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0民终33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威海市文登区,现住威海市文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琎,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虹,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威海市文登区,现住威海市文登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汇通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文登营镇工业园保利路西首。
法定代表人:田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强,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金泉,山东昆嵛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威海汇通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20)鲁1003民初3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汇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系案涉货物的实际购买人。首先,根据汇通公司提交的《产品供需合同》记载,合同需方(甲方)为威海安卓水电暖安装工程处,刘宝陆虽在合同落款处签字,但并不能以此认定刘宝陆系该货物的实际购买人。在刘宝陆去世的情形下,一审法院未依职权追加合同主体威海安卓水电暖安装工程处参与诉讼活动,以证实该货物实际购买人,也未在明确举证责任的情况下,以无证据证明刘宝陆系该工程处的代表人或代理人,从而认定***应承担还款义务,显然错误。其次,**已在庭审中多次自认是其“委托”刘宝陆购买案涉货物。2020年7月9日开庭笔录第4页记载,**称“由我给康业公司供货和安装,刘宝陆在这中间属于我雇佣的一个小分队,供给康业公司的货是由刘宝陆提供的,我把款付给刘宝陆我支付给刘宝陆的钱远远超出70万元”;开庭笔录第6页,**对汇通公司证据质证称“。我认为我已经把钱付给刘宝陆了,应该由刘宝陆付款”;开庭笔录第9页,**在法庭辩论中称“我认为汇通公司提交的协议书是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并且设备款已经超额支付给刘宝陆,我不能重复支付”。根据上述笔录记载,**自认刘宝陆是其小分队、归其管理。刘宝陆根据**要求向威海康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供货,刘宝陆所购买的案涉货物**自认已支付了货款。如案涉货物非**购买,其又何必向刘宝陆支付货款。故可认定案涉货物的实际购买人为**,刘宝陆仅是代其购买。第三,根据威海康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20日向刘宝陆出具的《承诺函》记载,**自2016年1月29日至2019年2月20日期间,都是康业现代城商业供配电工程的唯一承包方、施工方,故案涉货物在2017年2月只能是**购买和使用。结合前述内容,足以认定案涉货物实际购买人为**。二、***不应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第一,如前所述,货物实际购买人为**,故应由**承担全部还款责任。第二,刘宝陆是**下属的小分队,归**管理。即使刘宝陆在2018年11月5日的《协议书》中签字,也是基于代表**以及应**的要求。***(刘宝陆)不应承担全部或较大部分的还款责任。第三,汇通公司称总货款为75万元,刘宝陆已支付5万元。故在此前提下,如让***(刘宝陆)与**仍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显然对***(刘宝陆)有失公平。第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七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按份责任,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之规定,假如***(刘宝陆)需要承担还款责任,也应承担较少责任。三、汇通公司提交的《协议书》并非刘宝陆真实意思表示且汇通公司违约在先。第一,根据汇通公司所称,案涉《产品供需合同》于2017年2月20日签订,该合同第四条约定的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20个工作日,即2017年3月20日交货,但汇通公司至2017年4月方交货完毕。根据该合同第七条,汇通公司已构成违约。第二,根据2018年11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第2条记载,汇通公司应提供配电柜资质文件、合格证等验收材料,并协助做好验收工作。由此可见,2017年4月交付完毕的货物,在时隔一年半之后,汇通公司仍未完成交货的附随义务,未将相关验收凭证交付**,致使案涉工程项目无法正常验收。刘宝陆是在为了帮助**尽快拿到验收材料,完成工程验收的情况下,被迫在该协议书中作为乙方签字。四、汇通公司提交的《协议书》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该《协议书》第5条约定的逾期利息为月利率1%,远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且该部分利息也远超汇通公司的损失。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有失公允。
