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一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一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426民初281号 原告:重庆一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潼南区别五口镇五一路2号1-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MA5UL4DK56。 法定代表人:**,男,1974年12月10日生,汉族,公司经理,住重庆市潼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浩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5年1月2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 被告:***,男,1996年11月8日生,傣族,住云南省临沧市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 被告:**,男,1997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 原告重庆一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瑞公司”)与被告**、***、**(以下简称“三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与三被告均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判决确认原告未拖欠三被告劳动报酬,无需再支付任何劳动报酬;3.判决原告无需赔偿三被告双倍工资;4.判决被告**、***、**各返还原告多发的劳动报酬36900元、26307元、9651元;5.判决三被告向原告连带赔偿因错误施工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80000元;6.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五项诉讼请求,即“判决三被告向原告连带赔偿因错误施工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80000元”。事实和理由:**1系原告承包云南***昆钢铁集团产能置换升级改造全厂公辅设施管网工程专业分包三标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工地用工事宜由其负责,所有工人的来去均不与原告产生直接关系,工人来去自由。直至三被告将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后,原告才知道因工地需要临时施工员,故**1便在网络上发布了一条简单的招聘信息,于是被告**邀约了另外两个被告,主动联系了**1,与**1口头协商报酬,被告**每月8000元、被告***每月7000元、被告**每月6500元,三被告同时于2022年10月8日进入工地做工。因双方对用工的临时性、随意性的认可,故被告**提供了一个叫**的身份证及***给原告备查及发工资。被告***则提供了一个叫***的身份证及***给原告备查及发工资。三被告均与工地上的其他农民工一样同吃同住同管理,每个工人除了工种和报酬有区别外,其他都一样。因劳动部门有规定,农民工工资由总包方中国第十八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八冶”)代发,除农民工工资十八冶必须按时计发外,其他款项需要原告垫资,代发的农民工工资属于原告最终与十八冶结算的工程款的组成部分,故原告为了能多预支工程款,便将农民工做工的天数多填报,口头说好的农民工多拿到的工资是要返还给原告的,可是三被告多领了工资则不返还原告。原告对农民工的出勤采用电子打卡,电子打卡是修改不了的,是真实的,纸质版考勤只是为了向十八冶申报工资,走流程而作,并不真实。三被告自2022年10月8日进入工地至2023年1月10日离开工地,总共在工地67天,被告**实际出勤36天,期间其以需要生活费等为由向项目负责人**1预支了11500元,该费用为**1通过微信转账两笔共计1500元给被告**,10000元为**1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账户,另外十八冶代发了35000元,被告**合计领走工资46500元;被告***实际出勤13天,向项目负责人**1预支了6000元,该费用由**1微信转账给被告***,另外十八冶代发了23340元,被告***合计领走工资29340元;被告**实际出勤47天,十八冶代发19834元。三被告提供劳务期间不服从管理,经常旷工,且在做工过程中造成一千多米管道安装标高超过60㎝,导致返工。因工程结束,三被告主动离开了工地,原告与三被告的工资已结清,多支付的部分,三被告不但不愿意返还,反而将原告申请至劳动仲裁。峨山彝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3月27日作出峨劳人仲案字[2023]第2号仲裁裁决书(以下简称“仲裁裁决书”),该仲裁委员会因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所以作出了错误的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综上所述,原告与三被告之间未达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也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基础和条件,双方之间曾经的关系属于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三被告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劳动仲裁却错误作出裁决支持了三被告的请求,无奈,原告为维护自身法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只能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其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原告实际拖欠其2022年12月份工资15000元和2023年1月份共计12天的工资5808元,共计拖欠20808元。三、因原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应赔偿其双倍工资。四、本案是原告一直拖欠工资,不存在原告多发工资的情况。五、本案系原告基于对仲裁裁决书不服提起的诉讼,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仲裁裁决结果。 被告***辩称,一、其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原告欠其2022年12月份工资10000元和2023年1月份共计12天的工资3876元,共计拖欠13876元。