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黔0115民初2127号
原告:四川远通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实验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22698880264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谦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0110801509。
被告:贵州艾普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5314371592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恒融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0410681508。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恒融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0110798810。
原告四川远通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通公司)与被告贵州艾普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艾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77,69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从2016年1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所有货款支付完毕为止);2、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第一次庭审中,原告申请将诉请第1项的货款金额变更为372,692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提供光缆货物,截止现在,被告尚有377,692元货款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已将所有货款的增值税发票开具给了被告。因原告多次催收货款未果,故特诉至贵院请求如请所判。
被告艾普公司辩称,1、艾普公司经营困难已经倒闭,需要查看证据之后才能确认;2、交易关系真实性确认,涉案欠款金额属实,被告经营困难无力支付,向公司汇报之后争取协商解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7日至2016年8月22日期间,原告远通公司与被告艾普公司先后签订《采购合同》四份,主要内容为:1、购买方艾普公司向销售方远通公司采购光缆,产品经艾普公司验收后,销售方须在约定的账期届满前5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方应在约定的账期届满后5个工作日内向销售方远通公司支付货款总额100%;2、如购买方远通公司逾期付款则按逾期付款部分总额3%/日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逾期交货额的3%。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远通公司按约向被告艾普公司供应货物并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艾普公司逾期未支付相应货款。
2016年11月30日,原告远通公司向被告艾普公司发函询证往来款项,该份《往来款项询证函》主要内容为:1、远通公司向艾普公司询证,根据双方来往款项记录,截止2016年11月30日,艾普公司尚欠远通公司377,692元,该笔欠款已全开发票;2、如该函的往来账项记录无误,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3、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被告艾普公司收到该询证函后,在“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公章对欠款金额予以认可。
另查明,2017年3月30日,被告艾普公司以银行汇兑的方式向原告远通公司支付货款5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采购合同》、《往来款项询证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签收函》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货物后,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艾普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庭审中被告代理人对被告欠款事实及金额予以认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372,692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请,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应对原告的利息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并将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方式确定为:以未付货款377,692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7年3月29日止;以未付货款372,692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艾普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四川远通通信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72,69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分段计算方式为:以377,692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7年3月29日止;以372,692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2元、保全费2470元,总计5952元,由被告贵州艾普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娇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