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鸿源隆盛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鸿源隆盛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7民初13378

原告:***,男,1968930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被告:北京鸿源隆盛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北京京宝公司办公楼525号。

法定代表人:项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跃,北京舍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莹,女,1985310日出生,北京舍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与被告北京鸿源隆盛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源隆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鸿源隆盛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支付2018825日至1214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约180小时,17 600元;2.支付此期间周六日加班费共计17天,7000元;3.公司无故罚款1000元以达到其目的,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5050元及精神损失费40 000元;4.用人单位使用空的合同,从而未签劳动合同,要求支付未签劳动合同补偿20 000元;5.用人单位未发合格保护用品,未按国家劳动法92条之规定,使劳动者身体受到伤害,还故意隐瞒所用药品的级别,把中性及以上毒品说成微毒,要求公司赔付精神损失费50 000元。共计134 600元。事实及理由:2018825日到被告公司工作,从事喷药、打药工作,是电话联系,没有见过领导,直接上岗,工作到1214日。上班期间是天天加班,早上六点多上班,晚上六七点下班,每月最多休四天,而且被告进行无故处罚,罚款一千元,20189月底,被告给了我劳动合同,空白的,没有法律规定的条款,原告没敢签,是未签署劳动合同,应该给予补偿。是打药的工作,没有发劳保工具,只给发了一次性手套和口罩,在喷药的环境中工作,对身体影响,经常头疼。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鸿源隆盛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之间属于劳务关系。原告入职时称已经办理退休手续,但被告拒绝提供退休相关文件,事实上,原告已经办理4050专项退休手续并享受社会养老保险金,按照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属于劳务关系。二、关于具体诉讼请求:1.关于第一项、第二项主张“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告就加班费的陈述不属实,原告每个月的薪资,被告统一在下个月的15日按时、足额支付,原告已全部签字认可,无任何争议,因此,不存在不付加班费的情形。2.关于第三项主张“被告无故罚款1000元以达到起目的,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5050元及精神损失费4万元”的诉讼请求。首先,被告已经按时、足额的发放,未进行罚款,原告诉称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于2019115日领取2018121日至1214日期间的工资,且无任何争议,同时,根据12月份薪资发放的金额足以说明根本不存在罚款1000元的情形,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次,原告自20181217日起旷工至今,原告之前所在的岗位空缺,给公司实际经营活动造成困难,直接导致严重经济损失,原告的行为严重违反被告公司规章制度,更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该项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且被告有权依法、依规章制度就原告旷工事宜处理并追究其法律责任。3.关于第四项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补偿20000元”的诉讼请求。首先,被告在2018831日从被告处领取劳动合同文本后迟迟不归还,被告按照法律规定履行相应义务,未签订劳动合同是属于原告恶意拒签,存在巨大过错。其次,原告在劳动仲裁阶段已经承认领取了合同且两份合同文本在原告处;再次,原告在劳动仲裁阶段并未提出本项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违背了法律程序。因此,该项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4.关于第五项的诉讼请求。被告一直注重劳动保护措施,定期会给每个班组发放防护用品,由每个班组进行使用,根本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情形,更谈不上健康受到伤害,因此,该项请求无事实依据。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请求法院依法裁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于2018825日入职鸿源隆盛公司,从事喷药、打药工作。20181217日起未再提供劳动。2019115日,鸿源隆盛公司支付***2018121日至1214日工资2571元。

***主张每天存在延时加班情况,鸿源隆盛公司未支付延时加班工资,据此要求鸿源隆盛公司支付2018825日至20181214日延时加班费为17 600元。同时***主张在职期间长期休息日加班,每周仅休息一天,鸿源隆盛公司未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据此要求鸿源隆盛公司支付上述期间休息日加班费(17天)7000元。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鸿源大家庭、鸿源隆盛工作签到群微信记录予以佐证。鸿源隆盛公司对微信记录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关于工资标准,***主张试用期2950元,转正后兼职司机5050元。鸿源隆盛公司主张***基本工资2600元,加绩效1250元,全勤奖350元,司机补助550元。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事实,双方均认可未向对方口头或书面形式提出过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主张20181214日鸿源隆盛公司作出罚款1000元后,其未接到工作安排,亦未至鸿源隆盛公司工作。

***主张鸿源隆盛公司未与其签署劳动合同,要求鸿源隆盛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补偿20 000元。鸿源隆盛公司不予认可,认为***领取劳动合同文本后迟迟不归还,***未签订劳动合同是属于恶意拒签,存在巨大过错。***未就该请求事项提请仲裁。

***另主张鸿源隆盛公司无故罚款,未发合格保护用品,使劳动者身体受到伤害,还故意隐瞒所用药品的级别,把中性及以上毒品说成微毒,造成***身体和精神不适,主张精神损失费90 000元。鸿源隆盛公司主张一直注重劳动保护措施,定期会给每个班组发放防护用品,不存在侵害***身体或精神情况。

本案诉讼前,***于20181227日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9218日,该仲裁委作出京石劳人仲字[2019]643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全部仲裁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鸿源隆盛公司主张与***形成劳务关系,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关于***主张的延时加班工资及休息日加班费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应就存在延时加班及休息日加班事实及未支付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费事实进行举证,***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存在延时加班和双休日加班事实,且***亦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鸿源隆盛公司掌握其存在延时加班的事实,***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存在延时加班及休息日加班的情形,故***要求鸿源隆盛公司支付2018825日至20181214日延时加班费及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一节,双方均确认未曾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20181217日起,***未再到岗提供劳动,其要求鸿源隆盛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50元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未签劳动合同补偿一节,该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主张精神损失一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马 勇

一九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向 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