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鸿源隆盛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京民申55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鸿源隆盛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北京京宝公司办公楼525号。
法定代表人:项宏,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跃,北京舍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鲁光,北京舍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鸿源隆盛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源隆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民终8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充分说明了鸿源隆盛公司的行为不符合国家劳动法规定。对于无故罚款,有罚款通知书能够证明。申请人提交的照片证据能够证明使用中性毒药物,不给、少给劳动保护器具,鸿源隆盛公司的违法行为给申请人造成损害。原审判决缺乏公正性,有违法律的初衷。鸿源隆盛公司提交的微信能够认可,申请人的微信图片也应当得到认可。鸿源隆盛公司对申请人造成了伤害,就应当赔偿精神损失费。申请人有新证据2019年1月取得的《通知函》可以推翻原审判决。《通知函》可以证明是鸿源隆盛公司将申请人辞退了。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鸿源隆盛公司提交意见称,***提交的《通知函》不属于新证据,且《通知函》没有加盖鸿源隆盛公司的印章,对真实性、证明目的及关联性均不认可。不同意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交的《通知函》未加盖鸿源隆盛公司的印章,且鸿源隆盛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存在延时加班和双休日加班事实以及鸿源隆盛公司掌握其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故原审法院驳回***要求鸿源隆盛公司支付延时加班费及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请求,并无不当。***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鸿源隆盛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且鸿源隆盛公司主张并未与***解除劳动合同,原审法院对***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当。关于***主张未签劳动合同补偿的请求,因该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原审法院不予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主张精神损失一节,缺乏法律依据。
***的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建玲
审 判 员 彭红运
审 判 员 王士欣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刘 娜
书 记 员 周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