**辩称,其与刘宝陆原来均为文登电业局员工,刘宝陆曾是**领导,虽名义上刘宝陆为**雇佣的小分队,但并非真正雇佣关系,刘宝陆也不可能用私人的款项支付工程款。因私人关系不错,**非常信任刘宝陆,刘宝陆说要购买什么怎么付款,**就通过支付现金、银行转账、房屋抵顶方式给付刘宝陆,包括诉争70万元在内的款项**已支付给刘宝陆,但款项最终被刘宝陆挪用。对刘宝陆与汇通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并不知情,直到汇通公司找到**才知晓。
汇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一、关于案涉货款的实际购买人是**一人,还是**与刘宝陆二人问题。2018年11月5日还款协议书中明确写明甲方是汇通公司,乙方是**、刘宝陆,协议书落款乙方处也由**、刘宝陆签字。协议书主文开门见山写明“2017年2月乙方为康业现代城项目向甲方采购高低压柜设备,由刘宝陆代表乙方与甲方签订合同”,很明显此处刘宝陆代表的乙方,指的是**与刘宝陆二人,而不是代表**个人。***主张刘宝陆不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至于刘宝陆与**内部关系如何,与汇通公司无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七条适用法律错误。该条规定的是侵权之债,而非合同之债,更何况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没有约定**和刘宝陆之间承担按份责任。二、汇通公司没有违约行为,相反**、刘宝陆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2017年2月20日签订的《产品供需合同》第四条虽约定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20个工作日,但该条同时约定,如果甲方(**、刘宝陆)未能按约定付款,乙方有权拒绝交货。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签订之日甲方预付贰拾万元正,发货前付至总价款的95%。虽汇通公司交货时间比合同约定晚了十几天,但由于**、刘宝陆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在先义务,仅在2017年2月27日付款5万元,故**、刘宝陆违约在先,且严重违约。根据《产品供需合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关于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的规定,即使汇通公司没有按期交货,也不属于违约。三、双方2018年11月5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中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违约金)并不过高。1.汇通公司有实际可计算的损失。汇通公司自2016年至今在银行有贷款,按照合同约定,自2017年4月供货完毕之日至2020年10月31日,汇通公司支付给银行的利息共计172130元,而一审判决**、***应支付自2018年12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的利息为161000元。2.2017年2月20日签订的《产品供需合同》约定,需方不按约定时间付款,超出十天,每天付给供方应付金额的0.5%违约金。汇通公司考虑到刘宝陆和**承诺在签订还款协议后的25日内,即2018年11月30日前支付70万元,汇通公司为及早收回货款以偿还银行贷款,或用于缓解流动资金压力,将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从758000元减至750000元,并将违约金降至每月1%。3.自2017年4月供货完毕至2018年11月双方签订还款协议,按每月1%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刘宝陆与**应付利息127319元,加上汇通公司放弃的货款本金8000元,合计135319元。考虑到刘宝陆、**承诺25日内付款,故汇通公司未将上述期间的违约责任写入协议书。但刘宝陆、**至今仅履行合同总额的0.66%,两次违约,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4.按照惯例,电力设备主营业务毛利率在17%左右,若刘宝陆、**及时付款,汇通公司不但能及时偿还银行贷款,还可以扩大生产以赚取利润。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2017年一至五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4.75%,逾期付款利率为7.125%,因此即使双方未约定违约金,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也可以按照7.125%主张损失。综上考虑,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并不高。
汇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向汇通公司支付货款70万元,以及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照月息1%计算的利息;2.判令***在继承刘宝陆的遗产的范围内,与**连带向汇通公司支付70万元的货款,以及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照月息1%计算的利息;3.判令**向汇通公司支付律师费4万元;4.判令***在继承刘宝陆的遗产范围内与**连带向汇通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4万元;5.依法确认刘宝陆的遗产范围;6.本案的诉讼费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当事人争执的焦点问题是所欠汇通公司货款应由谁支付。
汇通公司主张应由**、***支付,提交证据:1.汇通公司与刘宝陆签订产品供需合同;2.2018年11月5日汇通公司与**、刘宝陆签订的协议书;3.汇通公司与山东昆嵛先锋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合同,证明汇通公司委托山东昆嵛先锋律师事务所的高金泉律师起诉二被告,约定律师费4万元;4.山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山东昆嵛先锋律师事务所收取律师代理费4万元;5.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实汇通公司已将4万元汇到山东昆嵛先锋律师事务所账户;6.文登区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一份,证实***及刘宝陆名下存在大量房产,该证据与***提交的答辩意见中第4条“刘宝陆为了家庭而经营”这一事实相吻合,进一步证实本案诉讼标的为***与刘宝陆的夫妻共同债务,否则***名下不可能有那么多房产;7.