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鸿源隆盛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与北京鸿源隆盛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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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民终8156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9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鸿源隆盛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北京京宝公司办公楼525号。

法定代表人:项宏,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跃,北京舍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鸿源隆盛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源隆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7民初13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8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的考勤情况应由鸿源隆盛公司提供考勤表及工资表证明。2.***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鸿源隆盛公司对***进行罚款,***因不同意鸿源隆盛公司以开除员工为目的的罚款行为,与领导发生争执,鸿源隆盛公司当天将其移出工作群,可以证明鸿源隆盛公司已经将其开除。3.鸿源隆盛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中无国家规定的相关内容,系不合法的劳动合同,***有权不签。***虽然在仲裁阶段没有提出未签劳动合同补偿的请求,但鸿源隆盛公司确实存在该违法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受理。4.鸿源隆盛公司不给或少给***劳动保护用具,对***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了很大损伤。鸿源隆盛公司应当提交口罩采购清单、原始发票、员工领取保护用具的单据以及口罩符合国家标准的证据。

鸿源隆盛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及理由。1.鸿源隆盛公司已按时、足额支付***工资,***不存在加班事实,亦不存在鸿源隆盛公司罚款其1000元的情形。2.***自20181217日起旷工,其行为严重违反鸿源隆盛公司规章制度,更违反法律规定,故其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3.***在本案仲裁阶段未提出未签劳动合同补偿的请求,且仲裁时其已承认领取了劳动合同文本,其领取后不归还,未签订劳动合同属于***存在巨大过错,恶意拒签。4.鸿源隆盛公司定期向每个班组发放劳动防护用品,由每个班组进行使用,不存在***所主张的相关情形。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鸿源隆盛公司支付2018825日至1214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约180小时,17 600元;2. 鸿源隆盛公司支付此期间周六日加班费共计17天,7000元;3. 鸿源隆盛公司无故罚款1000元以达到其目的,要求鸿源隆盛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50元及精神损失费40 000元;4.用人单位使用空的合同,从而未签劳动合同,要求鸿源隆盛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补偿    20 000元;5.用人单位未发合格保护用品,未按国家劳动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使劳动者身体受到伤害,还故意隐瞒所用药品的级别,把中性及以上毒品说成微毒,要求鸿源隆盛公司赔付精神损失费50 000元。共计134 6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8825日入职鸿源隆盛公司,从事喷药、打药工作。20181217日起未再提供劳动。2019115日,鸿源隆盛公司支付***2018121日至1214日工资2571元。

***主张每天存在延时加班情况,鸿源隆盛公司未支付延时加班工资,据此要求鸿源隆盛公司支付2018825日至20181214日延时加班费为17 600元。同时***主张在职期间长期休息日加班,每周仅休息一天,鸿源隆盛公司未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据此要求鸿源隆盛公司支付上述期间休息日加班费(17天)7000元。就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鸿源大家庭、鸿源隆盛工作签到群微信记录予以佐证。鸿源隆盛公司对微信记录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关于工资标准,***主张试用期2950元,转正后兼职司机5050元。鸿源隆盛公司主张***基本工资2600元,加绩效1250元,全勤奖350元,司机补助550元。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事实,双方均认可未向对方口头或书面形式提出过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主张20181214日鸿源隆盛公司作出罚款1000元后,其未接到工作安排,亦未至鸿源隆盛公司工作。

***主张鸿源隆盛公司未与其签署劳动合同,要求鸿源隆盛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补偿20 000元。鸿源隆盛公司不予认可,认为***领取劳动合同文本后迟迟不归还,***未签订劳动合同是属于恶意拒签,存在巨大过错。***未就该请求事项提请仲裁。

***另主张鸿源隆盛公司无故罚款,未发合格保护用品,使劳动者身体受到伤害,还故意隐瞒所用药品的级别,把中性及以上毒品说成微毒,造成***身体和精神不适,主张精神损失费90 000元。鸿源隆盛公司主张一直注重劳动保护措施,定期会给每个班组发放防护用品,不存在侵害***身体或精神情况。

本案诉讼前,***于20181227日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9218日,该仲裁委作出京石劳人仲字[2019]643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全部仲裁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鸿源隆盛公司主张与***形成劳务关系,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关于***主张的延时加班工资及休息日加班费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应就存在延时加班及休息日加班事实及未支付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费事实进行举证,***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存在延时加班和双休日加班事实,且***亦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鸿源隆盛公司掌握其存在延时加班的事实,***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存在延时加班及休息日加班的情形,故***要求鸿源隆盛公司支付2018825日至20181214日延时加班费及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一节,双方均确认未曾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20181217日起,***未再到岗提供劳动,其要求鸿源隆盛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50元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未签劳动合同补偿一节,该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法院不予处理。

关于***主张精神损失一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案一审阶段称1217日后鸿源隆盛公司电话告知其等候通知。

本院认为,关于***主张的延时加班工资及休息日加班费一节,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现***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诉请期间存在延时加班和双休日加班事实以及鸿源隆盛公司掌握其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故***要求鸿源隆盛公司支付2018825日至20181214日延时加班费及休息日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节,***主张鸿源隆盛公司将其移出微信工作群的行为已充分表达出鸿源隆盛公司将其辞退的意思,该主张与其所作1217日后鸿源隆盛公司电话告知过其等候通知的陈述存在矛盾,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现***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鸿源隆盛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且鸿源隆盛公司主张并未与***解除劳动合同,故本院对***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未签劳动合同补偿一节,因该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主张精神损失一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芳
审  判  员   赵 斌
审  判  员   姚 红

二○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高天琪
书  记  员   梁 萌