元×30%),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即138687.5元(198125元×70%),被告睿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后续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共138687.5元,被告广西睿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该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在卸载电线杆过程中不慎被电线杆砸中头部受伤,医院诊断为:1、脑挫裂伤并脑肿胀,右侧蝶骨大翼、颞骨岩部及部分乳突骨折并颅内多发气颅;2、肺挫裂伤;3、右侧外伤性周围性面瘫;4、双侧外展神经及听神经麻痹;5、脑脊液耳。经广西**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受伤与涉案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构成人体损伤九级残疾。***受伤致残,其工作及家庭生活确实受到很大影响,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精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一审根据***、睿嘉公司、***的过错程度、***受到侵害所造成的后果、当地居民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