三、因原告与其发生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但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应赔偿其双倍工资。四、原告陈述多发工资与事实不符,其于2022年10月8日到岗,于2023年1月12日离岗,应付工资为33876元,但至今只到账20000元。五、其属于正常讨薪,不应承担任何费用。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仲裁裁决结果。 被告**辩称,一、其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原告因其在原告处工作的5个月零12天里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应赔偿其双倍工资。三、其与项目负责人约定的基本工资为8500/月,2023年1月1日至1月12日的工资加在2022年12月份的工资表里一并发放。四、原告陈述其在工作期间不服从管理,经常旷工,纯属捏造事实,毫无真实性可言。五、原告应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仲裁裁决结果。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各1份;2.**1发布的网络招聘信息、被告**与**1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各1份;3.三被告的电子考勤记录3张;4.被告**与**1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被告***与**1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微信转账记录截图、**1通过支付宝转账给**的转账记录各1份,十八冶代发农民工工资发放明细单2张;5.仲裁裁决书1份;6.《临时劳务雇佣用工协议》1份;7.证人**1、**2的证言。 针对辩称,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1份;2.农民工实名制和工资支付管理承诺书、农民工实名制和工资支付管理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公司营业执照各1份;3.农民工工资发放公示表、2022年10月农民工工资发放工作承诺书、《分包企业用工考勤表》、《分包企业农民工工资发放明细确认表》各1份;4.农民工工资发放公示表、2022年11月农民工工资发放工作承诺书、《分包企业用工考勤表》、《分包企业农民工工资发放明细确认表》各1份;5.《分包企业用工考勤表》、《分包企业农民工工资发放明细确认表》各1份;6.证明2份;7.情况说明、结婚证各1份;8.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1份;9.三级安全教育登记表1份;10.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支付记录截图1份;11.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日常工作)1份;12.“十八冶代发农民工工资发放明细表”对比1份。 针对辩称,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1份;2.农民工实名制和工资支付管理承诺书、农民工实名制和工资支付管理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公司营业执照各1份;3.农民工工资发放公示表、2022年10月农民工工资发放工作承诺书、《分包企业用工考勤表》、《分包企业农民工工资发放明细确认表》各1份;4.农民工工资发放公示表、2022年11月农民工工资发放工作承诺书、《分包企业用工考勤表》、《分包企业农民工工资发放明细确认表》各1份;5.《分包企业用工考勤表》、《分包企业农民工工资发放明细确认表》各1份;6.证明2份;7.情况说明、户口册各1份;8.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1份;9.三级安全教育登记表1份;10.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支付记录截图1份;11.“十八冶代发农民工工资发放明细表”对比1份。 针对辩称,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1份;2.农民工实名制和工资支付管理承诺书、农民工实名制和工资支付管理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公司营业执照各1份;3.农民工工资发放公示表、2022年10月农民工工资发放工作承诺书、《分包企业用工考勤表》、《分包企业农民工工资发放明细确认表》各1份;4.农民工工资发放公示表、2022年11月农民工工资发放工作承诺书、《分包企业用工考勤表》、《分包企业农民工工资发放明细确认表》各1份;5.《分包企业用工考勤表》、《分包企业农民工工资发放明细确认表》各1份;6.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份;7.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1份;8.新入厂(场)工人三级安全教育记录卡、职工三级安全教育登记表各1份;9.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份;10.电子打卡通知消息1份。 针对辩称,三被告还共同提交了以下证据:调解(仲裁)笔录、户口册、结婚证、农民工实名制和工资支付管理授权委托书各1份,证明4份,情况说明、农民工工资发放工作承诺书各2份,《分包企业用工考勤表》、《分包企业农民工工资发放明细确认表》各3张,农民工工资发放公示表2张,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5张。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十八冶玉昆项目部项目经理**制作询问笔录1份。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第2组,欲证明三被告系**1招聘的临时性施工员,原告与三被告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愿;第3组,欲证明三被告的实际出勤情况;第4组,欲证明:(1)被告**向**1预支了工资11500元,十八冶代发给被告**工资35000元,被告**合计领到原告的46500元工资;(2)被告***向**1预支了工资6000元,十八冶代发给被告***工资23340元,被告***合计领到原告的29340元工资;(3)十八冶代发给被告**工资19834元;(4)以上综合证明原告与三被告均无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愿,也无建立的条件和基础,三被告的身份与其他农民工并无区别,且工资不但已结清,还存在超额支付;第6组,欲证明三被告身份一致、无区别,与原告均不存在劳动关系,只存在形式上的为满足政策法律规定的劳务关系;第7组,欲证明**1与原告属于挂靠关系,三被告是**1招聘的临时施工人员,与原告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以及原告不差欠三被告工资。