汇通公司企业变更信息,证实2018年1月29日,威海汇通电力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汇通公司。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称,威海安卓水暖安装工程处的事情其从未听说过,其是第一次听说;协议书上是其签字,但签字之前其并不知道刘宝陆是从汇通公司处购买的设备;关于证据3、4、5,认为其已经把款付给刘宝陆,应该由刘宝陆付款;关于证据6,据其所知,刘宝陆名下70%-80%的房产已经于2020年1月12日前过户到他女儿刘济桢名下,而且2020年6月12日***把有价值的房产以抵押的形式给她哥哥王振强,是为了逃避责任;对证据7没有异议。***对汇通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表示没有异议,对待证事实提出异议称,证据1的甲方安卓公司落款处是刘宝陆签字,该合同是汇通公司单方制作的,刘宝陆签字时已经向汇通公司披露其是安卓公司的代理人,因此,刘宝陆在证据2中的签字仍然是代表安卓公司,由此可以证实,刘宝陆不是案涉产品的购买人;对证据2,该协议书也是汇通公司单方制作,上面记载的内容可以看出是由刘宝陆代表乙方与甲方签订合同,由此可以证实刘宝陆当时已经向汇通公司披露其是**的代理人,否则就没有必要写明刘宝陆代表乙方签字,该协议也可以证实刘宝陆不是案涉产品的购买人;证据3、4、5,汇通公司提供的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虽然协议上写明由乙方承担的费用包括律师费,但是由于该协议上没有记载律师费的金额,当前律师行业收费没有标准,是由当事人与律师之间自行协商。故协议约定不明确,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对证据6,房产虽然登记在刘宝陆名下,但是不一定是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7没有异议。
**表示没有证据提交。
***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1.康业现代城施工承包合同,证明康业现代城商业供配电合同系**挂靠威海永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包。2.威海康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刘宝陆出具的承诺函,证明**是康业现代城供配电工程的承包人,同时可以证实刘宝陆是代**完成剩余的工程,代**完成工程的理由是“种种原因”,其实,**确实因客观原因无法完成剩余的工程。3.康业现代城配电工程交接函,证实刘宝陆已经代**完成了委托工作,并经验收合格。4.房产抵顶承诺函(来源于施工承包合同中),证实**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对上述证据,汇通公司提出异议称,真实性无法核实,如果**认可是真实的,证据2、3、4均可以证实**和刘宝陆共同对康业现代城的相关项目进行施工,得不出刘宝陆代替**施工的结论。**提出异议称,证据1是其签订,其从来没委托任何人代其去验收工程。证据2承诺函是在其不在场,因刘宝陆要挟不给验收,康业公司才出具的。证据3不认可。证据4是其签字,威海康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楼抵顶给其没有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承认汇通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汇通公司提交的还款协议中关于欠款数额、利息及律师费的约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汇通公司支付律师费4万元,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予以认定。关于支付所欠汇通公司货款的责任人,汇通公司提交的案涉货物供需合同虽然列需方“威海安卓水电暖安装工程处”,但合同落款处需方仅有刘宝陆签字,并没有该工程处签章,亦无证据证明刘宝陆系该工程处的代表人或者代理人,故***主张汇通公司的货物系该工程处购买,不予采纳。**陈述刘宝陆是其雇佣,其与威海康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业电配套供货合同,给威海康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供货和安装(***提交的《康业现代城施工承包合同》亦证明该事实),供给威海康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货是由刘宝陆提供的,且**与刘宝陆共同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汇通公司于2018年11月5日签订还款协议,协议明确写明案涉货物系刘宝陆代表乙方与汇通公司签订合同购买,故汇通公司主张**和刘宝陆均为所购货物的付款责任人,予以采纳。**以货款已支付刘宝陆为由,主张所欠汇通公司货款应由***支付,不予采纳,**与刘宝陆之间的相关纠纷,可另行处理;付款协议中刘宝陆代表的是乙方**和刘宝陆,不是代表**个人,故***以此为由主张刘宝陆不应承担责任,不予采纳。依照继承法有关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刘宝陆去世后,***作为继承人,有义务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清偿刘宝陆生前债务。
