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23民初126号
原告:四川远通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双流区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龙湖路4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滦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滦州市新城惠民东道2-10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黄河大道1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北广电网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市路南区河北省文化创意产业园H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月,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远通通信有限公司与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滦州市分公司、被告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河北广电网络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远通通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滦州市分公司负责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河北广电网络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远通通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本金671056.92元和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按照合同约定的应付未付货款金额为基数,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期间自应付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其中:
1.以56060.1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15%,从2020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
2.以174180.4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05%,从2020年4月1日起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
3.以122485.8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05%,从2020年4月1日起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
4.以244971.7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从2020年7月1日起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
5.以29530.0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从2020年10月1日起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
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应付利息13431.52元;起诉金额合计:684488.44元。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公告费等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中标及合同签订情况
2019年6月20日,原告四川远通通信有限公司投标后收到第三人河北广电网络集团**有限公司2019年度**地区常用光缆采购《中标通知书》,中标金额1426213元。2019年7月20日,原告四川远通通信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河北广电网络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有线数字电视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第三人向原告购买光缆,合同金额1426213元;原告根据第三人出具的《采购明细》分批供货,交货地点为《采购明细》中明确公司的收货地址、联系人及联系方式;结算方式为每批货物经验收合格满三个月支付本批货物的30%,满六个月支付本批货物的60%,剩余10%作为质保金验收满1年无重大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
(二)第一批交货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
2019年9月17日,第三人河北广电网络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下达《采购明细》采购价值295300元光缆,指定收货单位和发票接收单位均为被告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滦州市分公司。2019年9月17日,被告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滦州市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有线数字电视设备采购合同》合同金额295300.80元。该合同约定:设备全部到位被告查验无误后出具到货签收单,9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18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60%;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1年后无质量问题10日内支付。2019年9月30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货295300.80元,被告在原告《送货单》签字确认验收。2019年10月22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295300.8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在原告《发票签收函》签字确认收票。按照该份合同约定,第一笔款30%,最迟应在2020年1月份支付88590.24元;第二笔款60%,最迟应在2020年4月份支付177180.48元;第三笔款质保金29530.08.最迟在2020年10月支付。
(三)第二批交货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
2019年12月23日,第三人河北广电网络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下达《采购明细》采购价值408286.20元光缆,指定收货单位和发票接收单位均为被告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滦州市分公司。2020年1月14日,被告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滦州市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有线数字电视设备采购合同》合同金额408286.20元。该合同约定:设备全部到位甲方查验无误后出具到货签收单,9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18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60%;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1年后无质量问题10日内支付。2020年1月11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货408286.20元,被告在原告《送货单》签字确认验收。2020年1月14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408286.2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在原告《发票签收函》签字确认收票。按照该份合同约定,第一笔款30%,最迟应在2020年4月份支付122485.86元;第二笔款60%,最迟应在2020年7月份支付244971.72元;第三笔款10%,最迟应在2021年1月份支付40828.62元。
综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按照第三人要求,原告与被告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滦州市分公司签订两份《有线数字电视设备采购合同》合同金额共计703587元,截止起诉之日止,被告仅支付34530.08元(2020年4月18日支付29530.08元、2020年5月18日支付3000元、2020年11月17日支付2000元),截止目前,仍尚欠671056.92元。两份合同均约定:因合同产生纠纷,由被告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滦州市分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总数变更为534488.44元。
被告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滦州市分公司辩称,原告与滦州采购合同真实存在,原告主张的货款由我公司承担。但由于公司资金紧张,同意分期支付。采购合同并非借贷关系,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应支持。另外,原告诉请第二项费用属于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对原告变更诉请金额我方不认可,应该在本金基础上减去15万元,应该为521056.92元。
被告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同意第一被告的意见。
第三人河北广电网络集团**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没有实际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所以第三人不承担付款及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0日,原告四川远通通信有限公司投标后收到第三人河北广电网络集团**有限公司2019年度**地区常用光缆采购《中标通知书》,中标金额1426213元,交货地点为招标人指定地点。2019年7月17日,原告四川远通通信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河北广电网络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有线数字电视设备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三人向原告购买光缆,合同金额1426213元;原告根据第三人出具的《采购明细》分批进行供货,交货地点为当第三人《采购明细》中明确公司的收货地址、联系人及联系方式;结算方式为每批货物经采购方验收合格后满三个月支付本批货物的30%;满六个月支付本批货物的60%;剩余10%作为质保金验收满1年如无重大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
2019年9月17日,第三人河北广电网络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下达《采购明细表》,采购价值295300元光缆,指定收货单位和发票接收单位均为被告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滦州市分公司。2019年9月17日,被告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滦州市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有线数字电视设备采购合同》,合同金额295300.80元。该合同约定:设备全部到货后经被告查验无误出具到货签收单后,9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180日内再支付合同总价的60%;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1年且无质量问题后10日内支付。2019年9月30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出价值295300.80元的货物,被告在原告出具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验收。2019年10月22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295300.8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在原告《发票签收函》签字确认收票。
2019年12月23日,第三人河北广电网络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下达《采购明细表》,采购价值408286.20元光缆,指定收货单位和发票接收单位均为被告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滦州市分公司。2020年1月14日,被告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滦州市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有线数字电视设备采购合同》,合同金额408286.20元。该合同约定:设备全部到货后经被告查验无误出具到货签收单后,9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180日内再支付合同总价的60%;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1年且无质量问题后10日内支付。2019年12月29日及2020年1月3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出价值408286.20元货物,被告在原告《送货单》上签字确认验收。2020年1月14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408286.2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在原告《发票签收函》签字确认收票。
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在诉状中自述被告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滦州市分公司分三次向原告支付货款34530.08元(其中:2020年4月18日支付29530.08元、2020年5月18日支付3000元、2020年11月17日支付200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滦州市分公司于2021年2月9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0元。综上,被告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滦州市分公司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184530.08元。截止目前,尚欠原告货款519056.92元。
对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滦州市分公司签订的两份《有线数字电视设备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出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被告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滦州市分公司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滦州市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两份《有线数字电视设备采购合同》的合同金额共计703587元(295300.80元+408286.20元),扣除被告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滦州市分公司已经支付的货款184530.08元,被告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滦州市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519056.92元应予支付。因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向原告支付货款,依法应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利息13431.52元予以支持。因被告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滦州市分公司属于被告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的法律地位,但其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应由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第三人河北广电网络集团**有限公司虽与原告签订过采购合同及向被告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滦州市分公司下达过采购明细,但并未实际履行合同,并非涉案合同的相对方,因此对原告要求第三人河北广电网络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滦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四川远通通信有限公司货款519056.92元及利息损失13431.52元,合计532488.44元;
二、被告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四川远通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72元,由被告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滦州市分公司负担4562元,由原告四川远通通信有限公司负担1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