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远通通信有限公司

四川远通通信有限公司与云南艾普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云0111民初9946号
原告:四川远通通信有限公司,住所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双流区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龙湖路4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四川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艾普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经开区经开路3号昆明科技创新园2D14-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云南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四川远通通信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艾普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远通通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云南艾普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远通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本金人民币140000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逾期付款部分总额140000元为基数,按照0.05%/日的约定标准,从2017年3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为止,暂计算至2017年11月1日止,应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715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等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表示未产生公告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云南艾普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日、9月20日、10月14日先后签订了三份《采购合同》,合同金额合计164910元,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部分按逾期付款部分总额0.05%支付违约金。原告已经履行了3份《采购合同》全部义务后,双方进行了对账,被告在《往来款项询证函》上确认:截止至2016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164910元,截止至诉讼之日仍然欠本金140000元,经多次催收未果,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云南艾普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普公司)认可原告四川远通通信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违约金以合同总价款的5%为计算上限,且本案中仅有10月14日的合同约定了每日0.05%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其余两份双方都没有约定违约金。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云南艾普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四川远通通信有限公司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四川远通通信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爱普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于2016年9月1日、9月20日、10月14日先后签订了三份《采购合同》,合同金额合计164910元。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2016年11月3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4910元。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分别于2017年3月27日支付了14910元,2017年8月14日支付了10000元,目前尚欠货款140000元。
另,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无异议的证据还查明,双方签订的三份合同,其中2016年10月14日的《采购合同》第八条第4项约定,“甲方逾期付款则按逾期付款部分总额0.05%/日支付违约金”,其余2016年9月1日、9月20日的两份合同该项违约金为空白。另,合同第五条第1项约定,“从甲方验收合格入库终验之日起计算3个月内(即账期为3个月),甲方于账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以转账方式向乙方支付货款总额100%”。原告在本案中申请对被告财产进行了财产保全,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支付了保函的保险费用1000元。
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违约金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于被告违约支付货款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应当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本案涉及的三份《采购合同》均为固定格式,且经本院当庭查证,该合同是通过扫描传输的方式进行合同文本的传输,且三份合同均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无误后签字生效,双方对于合同中的条款应当是知悉的。双方合同第五条约定了付款期限最迟为验货后三个月零七天,后双方于2016年11月30日对涉及的三份合同的货款一并进行了确认,原告在起诉时也主张违约金的起算日期自2017年3月1日,故本院认可原告对最后付款时间的变更。但经查明,除2016年10月14日订立的合同中在合同第八项违约责任第5条明确约定了“甲方逾期付款按逾期付款部分总额0.05%/日支付违约金”外,其余两份合同该条款均为空白,对原告主张一律按照逾期付款部分总额0.05%/日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认为与合同约定不符;但被告主张按照合同总金额的5%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合同中关于5%的违约金针对的是逾期交货而非逾期付款,故本院亦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双方2016年10月14日签订的合同约定了违约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该合同项下的货款本院支持按照逾期付款部分总额0.05%/日支付违约金;但对于2016年9月1日、9月20日的两份合同的违约金,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本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本院支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另,由于被告于2017年3月27日、8月14日归还了共计24910元的货款,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之规定,本院认为由于三笔货款均已到期,故本院认为上述还款金额应当首先冲抵违约金负担较重的2016年10月14日签订的合同。故该合同项下违约金计算标准为:自2017年3月1日起至3月27日止以本金23910元计,违约金计算标准为0.05%/日;2017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以本金9000元计,违约金计算标准为0.05%/日;对剩余货款141000元,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同年8月14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违约金;扣除被告8月14日支付的1000元,自8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140000元为本金计,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违约金。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艾普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四川远通通信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0000元;
二、由被告云南艾普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四川远通通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计算标准如下: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同年3月28日止以本金23910元计,违约金计算标准按0.05%/日;2017年3月28日起至同年2017年8月14日止,以本金9000元计,违约金计算标准为0.05%/日;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同年8月14日止,以本金141000元计,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违约金;自2017年8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140000元为本金计,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违约金;
三、本案原告四川远通通信有限公司支付给保险公司的保险费1000元由被告云南艾普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四、对于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443元,依法按照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21.5元,加上案件保全费1320元,由被告云南艾普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承担3041.5元,剩余1721.5元退还原告四川远通通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卢旭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代飞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