经质证,三被告对第2组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下简称“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电子考勤不是原告对三被告的考勤,仅仅是十八冶为了了解现场施工人员情况而采取的措施,且因施工需要,三被告下班后仍在工地;对第4组证据有异议,证明目的(1)、(2)、(4)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没有向**1预支过工资11500元,**1转账给被告***的6000元属于借款;对第6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没有与三被告签订过《临时劳务雇佣用工协议》;对第7组证据证人**1的证言的三性不予认可,对证人**2的证言中关于三被告与**2系同事关系、工资的计算方式、工作时间予以认可,其余的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2、3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明目的均不予采信;第4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1)、(2)、(4),对证明目的(1)、(2)、(4)不予采信;第6组证据,被告**已向法庭申请对《临时劳务雇佣用工协议》上其的签名和按印进行笔迹和指纹鉴定,因原告无法提供原件,导致无法完成鉴定,故《临时劳务雇佣用工协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采信;第7组证据,证人**1、**2已出庭作证,**1、**2的证言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第2组,欲证明**1为原告在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进而证明被告**提交的第3、4、5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第3组,欲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及双方约定的月薪标准和2022年10月份的出勤天数;第4组,欲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及双方约定的月薪标准和2022年11月份的出勤天数;第5组,欲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及双方约定的月薪标准和2022年12月份的出勤天数;第6组,欲证明被告**的工作岗位;第7组,欲证明被告**在案涉工程工作时使用“**”名字的原因;第8组,欲证明2022年10月8日到2023年1月29日间给被告**发放工资的具体时间、金额以及发放单位;第10组,欲证明**1给被告**转账的款项不属于预支工资。经质证,原告对第2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发放农民工工资,不能证明发放的是成立劳动关系的工资;对第3、4、5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这些表是**1为了向十八冶多要求支付工程款而安排被告**制作的,而电子考勤是无法更改的、真实的,在电子考勤与纸质版考勤有冲突时应以电子考勤为准;对第6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无法核实真假;对第7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反而证实了被告**没有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愿;对第8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只能证明代发农民工工资,不能证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对第10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1和被告**之间只有工作联系和工资报酬的往来,**1给被告**转账的款项属于支付工资。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第2、3、4、5、6、7、8、10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与在案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予以采信。 三、被告***提交的证据。第2组,欲证明**1为原告在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进而证明被告***提交的第3、4、5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第3组,欲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及双方约定的月薪标准和2022年10月份的出勤天数;第4组,欲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及双方约定的月薪标准和2022年11月份的出勤天数;第5组,欲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及双方约定的月薪标准和2022年12月份的出勤天数;第6组,欲证明被告***的工作岗位;第7组,欲证明被告***在案涉工程工作时使用“***”名字的原因;第8组,欲证明2022年10月8日到2023年2月20日间给被告***发放工资的具体时间、金额以及发放单位;第10组,欲证明**1转账给被告***的款项属于借款,并非预支工资。经质证,原告对第2、3、4、5、6、8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对被告**提交的第2、3、4、5、6、8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对第7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反而证实了被告***没有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愿;对第10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1和被告***之间只有工作联系和工资报酬的往来,**1给被告***转账的款项属于支付工资。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第2、3、4、5、6、7、8、10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与在案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予以采信。 四、被告**提交的证据。