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汇通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威海汇通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003民初3105号
原告:威海汇通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文登营镇工业园保利路西首。
法定代表人:田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强,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金泉,山东昆嵛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威海市文登区,现住威海市文登区。
被告:***,女,196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户籍所在地威海市文登区,现住文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基忠,山东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威海汇通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汇通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强、高金泉,被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基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海汇通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0万元,以及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照月息1%计算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在继承刘宝陆的遗产的范围内,与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70万元的货款,以及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照月息1%计算的利息;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4万元;4、依法判令被告***在继承刘宝陆的遗产范围内与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万元;5、依法确认刘宝陆的遗产范围;6、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0日刘宝陆以威海安卓水电暖安装工程处的名义与原告(原威海汇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产品供需合同,原告作为供方(乙方),威海安卓水电暖安装工程处作为需方(甲方),合同约定,甲方购买乙方高低压柜设备用于康业现代城项目,合同对产品的名称、型号、数量、金额、交付、价款的结算、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刘宝陆按照合同约定只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的预付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所有的货物交付到了刘宝陆指定的项目工地康业现代城。由于刘宝陆一直未付剩余的货款,原告向其索要货款时,刘宝陆称上述设备是其与被告**共同购买的。2018年11月5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刘宝陆作为乙方就如何处理二人欠付原告货款等事宜达成协议,并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2017年2月乙方为康业现代城项目向甲方采购高低压柜设备,由刘宝陆代表乙方与甲方签订合同,甲方于2017年4月份已全部供货完毕,合同总额75万元,刘宝陆支付定金5万元,余下70万元至今未付,甲乙双方就康业现代城配电项目高低压配电柜货款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刘宝陆保证在2018年11月30日前支付给甲方现金70万。五、如2018年11月30日,乙方未能支付货款,乙方向甲方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照每月1%支付,直至付清为止。甲方将向文登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甲方产生的诉讼费用、保全担保费用、律师费用全部由乙方负担。上述设备系**和刘宝陆共同购买,并共同与原告签订协议,因此,货款本金以及利息本应由二人共同偿还。现刘宝陆因病于2019年11月份去世,刘宝陆与被告***是夫妻关系,刘宝陆的女儿刘济榛已放弃继承,刘宝陆的父母也均早于刘宝陆去世,被告***系刘宝陆的唯一法定继承人,应当在继承刘宝陆的遗产范围内清偿刘宝陆生前的债务。
被告**辩称,我代表威海永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我借用该公司的安装资质)与威海康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业电配套供货合同,由我给康业公司供货和安装,刘宝陆在这中间属于我雇佣的一个小分队,供给康业公司的货是由刘宝陆提供的,我把款付给了刘宝陆。刘宝陆提供的货是从哪来的、有没有付款我都不知道,后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田昊找到我,当时刘宝陆在场并说他把款挪用了,这个时候我才知道刘宝陆提供的货是从原告处购买的。刘宝陆表示保证一个月之内把款还给原告,刘宝陆与原告写了一个协议,田昊要求必须由我和刘宝陆共同签名,所以我才在协议书上签了字。我要求欠原告的款项由***支付,至于我和***之间的债务我另行处理。我支付给刘宝陆的钱远远超出70万元。据我了解,刘宝陆去世后至2020年1月20日已有好几套原为刘宝陆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转移到刘宝陆的女儿名下,***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其行为不合理亦不合法。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理由是原告将***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应当向**主张权利,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的诉求。理由如下:1.**是文登康业现代城商业配电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只是挂靠威海永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从工程承包合同的工程款支付方式中的房产抵顶承诺函中的乙方签字可以看出是**签字。**当庭认可自己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2.从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中的内容可以看出,**是乙方,刘宝陆只是代理人,不是真实意义的乙方。3.威海康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函可以证实**承包了康业现代城商业配电工程,而且是因为**自身的各种原因,导致无法完成剩余的工程,才由刘宝陆继续完成剩余的工程,应当由**承担支付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刘宝陆为**垫付的其它费用将由***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与**签订协议时就非常清楚**的背景,也就是协议书中对刘宝陆的特别注明的根本原因。原告与**的协议是原告制作的,如何认定合同主体,不能只看协议的格式,要分析合同内容是如何约定的,合同内容决定合同性质和合同主体,不能以合同上全部签字人都作为承担义务的主体。4.刘宝陆为**垫付费用尽义务是***不知道的,不是为了家庭经营。刘宝陆是被告***的丈夫,2019年11月份因病去世。***尚没有继承刘宝陆的遗产,刘宝陆留下的债务(银行贷款)却让***的压力非常大。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要求确认刘宝陆遗产范围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应当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当事人争执的焦点问题是所欠原告货款应由谁支付。