综上所述,汇通公司要求**支付货款70万元及利息和律师费,要求***在继承刘宝陆遗产的范围内支付货款、利息和律师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刘宝陆遗产范围的确定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对汇通公司关于确认刘宝陆遗产范围的请求,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一、***在继承刘宝陆遗产范围内与**共同支付威海汇通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货款70万元、律师费4万元,并以7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上述款项支付至威海汇通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文登支行,账号:15×××30);二、驳回威海汇通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汇通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证实2016年4月8日刘晓颜向银行贷款230万元;证据2、贷款利息通知单,证实上述贷款利息为月利率6.01667%;证据3、山东农村商业银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证实汇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昊于2019年2月28日向银行贷款500万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5.07500‰;证据4、汇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昊户口本,证实刘晓颜与田昊系夫妻关系。上述证据共同证实案涉还款协议约定的逾期利息并不过高。另提交中国产业信息网文章《2017年中国电力系统行业内主要企业情况分析及行业利润水平变动趋势预测》作为参考,文章载明我国配电开关控制设备行业2013-2014年行业主营业毛利率维持在17%左右。
经质证,***认为证据1至3均不是第一联,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刘晓颜、田昊所贷款项用于汇通公司经营;对证据4户口本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汇通公司提交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汇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刘宝陆是否为案涉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否在继承刘宝陆遗产价值范围内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协议书》约定的利息是否过高。
关于争议焦点一,刘宝陆是否为案涉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否在继承刘宝陆遗产价值范围内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首先,案涉2017年2月10日《产品供需合同》抬头处需方为威海安卓水电暖安装工程处,但落款处仅有刘宝陆签字,并未加盖威海安卓水电暖安装工程处公章,***主张刘宝陆系威海安卓水电暖安装工程处代理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次,《协议书》系在汇通公司供货后形成,***认可《产品供需合同》《协议书》间的关联性,而协议书明确载明“2017年2月乙方(**、刘宝陆)为康业现代城项目向甲方(汇通公司)采购高低压柜设备,由刘宝陆代表乙方与甲方签订合同”,刘宝陆在《协议书》中签字确认,即刘宝陆认可其代表乙方(**、刘宝陆)签订《产品供需合同》,买方为**、刘宝陆二人,刘宝陆并非**代理人,亦非威海安卓水电暖安装工程处代理人。综上,刘宝陆已通过《协议书》确认汇通公司供货数量,并对付款期限予以承诺,***主张刘宝陆并非案涉买卖合同买受人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协议书》并未对汇通公司提交电柜资质文件、合格证等资料时间做出约定,而案涉工程已通过验收,***主张汇通公司未交付上述资料构成违约,与其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内容不符,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其以此为由主张刘宝陆系为帮**尽快拿到验收材料,被迫在协议书中乙方签字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与刘宝陆之间的相关纠纷,一审法院释明***可另行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照准。
《协议书》中并未明确约定刘宝陆与**作为共同买受人各自应承担的份额,在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七条关于按份责任的规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并未放弃对刘宝陆遗产的继承,一审法院判决***在继承刘宝陆遗产的范围内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协议书》约定的利息是否过高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逾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协议书》是在刘宝陆、**已逾期付款的情况下签订,刘宝陆已充分知悉再次逾期付款的风险,此时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是刘宝陆在对违约损失充分判断的基础上所作,是刘宝陆作为商事主体的自主交易安排,司法应给与充分的尊重,亦为诚实信用原则应有之义。且**、刘宝陆早于2017年4月收到75万余元价款的货物,仅支付5万元定金,大部分的合同义务并未履行,造成汇通公司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在汇通公司再次给予**、刘宝陆履行义务的期间后,**、刘宝陆仍未及时付款,过错明显,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履行情况,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对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不予调减,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英秋
审判员 马树芳
审判员 于 晶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刘颖霞
书记员邹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