第2组,欲证明**1系原告在案涉工程的负责人,及证明被告**提交的第3、4、5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第3组,欲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及双方约定的月薪标准和2022年10月份的出勤天数;第4组,欲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及双方约定的月薪标准和2022年11月份的出勤天数;第5组,欲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及双方约定的月薪标准和2022年12月份的出勤天数;第6组,欲证明被告**到岗日期及工作岗位;第8组,欲证明被告**到岗时间及工作岗位;第10组,欲证明电子打卡并不能证明实际出勤天数。经质证,原告对第2、3、4、5、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对被告**提交的第2、3、4、5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对第6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不清楚具体聊天的人员是谁;对第8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加盖公章,原告不认识签字的人员;对第10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没有提供原件供核实,照片体现不了具体的时间、地点、人物。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第2、3、4、5、6、8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与在案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予以采信;第10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采信。 五、三被告共同提交的证据,欲证明**1是案涉项目的项目负责人,仲裁时原告认可《分包企业农民工工资发放明细确认表》、三被告的每日工作时长、三被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三被告的月薪标准应以《分包企业农民工工资发放明细确认表》记载的为准,以及三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并约定过劳动报酬,但原告和三被告均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经质证,原告对全部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仲裁只是前置程序,一旦提起诉讼仲裁就不生效,仲裁的证据就不起作用。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过庭审调查,并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分析,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2017年5月18日经重庆市潼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三被告均系年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原告从十八冶处承包案涉工程后,****1为案涉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后,**1通过网络招聘三被告到原告单位建设项目案涉工程的工地工作,被告**、***从事施工员工作,被告**从事技术员工作。被告**开始工作时间为2022年7月28日。被告**、***开始工作时间均为2022年10月8日。原告与三被告均未签订书面用工协议,双方口头约定被告**、**、***的工资分别为8500元/月、15000元/月、10000元/月。工地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进行在建项目实名制、总包代发工资、***按月支付工人工资进行管理,三被告的工资由原告造册后报项目总包十八冶发放。被告**、***在项目实名制、出勤、工资发放过程中使用虚假信息,作为其工作及发放工资的依据。被告**在原告单位的虚假信息人为其妻子**。被告***在原告单位的虚假信息人为其弟弟***。在三被告工作期间,原告对三被告进行了安全培训,入职后对三被告进行了考勤管理,考勤通过项目实名制电子打卡、书面考勤两种方式进行管理。电子考勤记录显示被告**入职67天,出勤36天,考勤截至2023年1月9日;被告***入职67天,出勤13天,考勤截至2023年1月9日;被告**入职67天,出勤47天,考勤截至2023年1月9日。盖有原告公章的《分包企业用工考勤表》显示**2022年10月、11月、12月的出勤天数分别为21天、30天、31天;***2022年10月、11月、12月的出勤天数分别为21天、30天、31天;被告**2022年10月、11月、12月的出勤天数分别为31天、30天、31天。该工地上班的时间为上午8时至12时,下午14时至18时。2023年1月12日,被告**、***离开工地,被告**离开的原因为家里有事,被告***离开的原因为原告拖欠工资。次日,被告**离开工地,离开的原因为原告拖欠工资。三被告工作期间,原告没有按月及时发放三被告工资。2023年1月11日,原告通过项目总包十八冶农民工工资专户发放了被告**2022年10月和11月工资,每月15000元,合计发放30000元,但仍拖欠被告**2022年12月和2023年1月1日至1月12日合计12天的工资20808元(15000元+15000元÷31天×12天);发放了被告***2022年10月和11月工资,每月10000元,合计发放20000元,但仍拖欠被告***2022年12月和2023年1月1日至1月12日合计12天的工资13867元(10000元+10000元÷31天×12天);发放了被告**2022年10月和11月工资,每月8500元,合计发放17000元。2023年1月17日,原告又通过十八冶农民工工资专户发放了被告**2022年12月和2023年1月1日至1月13日合计13天的工资11334元,结清了被告**的工资。因被告**、***与原告发生争议,十八冶未发放原告拖欠被告**、***2022年12月和2023年1月1日至1月12日合计12天的工资。2023年2月3日,三被告提出仲裁申请,峨山彝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3月27日作出峨劳人仲案字[2023]第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重庆一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成立;二、裁决被申请人在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申请人**被拖欠的劳动报酬20808元;支付申请人***被拖欠的劳动报酬13876元;三、裁决被申请人裁决书生效后五日支付申请人**不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赔偿31936元;支付申请人***不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赔偿21292元;支付申请人**不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赔偿38384元;四、驳回三个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截至三被告离开工地,原告均未与三被告签订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三被告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原告是否存在拖欠被告**、***工资情况?