原告主张应由二被告支付,提交证据:1.原告与刘宝陆签订产品供需合同;2.2018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刘宝陆签订的协议书;3、原告与山东昆嵛先锋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合同,证明原告委托先锋律师事务所的高金泉律师起诉二被告,约定律师费4万元;4、山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山东昆嵛先锋律师事务所收取律师代理费4万元;5、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实原告已将4万元汇到昆嵛先锋律师事务所账户;6、文登区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一份,证实被告***及刘宝陆名下存在大量房产,该证据与被告***提交的答辩意见中第4条“刘宝陆为了家庭而经营”这一事实是相吻合的,进一步证实本案诉讼标的为被告***与刘宝陆的夫妻共同债务,否则被告***名下不可能有那么多房产;7、原告企业变更信息,证实2018年1月29日,原告名称由威海汇通电力有限公司变更为威海汇通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被告**提出异议称,威海安卓水暖安装工程处的事情我从未听说过,今天是第一次听说;协议书上是我的签字,但签字之前我并不知道刘宝陆是从原告处购买的设备;关于证据3、4、5,我认为我已经把款付给刘宝陆了,应该由刘宝陆付款;关于证据6,据我所知,刘宝陆名下70%-80%的房产已经于2020年1月12日前过户到他女儿刘济桢名下,而且2020年6月12日***把有价值的房产以抵押的形式给她哥王振强,是为了逃避责任;对证据7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表示没有异议,对待证事实提出异议称,证据1的甲方安卓公司落款处是刘宝陆签字,该合同是原告单方制作的,刘宝陆签字时已经向原告披露他是安卓公司的代理人,因此,刘宝陆在证据2中的签字仍然是代表安卓公司,由此可以证实,刘宝陆不是案涉产品的购买人;对证据2,该协议书也是原告单方制作的,上面记载的内容可以看出是由刘宝陆代表乙方与甲方签订合同,由此可以证实刘宝陆当时已经向原告披露自己是**的代理人,否则就没有必要写明说刘宝陆代表乙方签字,该协议也可以证实刘宝陆不是案涉产品的购买人;证据3、4、5,原告提供的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虽然协议上写明由乙方承担的费用包括律师费,但是由于该协议上没有记载律师费的金额,当前律师行业收费没有标准,是由当事人与律师之间自行协商。故协议上约定不明确,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对证据6,房产虽然登记在刘宝陆名下,但是不一定是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7没有异议。
**表示没有证据提交。
***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1.康业现代城施工承包合同,证明康业现代城商业供配电合同系**挂靠威海永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包。2.威海康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刘宝陆出具的承诺函,证明**是康业现代城供配电工程的承包人,同时可以证实刘宝陆是代**完成剩余的工程,代**完成工程的理由是“种种原因”,其实,**确实因客观原因无法完成剩余的工程。3.康业现代城配电工程交接函,证实刘宝陆已经代**完成了委托的工作,并经验收合格。4.房产抵顶承诺函(来源于施工承包合同中),证实**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对上述证据,原告提出异议称,真实性无法核实,如果**认可是真实的,证据2、3、4均可以证实**和刘宝陆共同对康业现代城的相关项目进行施工,得不出刘宝陆代替**施工的结论。**提出异议称,证据1是我签的合同,我从来没委托任何一个人代我去验收工程。证据2承诺函是在我不在场,因刘宝陆要挟、不给验收,康业公司才出具的。证据3我不认可。证据4是我的签字,康业公司将楼抵顶给我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书中关于欠款数额、利息及律师费的约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支付律师费4万元,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支付所欠原告货款的责任人,原告提交的涉案货物供需合同虽然列需方“威海安卓水电暖安装工程处”,但合同落款处需方仅有刘宝陆签字,并没有该工程处签章,亦无证据证明刘宝陆系该工程处的代表人或者代理人,故***主张原告的货物系该工程处购买,本院不予采纳。**陈述刘宝陆是其雇佣,其与威海康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业电配套供货合同,给康业公司供货和安装(***提交的《康业现代城施工承包合同》亦证明该事实),供给康业公司的货是由刘宝陆提供的,且**与刘宝陆共同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原告于2018年11月5日签订还款协议书,协议书明确写明涉案货物系刘宝陆代表乙方与原告签订合同购买,故原告主张**和刘宝陆均为所购货物的付款责任人,本院予以采纳。**以货款已支付刘宝陆为由,主张所欠原告货款应由***支付,本院不予采纳,**与刘宝陆之间的相关纠纷,可另行处理;付款协议书中刘宝陆代表的是乙方**和刘宝陆,不是代表**个人,故***以此为由主张刘宝陆不应承担责任,本院不予采纳。依照继承法有关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刘宝陆去世后,***作为继承人,有义务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清偿刘宝陆生前债务。
综上所述,威海汇通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支付货款70万元及利息和律师费,要求***在继承刘宝陆的遗产的范围内支付货款、利息和律师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刘宝陆遗产范围的确定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对威海汇通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关于确认刘宝陆遗产范围的请求,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继承刘宝陆遗产范围内与**共同支付威海汇通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货款70万元、律师费4万元,并以7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上述款项支付至威海汇通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文登支行,账号:15×××30);
二、驳回威海汇通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康波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梁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