拖欠工资数额?原告应否支付三被告二倍工资? 针对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成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1属于挂靠关系,三被告系**1招聘的临时施工人员,与其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但其未提交挂靠真实存在的证据“挂靠协议”及相关票据,且**1作为个人,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加盖有原告公章的《分包企业用工考勤表》、《分包企业农民工工资发放明细确认表》等证据可证实三被告一直在原告所承包案涉工程的工地工作,接受原告管理,服从原告的工作安排,从事工作业务属于原告业务范围,工资由原告发放,故本院认定被告**、***与原告自2022年10月8日起至2023年1月12日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与原告自2022年7月28日起至2023年1月13日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借用其他人的身份证和***为原告工作存在过错,但原告存在疏忽审查并放任被告**、***一直为其工作,被告**、***借用他人身份证和***不影响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 针对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本案中,原告主张,三被告的工资应按电子考勤记录计算,其已超额支付三被告工资,要求三被告退还其多付的工资,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本院认为,电子考勤记录只是十八冶对其用工的考勤要求,并非其针对三被告的真实考勤,而《分包企业用工考勤表》上加盖有其公章,三被告离职后其亦通过项目总包十八冶农民工工资专户按《分包企业用工考勤表》计算得到的记载在《分包企业农民工工资发放明细确认表》上的三被告工资金额足额发放了被告**的工资11334元,因被告**、***与其发生争议,项目总包十八冶才未发放被告**、***的工资,故本院认定《分包企业用工考勤表》系三被告的真实考勤记录,三被告的工资应以《分包企业用工考勤表》载明的考勤天数进行计算。根据《分包企业用工考勤表》、《分包企业农民工工资发放明细确认表》进行核算,本院认定原告拖欠被告**、***2022年12月和2023年1月1日至1月12日合计12天的工资分别为20808元、13876元。被告**认可原告已结清其工资,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主张被告**、***分别向**1预支了工资11500元、6000元,对此被告**、***均予以否认,本院认为,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单位为原告,并非**1,即便**1有转款给被告**、***的情况,也应由**1另行主张,原告无权代表**1向被告**、***主张,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三被告在原告工地工作,但原告一直未与三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原告应当自用工的第二个月起支付三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被告**、***自2022年10月8日起至2023年1月12日间在原告工地工作,二倍工资的计算月数为2月零4天,被告**、***的二倍工资差额分别为31936元(15000元×2月+15000元÷31天×4天)、21292元(10000元×2月+10000元÷31天×4天)。被告**自2022年7月28日起至2023年1月13日间在原告工地工作,二倍工资的计算月数为4月零16天,二倍工资差额为38384元(8500元×4月+8500元÷31天×16天)。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重庆一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自2022年10月8日起至2023年1月12日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原告重庆一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自2022年10月8日起至2023年1月12日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三、原告重庆一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自2022年7月28日起至2023年1月13日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四、由原告重庆一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被拖欠的工资20808元; 五、由原告重庆一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被拖欠的工资13876元; 六、由原告重庆一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应签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1936元; 七、由原告重庆一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应签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1292元; 八、由原告重庆一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应签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83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重庆一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审判员 李 挥 二〇二三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